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试金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争议

执行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1-09-27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4民初1233号
原告:**,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鸿,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蕾,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试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小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珍,山东顺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时代试金试验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小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女,该单位员工,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山东顺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济南试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试金集团)、被告济南时代试金试验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鸿,被告试金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珍,被告时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孙涛到庭参加诉讼。于2021年6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鸿,被告试金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珍,被告时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作出(2021)鲁0104民初1233号民事裁定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1年7月28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鸿,被告时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试金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2020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原告与两被告劳动关系解除;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至2020年拖欠工资28000元;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9年至2020年差旅费16000元;4.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7000元;5.两被告向原告支付1999年至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2470元;6.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988元;7.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至2020年防暑降温费1120元;8.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1.**系退伍军人转业,于1998年11月被安置至试金集团工作,从事试验机服务岗位,工作地点为济南。1998年11月20日**与试金集团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1998年11月17日至2003年11月16日止。劳动合同签订后,**一直在试金集团工作,在2008年**与试金集团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左右,试金集团设立关联公司时代公司即被告二,公司领导和法定代表人均相同。**被指派至时代公司工作,工作岗位、工作内容无变化,两被告系关联公司共同用工,两被告应当对**承担连带责任。2.**的主要工作内容是为试验机提供服务支持,并长期出差为客户提供试验机的售后服务,**工作地点不固定,无需打卡考勤,工资报酬结构为基本工资加绩效奖金。2019年至2020年期间,两被告共8个月未向**发放工资,按基本工资3500元计算(实发3284+个人缴纳社保部分),合计28000元。**工作出差所产生的差旅费均由**先行垫付再由公司报销。2019年至2020年期间,两被告仍欠16000元差旅费未报销支付给**。3.两被告于2020年10月7日以公司部门调整为由通知**工作岗位调至物业部,工作内容为卫生保洁,工作地点变更为时代公司位于济南市长清区的工厂内,需每日打卡考勤。**按照公司要求到岗后,多次协商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和差旅费,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支付,也未向**明确新岗位的工资。**上班单程里程为40多公里,往返里程80多公里,自驾车上班的情况下往返至少需要3小时,乘坐公交车往返至少需要5个小时。公司长期拖欠**工资、差旅费,公司明知**住所地在济南市,也未给**提供住宿、交通补助等便利条件,公司也不明确新岗位工资,在这些前提下,公司仍将**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作内容进行如此不合理的调整,其目的是通过工作调整,使**无法正常工作履职,逼迫**主动辞职或辞退**。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有权解除劳动合同。2020年10月22日**告知时代公司不再为其提供劳动,2020年10月22日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两被告应当向**支付22个月的经济补偿,按月工资3500元计算,共计77000元。4.**在两被告处工作以来,两被告均未安排**年休假,也未发放未休年休假补偿。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相关规定,**1999年11月至2009年11月应享受每年5天年休假,10年共50天;2009年11月至2019年11月,应享受每年10天年休假,10年共100天;2019年11月至2020年10月,应享受15天年休假,以上共计165天年休假。两被告应当再向**支付双倍年休假工资,月工资按3500元计算,日工资为159元,共165天,合计52470元。5.**在2008年11月1日为客户维修试验机时发生工伤,经鉴定为工伤伤残8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2004)、山东省贯彻试行办法(2004年)规定,劳动合同解除时两被告应当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284988元。综上,**作为两被告的老员工,劳动报酬虽低于社会平均水平、遭受工伤致8级伤残但仍爱岗敬业、任劳任怨。但公司长期拖欠**工资和差旅费,拒不支付,并以部门调整为名逼迫**主动辞职,已经严重违反国家保护劳动者的精神,同时也违反了法律。2021年1月18日**向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裁决不予受理。为依法维护**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诉讼过程中,1.**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与时代公司于2020年10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2.第一次庭审时**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向**支付2019年3月、6月、8月、10月,2020年2月、3月、5月、10月共八个月的拖欠工资,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第三次庭审时变更该项请求为要求两被告支付2019年6月、9月的工资各3073元,2020年欠付工资差额1546元,因为按照银行流水2019年1月至12月的已发工资计算得出月平均工资为3073元,2020年已发1月、4月、6月、7月工资均为3284元,故2020年应发十个月工资为32840元,减去已发(含补发)31294元,差额为1546元。3.明确第四项诉讼请求经济补偿的理由为:时代公司长时间拖欠工资及差旅费,**多次与时代公司相关领导负责人沟通后均未支付,按月工资3500元乘以22个月所得,法律依据为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二项。4.第一次庭审时明确第五项诉讼请求为:1999年11月至2009年11月应享受每年5天的年休假,10年共计50天,2009年11月至2019年11月应享受每年10天年休假,10年共100天,2019年11月至2020年10月应享受15天年休假,以上共计165天,按照月工资3500元计算出日工资159元,159元乘以165天得出52470元。第三次庭审时变更该项请求为:主张自2010年至2020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按照每年的月平均工资计算,总额为19212元,其中**主张2018年的日工资为121.6元,2019年日工资为141.3元。5.明确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理由为**自退伍后被分配至试金集团工作,由于试金集团调整,指派**至时代公司工作,实际上两被告是同一班人马管理,因此应共同承担责任。
试金集团辩称,我公司与**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9月30日解除,2010年10月份**与时代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我公司与时代公司属于独立法人,两者之间没有任何的关联关系,对于**第1-4及5、7项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无关。对于**要求的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已经远远超过仲裁时效,且仲裁也未予以受理**的该项仲裁请求,说明**该项请求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直接诉讼要求我公司承担该项发放补助金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时代公司辩称,1.**在起诉书中已经自认其在2020年10月22日主动向时代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且向槐荫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时代公司于2020年10月29日收到仲裁委的通知,因此可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诉求的工资,时代公司已经及时足额完成补发,不存在拖欠工资未发放的行为。3.**在其诉求的期间并未出差,因此并不产生其诉求的未报销的差旅费。4.因**系主动向时代公司提出不再提供劳动、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仲裁,因此时代公司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的年休假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且**在2020年已经提出年休假申请并已休假,因此时代公司不应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6.**的工伤是发生在其与试金集团的劳动关系期间,不应由时代公司承担工伤赔偿,并且其工伤赔偿已经超过诉讼时效。7.防暑降温费已超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向本院提交了《复员退伍军人安置介绍信》复印件、《劳动合同》(1998年)原件、《劳动合同》(2008年)原件、《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打印件、莱商银行交易明细原件、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原件、《山东省人社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延长部分规范性文件有效期的通知》[鲁人社规(2018)12号]、《关于成立物业管理部的通知》、**住所到工作地点导航截图、济南市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表原件、仲裁决定书原件、济南市统计局《2019年济南市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试金集团工商登记股东信息、时代公司工商登记股东信息、谈话录音8段、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民事判决书。时代公司提交了工资发放银行流水、请假单原件、放假通知单原件、EMS邮件原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与试金集团自1998年11月至2010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试金集团为**缴纳1998年12月至2010年9月的社会保险。时代公司与**于2010年10月1日起与时代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事技术服务或其他岗位,并注明“试金集团的工龄视同本企业工龄”。时代公司为**缴纳2010年10月至2020年9月的社会保险。时代公司未向**发放过防暑降温费。
二、2008年11月1日,**在为用户维修试验机时,不慎挤伤左手,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食指、中指骨折,食指前节缺失。2009年3月10日,经济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
三、**称其曾于2020年10月22日向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槐荫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时代公司予以认可,并称于2020年10月29日收到槐荫仲裁委向其送达的通知,其认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是2020年10月29日。另查明,2019年济南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00593元。
四、2021年1月18日,**作为申请人,以试金集团作为被申请人,以本案的诉讼请求为申请事项,向槐荫仲裁委提出申请,该委经审查后作出济槐劳人仲案字【2021】第75号仲裁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双方对以下证据和事实存有争议:
一、关于工资,**主张月工资为3500元,理由是其工资的银行流水中存在多笔3300元左右的记录,故应发的基本工资为3500元。时代公司不予认可,称根据**提供的银行流水可以计算出实发工资约为2400元,2020年2月至10月零活用工期间的月工资是按照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且工资中包含绩效和奖金,根据公司的效益不同,**工资数额不同。**认可工资中包含绩效和奖金。
**向本院提交的莱商银行交易明细、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4月至2020年1月,**的工资由试金集团发放,差旅费由时代公司发放。
2019年1月起,试金集团为**发放的工资为:2019年1月30日发放3114元,2月28日发放2991元,4月8日发放3738元,5月6日发放2230元,5月31日发放2450元,7月23日发放2952元,9月12日发放2951元,11月1日发放3670元,11月20日发放3293元,12月30日发放1669元,2020年1月9日发放两笔,分别为1669元、3284元。
时代公司分别于2020年4月13日、6月8日、6月18日、7月29日、8月13日、9月17日向**发放3283.34元、3284.84元、3733.24元、3284.94元、2249.33元、1340.93元,于2020年10月27日发放1166.73元、1688.63元、2170.62元、1399.93元、1023.92元、1368.82元。另外,时代公司还于2021年4月13日向**补发工资1520.92元。
时代公司称其于2019年11月1日向**补发2019年6月份工资3670元,2020年1月9日补发2019年9月份工资3284元,于2020年4月13日、6月8日、6月18日对应补发了2019年10月、11月、12月份的工资3283.34元、3284.84元、3733.24元,2020年10月27日补发了2020年4-9月份的工资1166.73元、1688.63元、2170.62元、1399.93元、1023.92元、1368.82元。
**对补发工资的日期和数额无异议,只是对补发的期间存有争议,称2019年11月1日补发的10月份工资,因为10月份没有工资发放记录,2020年1月9日补发的是2019年12月份的工资,而不是9月份的工资,因为2019年度的月平均工资基本上都在3000元左右,而12月份只发了1669元,所以2020年1月9日发放的1669元才是补发的2019年12月份的工资。
二、关于差旅费,**向本院提交谈话录音8段,称是2020年10月15日、16日其与时代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及管理负责人武广雪的通话录音。证明:1.**与时代公司财务对账后约有16000元差旅费未支付。2.时代公司调整**的工作岗位并降低**的工资为1910元,不支付拖欠的工资和差旅费也不出具对账单或欠条,**提出工作路途太遥远,往返通勤时间太长,公司也不予解决,并且要严格考核**的考勤,迟到就按旷工解除合同。3.时代公司对**工作岗位的调整以及拖欠工资和差旅费的根本目的是让**主动辞职。
试金集团称录音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时代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录音中没有明确对方姓名、职务、岗位等,并不能证明对方是其公司工作人员,公司财务人员没有郭部长此人。武广雪本人地方口音很重,听不清晰,其本人2021年1月底因脑梗入院治疗至今,录音无法得到本人确认。武广雪(录音称其武主任)是公司办公室主任,不是公司财务部门人员,其无权对公司差旅费欠款金额即财务数据做出确认,根据**整理的内容和录音依稀分辨出来,差旅费16000元是**本人自述,武广雪只是根据**所述复述,其并没有从财务查询并告知**欠其差旅费16000元没报销。况且武广雪再三强调,如果双方协商一致,会形成协议,明确差旅费的问题,最终未达成协议,所以不能证明时代公司欠付差旅费。**提供录音用于证明公司调换工作岗位和离家太远,所以解除劳动合同,这只是**的本人猜测,并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当庭确认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劳动法第38条,即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所以与其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符。
三、关于年休假工资,时代公司称**已经休过年休假,公司每年组织放年假,但是放假没有下发通知,时间太久,没有保留相应证据。为此,时代公司向本院提交请假单为凭,该请假单显示:**填写的请假事由为:年休10天、换休3天,请假天数自2020年2月10日起至2020年2月27日止共10天,3月换休3天,人事部意见:应休15天,已休2天,部门领导意见处有“赵勇”签字。
2020年1月22日,时代公司发出《关于2020年1月23日放假一天的通知》,载明:“各部门:根据集团春节放假通知,结合本公司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经公司研究决定:2020年1月23日放假1天,为公司统一安排的年假。请各部门提前做好工作安排。特此通知……”
**对请假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请假单仅为**的申请,并没有休假。放假通知是2020年1月23日春节放假,是法定节假日放假,与年休假无关。
本院认为,**与试金集团自1998年11月至2010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与时代公司自2010年10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于2020年10月22日向槐荫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与时代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代公司于2020年10月29日收到槐荫仲裁委向其送达的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时代公司的时间为2020年10月29日,故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是2020年10月29日。**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20年10月22日向时代公司直接提出辞职,故本院对**主张该日解除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是否存在拖欠工资,根据**提交的银行流水及其自行整理的工资发放明细可知,试金集团和时代公司共同向其发放了工资,并且对于拖欠的月份进行了补发,双方对时间和金额均无异议,只是对补发的工资的期间存有争议。本院认为,2019年1月至2020年10月,应向**发放的工资共计为22个月,且2020年2月起全国处于疫情期间,而试金集团和时代公司向**已发和补发的工资与其此前正常发放工资期间的数额相当,体现不出欠付的情况。故**要求时代公司补发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差旅费,本院认为,**提交的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从录音内容无法证实时代公司欠付其差旅费,也不能证实欠付差旅费的具体数额,更无法证实其差旅费是否满足报销条件,故**要求时代公司向其支付差旅费16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从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在**申请劳动仲裁前,时代公司确实没有按时向**发放工资,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部分补发的工资也是在**向槐荫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之后,故**以此为由要求与时代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于法有据。因时代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试金集团的工龄视同本企业工龄”,且**从试金集团被安排到时代公司工作并非因其本人原因,故**在试金集团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时代公司的工作年限。由于2002年1月1日实施的《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受2008年1月1日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依照该规定可知,计算经济补偿应当按照劳动者的应发工资计算。**要求按照应发工资3500元计算经济补偿,与其实发工资数额基本相符,且时代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的应发工资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的主张。按照**的工作年限22年计算,时代公司应向其支付2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共计77000元。**的该项请求,于法有据,于事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填写了年休假的请假单,且已经过审批,可以证明**已休2020年的年休假,**主张其并未休假,其应当对此提供证据证明,但其并未举证,故本院对**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另查明,2020年1月23日是农历腊月二十九,并非是法定节假日,且用人单位有权利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统筹安排年休假。**于2020年2月年休假10天,再加上2020年1月23日年休1天,其共计已休年休假11天。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时代公司在2020年安排了**带薪年休假。关于2017年之前的带薪休假,时代公司辩称也进行了安排,但因时间久远未保留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对有关工资报酬记录的保管义务为两年,带薪休假亦为涉及劳动者工资报酬核定的考勤数据之一,在已经超过工资考勤记录保管期限的情况下,**称时代公司未安排其带薪休假,并要求时代公司支付其2017年及之前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8年、2019年的年休假,时代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已休,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按照**主张的2018年日工资121.6元、2019年日工资141.3元计算,时代公司应向**支付该两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5258元(121.60元*10天*200%+141.30元*10天*200%)。对**该项请求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仲裁时效,本院认为,未休年休假三倍工资中超出正常工资的额外两倍工资,属于劳动者在特殊情况下付出劳动力的溢价,仍然属于劳动的对价,属于劳动报酬,故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仲裁时效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即可,故**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上述两项补助金只有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才能够享有。虽然**于2008年发生工伤,于2009年被评定为八级伤残,但其于2020年提出与时代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这两个一次性补助金不能以工伤认定的时间为准,应以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确定适用的法律法规,故应当适用2010年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时代公司已为**缴纳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要求时代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时代公司应积极配合**申领工伤保险待遇。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八级伤残支付1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认定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20年10月,故应以2019年济南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00593元为基数计算,月平均工资为8382.75元。故时代公司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8382.75元×16月=134124元。**该项请求中的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防暑降温费,参照山东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每年6月、7月、8月、9月计发防暑降温费,标准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20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40元。本案中,时代公司未向**发放该款项,故其应当向**发放2019年、2020年的防暑降温费1120元,**的该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试金集团应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试金集团和时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王小兰,且在**与时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其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均无变化,工资仍由试金集团发放,由此可以认定试金集团与时代公司系关联公司,对**存在混同用工情形,虽然**作为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有选择权,其选择与时代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除时代公司承担用人单位主体责任外,试金集团应当对**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2001年10月2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二条、《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济南时代试金试验机有限公司与**的劳动关系自2020年10月29日起解除;
二、济南时代试金试验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77000元;
三、济南时代试金试验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8年、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258元;
四、济南时代试金试验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4124元;
五、济南时代试金试验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防暑降温费1120元;
六、济南试金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济南时代试金试验机有限公司、济南试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裴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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