***与济南试金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争议

执行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9-28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04民初3673号
原告:***,男,196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济南试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小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山东顺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济南试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试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试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试金公司补发1995年7月至1998年1月的工资并做出赔偿;2.要求试金公司依法清缴职工养老保险,返还我于2018年12月自行补缴的养老保险;3.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滋生利息;4.本案费用及(1998)槐劳调字第31号的费用全额由试金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我退伍安置在济南变压器厂,后调动至济南光学仪器厂。因企业合并至试金公司,因本人病休,一九九五年七月,试金公司停发了我的工资,并于一九九八年一月十日给我终止了劳动合同(按照劳动法规定企业应当与本人签订无期限劳动合同)。我向槐荫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1998)槐劳调字第31号判令试金公司向我发放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并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清缴手续。至2018年,我查看职工养老保险时发现试金公司并未履行法律义务,养老保险只给交纳到1995年12月。我自行补缴了1996年至1997年12月的养老保险,要求试金公司依法给予清缴养老保险,并全额返还我补缴的6854.14元。1995年7月-1998年1月的拖欠工资应依法予以发放,并依《劳动法》第八十五、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做出相应赔偿。另外,《终止劳动合同》所载工资额180元明显不符合实际工资发放情况,应以劳动法第八十五条执行。《解除劳动合同书》的一次性经济补偿应按最高限执行。因本人退伍安置在济南变压器厂,后调动至济南光学仪器厂,因企业合并至试金公司。试金公司无视调解书内容,没有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也未清缴,欠发工资未予补发。为保障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诉讼过程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试金公司按照1995年至1998年之间的社会平均工资补发工资差额并作出赔偿,终止合同证明中约定的184元明显低于社会平均工资,要求按照当年度的社会平均工资补发工资,按照劳动法第85、87条的规定做出赔偿,但补发工资及赔偿的具体数额其没有计算。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返还自行补缴的养老保险数额为6854.14元。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经济补偿金的依据是,根据劳动(1998)槐劳调字第31号仲裁调解书,试金公司应支付其一次性经济补偿金,计算方式为:按照1997年社会平均工资658元乘以12个月,根据劳动法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试金公司与其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利息按照同期银行利息计算。
试金公司辩称,1.***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双方之间签订的1995年7月至199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是***为了办理失业保险而向我公司提出请求补签的。同时***在申请中已经说明了一切经济事项与该补签的劳动合同无关。3.关于***要求补缴的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同时双方已经于1997年1月解除劳动合同,后续的社会保险理应由***个人承担。4.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我公司已经于1998年1月10日解除劳动合同时向***支付380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劳动合同》、济槐劳人仲案字〔2019〕第1531号《仲裁决定书》《工人调动介绍信》《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1998)槐劳调字第31号《调解书》《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山东省社会保险基金专用票据》《解除劳动合同领取经济补偿金通知单》《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说明材料》。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并结合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1989年,***经济南变压器厂介绍至济南光学仪器厂工作。1995年8月3日,试金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1995年7月21日起至1997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另加盖济南市槐荫区劳动局劳动合同鉴证专用章,并注明补办日期为1998年11月11日。
二、1998年1月10日,试金公司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书载明,兹有我单位合同制工人***同志,1980年11月被我单位录用,原任本单位工人,月工资标准184元,于1997年12月31日因合同到期终止合同,特此证明。***在该证明书上签字。同日,***在《解除劳动合同领取经济补偿金通知单》上签字。通知单载明,公司于1997年12月31日与***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发给本人1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共计3800元。
三、1998年3月10日,***作为申诉人,以试金公司为被申诉人,向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申诉请求为:1.按《劳动法》规定给予应得的一次性医疗补偿,即不低于企业平均工资的六个月补偿;2.按《劳动法》有关规定到失业保险机构为本人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参加国家再就业工程,尽快取得再就业机会;3.按《劳动法》规定,由企业补偿自1995年7月开始至1998年1月10日的拖欠工资;4.按《劳动法》规定为本人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的清缴。经调解,***与试金公司达成协议,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1998)槐劳调字第31号《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试金公司应按规定向***发放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并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清缴手续;二、本委受理费、处理费共200元,由申诉人承担100元,被诉人承担100元。
四、1998年11月11日,***出具《说明材料》。该说明载明,本人因办理劳动失业保险,需由厂方从方便处着想,为本人重新补办《劳动合同》,以便《劳动合同》得以延续,并不涉及其他有关事宜,望厂方能履行此义务。一切经济事项与此劳动合同无涉,特此说明。
五、《山东省社会保险基金专用票据》载明,缴纳时间为2018年12月28日,姓名***,缴款人济南新立达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立达公司),缴费期间为1996年1月至1997年12月,基本养老保险费单位缴纳额为2193.60元,个人缴纳额为316.32元,利息4344.22元,合计6854.14元。***在本案诉讼中陈述,2016年或者2017年,其在退役军人事务局的安排下到新立达公司从事公益岗位,档案也转到了新立达公司,养老保险费用是其自己拿着劳动合同和仲裁调解书去缴纳的,是其自己出的钱。
六、2019年12月12日,***作为申请人,以试金公司为被申请人,以本案诉讼请求为申请事项,向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槐荫仲裁委)申请仲裁。槐荫仲裁委审查后作出济槐劳人仲案字〔2019〕第1531号《仲裁决定书》,认为***的申请事项不符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对***的申请不予受理。***不服上述仲裁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案号为(2020)鲁0104民初1790号,因***未依法缴纳案件受理费,本院作出(2020)鲁0104民初1790号民事裁定书,该案按***撤诉处理。后***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因上述裁定书并未对***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本院对***的起诉予以立案。
双方对以下事实存有争议:
诉讼过程中,试金公司称《劳动合同》系为了让***办理失业保险手续补签的,双方的劳动合同实际于1997年1月解除。***不认可1997年1月解除劳动合同,称《解除劳动合同领取经济补偿金通知单》是后补的,试金公司胁迫其在通知单上签字,其出具的《说明材料》也是在试金公司胁迫下出具的。
本院认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试金公司依法清缴社会保险及第三项诉讼请求,其已经在1998年3月10日申请过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已经进行过处理,并在双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后作出(1998)槐劳调字第31号《调解书》。***就上述事项再次申请仲裁并向本院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本院应依法驳回***就上述事项的起诉。***要求试金公司承担(1998)槐劳调字第31号《调解书》的费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自行补缴的养老保险费用,试金公司认为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且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对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履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劳动者缴纳了本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社会保险费,法律性质上属于为用人单位先行垫付费用,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返还该费用的,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诉讼的受理范围。试金公司虽辩称双方的劳动合同于1997年1月解除,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劳动合同于1997年12月31日终止,试金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双方的劳动合同于1997年1月终止,***亦不予认可,故试金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1998)槐劳调字第31号《调解书》明确了试金公司应为***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清缴手续,在试金公司应当清缴而未清缴的情况下,应当对***自行补缴产生的费用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于2018年12月28日持《劳动合同》和(1998)槐劳调字第31号《调解书》办理了1996年1月至1997年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补缴手续,但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应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中个人缴纳部分应由其自己负担。因试金公司未按时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故由此产生的利息部分应由试金公司负担。试金公司虽辩称***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但***于2018年12月28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仲裁时效应自2018年12月29日起计算,***于2019年12月12日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对试金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试金公司应返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6537.82元(6854.14元-316.32元),对***该项请求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济南试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补缴养老保险损失6537.82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济南试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辉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裴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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