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杰创宏达电子有限公司与广州思唯奇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2-21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12民初3948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杰创宏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庄路26号楼7层7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05142951XR。
法定代表人:*金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五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思唯奇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科丰路31号华南新材料创新园G4栋1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78381932B。
法定代表人:竹之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杰创宏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创公司)诉被告广州思唯奇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唯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及思唯奇公司反诉杰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杰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思唯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杰创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思唯奇公司支付杰创公司货款12777.5元及利息(以12777.5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思唯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2日、2016年9月6日和2016年9月27日,杰创公司和思唯奇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由思唯奇公司向杰创公司购买发光二极管、集成电路、光模块等电子元器件若干,货物总价款为12777.5元。合同签订后,杰创公司依约通过物流方式向思唯奇公司交付了相应货物,但至今为止,思唯奇公司却仍然未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支付货款义务。
被告思唯奇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第8条约定思唯奇公司可以在货款中扣除违约金,杰创公司迟延交货及交货不合格,造成思唯奇公司制作的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思唯奇公司更换了该批设备,给思唯奇公司造成了损失,杰创公司违约,思唯奇公司有权扣除违约金。其确认因案涉合同欠杰创公司货款12777.5元。杰创公司迟延交付案涉货物应向思唯奇公司支付违约金1639.8元,杰创公司交付的其他非案涉合同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向思唯奇公司支付违约金81263.46元。
思唯奇公司提出反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杰创公司向思唯奇公司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1639.8元,2.判令杰创公司承担反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杰创公司根据三份《采购合同》(编号:201608240C、201609270C、201609278C)向思唯奇公司提供物料。双方约定了物料为原装正品新货,生产年份为2015年以上生产,如不符合要求无条件退货,双方又约定具体的到货时间,且货到30天付款,迟延交货的每迟延交货一日,杰创公司应向思唯奇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0.5%作为违约金,因杰创公司交付不及时引起的思唯奇公司全部损失由杰创公司承担。延迟交货超过7日时,思唯奇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杰创公司违约责任。本案中,杰创公司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况,应当向思唯奇公司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金额的0.5%的标准支付,合计共应支付1639.8元。
杰创公司辩称,其未迟延交货且本案产品质量合格。
经审理查明:杰创公司(乙方)与思唯奇公司(甲方)于2016年8月12日签订了《采购合同》(编号:201608240C),货款金额为3960元,合同约定到货时间为2016年8月26日。双方于2016年9月6日签订了《采购合同》(编号:201609270C),货款金额为1510元,合同约定到货时间为2016年9月25日。双方于2016年9月27日签订了《采购合同》(编号:201609278C),货款金额为7307.5元,合同约定到货时间为2016年10月10日。三份合同均约定货到30天付款,第五条均约定交货期每迟延交货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0.5%作为违约金,因乙方交付不及时引起的甲方全部损失由乙方承担。迟延交货超过7日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
思唯奇公司确认因案涉三份合同共欠杰创公司货款12777.5元,并出示了四份杰创公司出库单,称杰创公司对于《采购合同》(编号:201608240C)项下货物的送货时间为2016年9月14日,《采购合同》(编号:201609270C)项下货物的送货时间为2016年9月26日,《采购合同》(编号:201609278C)项下价值5525.5元的货物送货时间为2016年10月20日、价值1782元的货物送货时间为2016年11月1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杰创公司与思唯奇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杰创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送货义务,思唯奇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至于思唯奇公司认为因其他合同项下货物质量问题扣减本案货款的辩解意见,因其未出具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思唯奇公司确认尚欠杰创公司货款12777.5元,因此,杰创公司要求思唯奇公司支付货款12777.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思唯奇公司认为杰创公司存在迟延交货的行为,并出示了出库单为证,杰创公司认为其按合同约定时间交货,但未能举证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杰创公司作为卖方,对交货时间负有举证责任,现其未举证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于该出库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违约金,双方并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逾期付款损失主要表现为利息损失。合同约定货到30天付款。杰创公司愿意统一从最后一批货物送达思唯奇公司之日后30天的次日起算利息,因此利息的起算日期为2016年12月1日,杰创公司诉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杰创公司诉请思唯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777.5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思唯奇公司的反诉请求。合同约定杰创公司价值3960元的货物到货时间为2016年8月26日,实际到货时间为2016年9月14日,逾期19日;价值1510元的货物约定到货时间为2016年9月25日,实际到货时间为2016年9月26日,逾期1日;价值5525.5元的货物约定到货时间为2016年10月10日,实际到货时间2016年10月20日,逾期10日;价值1782元的货物约定到货时间为2016年10月10日,实际到货时间为2016年11月1日,逾期22日。
杰创公司逾期交货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五条的约定交货期每迟延交货一日,杰创公司应向思唯奇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0.5%作为违约金,即杰创公司应向思唯奇公司支付违约金3960元×0.5%×19+1510元×0.5%×1+5525.5元×0.5%×10+1782元×0.5%×22≈856.05元。对于思唯奇公司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广州思唯奇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杰创宏达电子有限公司偿还货款12777.5元及利息(以12777.5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
二、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杰创宏达电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广州思唯奇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56.05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广州思唯奇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70.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广州思唯奇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北京杰创宏达电子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70.6元,由广州思唯奇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迳付北京杰创宏达电子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杰创宏达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莉莎
审判员黄莹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一:本案判决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二:申请执行事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法院将不予受理。

广州思唯奇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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