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德隆流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广西水木汇通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5-07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桂0103民初5086号
原告:上海海德隆流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程普路1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59040681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水木汇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民主路8号斯壮大厦十六层A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6742449XG。
法定代表人:冯兵权。
原告上海海德隆流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隆公司)与被告广西水木汇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3日、2019年4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德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通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德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汇通公司向海德隆公司支付货款16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损失16000元(以1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汇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2日,海德隆公司与汇通公司签订了《广西公安厅住宅楼无负压给水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320000元(含设备安装、调试、检测费),交货地点由汇通公司指定。2016年8月12日,双方签订《确认函》,确认2014年8月22日签订的合同设备已按时到达现场、安装完成,并验收正常,符合汇通公司要求,汇通公司欠海德隆公司300000元,并承诺在18天内付清上述款项。2017年1月6日,汇通公司通过广西二建向海德隆公司支付了货款140000元,尚欠货款金额为160000元。海德隆公司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汇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和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汇通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2日,汇通公司(购方/甲方)与海德隆公司(供方/乙方)签订了《广西公安厅住宅楼无负压给水设备购销合同》,约定汇通公司向海德隆公司购买规格型号为中区HDL-WG30-0.84-800W、高区HDL-WG30-1.35-800W两套生活无负压叠压供水设备,价格合计320000元,合同的主要条款如下:“2.2本合同设备安装、调试、检测费、已包含在设备材料总价内。2.3以上2.1和2.2项价格为包干含税总价,本合同总造价为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320000.00元),包括成套设备供应、包装、运输、装卸、安装、调试、调试耗材、人工、管理、售后服务、培训、税金费用。三、合同价款支付方式:3.1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30%,即人民币玖万陆仟元整(¥96000.00元)。设备材料到达甲方指定安装地点,甲方、乙方双方共同对设备开箱验收,设备数量及观感质量符合本合同设备清单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至本合同总价的80%,即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元)。若甲方在货到后7个工作日内不进行验收,则自动视为验收合格。3.2设备安装完毕,经甲方组织乙方,通水、通电调试运行合格,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至结算总价的97%,即人民币伍万肆仟肆佰元整(¥54400.00元)。3.3本合同结算总价的3%,即人民币玖仟陆佰元整(¥9600.00元)作为质保金:(1)在设备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之日起计满2年后,若设备运转正常,无质量问题,甲方支付乙方一次性无息付清:质保期贰年。甲方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每笔款项……3.5供货设备的所有权在甲方履行完付款合约后归甲方所有,在甲方未履行完付款合约时,所有权归乙方。四、合同工期及交货地点、方式,综合调试:4.1交货地点:甲方指定地点。4.2合同工期:合同签定后,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后,在30个日历日内将设备材料运至南宁市内甲方指定安装地点自行卸货,并在甲方指定安装调试期内完成安装、调试。4.3综合调试:设备安装完毕,甲方通知乙方进场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综合调试”。双方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不可抗力、合同争议解决等条款。双方分别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司公章并由代理人签字确认。
2016年8月12日,海德隆公司向汇通公司发出《确认函》,内容如下:“我司与贵单位在2014年8月22日签订‘广西公安厅住宅楼无负压给水设备购销合同’,依据合同规定,我司设备按时到达现场并安装完成。截止目前为止,贵单位尚欠我公司30万元整。现贵单位要求我方通水给用户,本着合作精神,贵方需同意以下内容:1、承诺从今天算起18天内将剩余30万元款项付清。2、设备验收正常,符合公司要求。”海德隆公司、汇通公司分别在该《确认函》落款处加盖公司公章并由代表签字。
海德隆公司于2018年5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海德隆公司认可汇通公司于2017年1月6日通过案外人向其支付了涉案货款14万元。
本院认为,汇通公司与海德隆公司签订的《广西公安厅住宅楼无负压给水设备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汇通公司签署《确认函》确认海德隆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以及涉案合同已达付款条件。现海德隆公司要求汇通公司支付欠付货款16万元,汇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剩余货款的义务,故对海德隆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汇通公司未按照《确认函》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海德隆公司据此要求汇通公司自2016年9月1日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赔偿其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损失的具体计算方式如下: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水木汇通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海德隆流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0000元;
二、被告广西水木汇通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海德隆流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法: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3820元,由被告广西水木汇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韦京晖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黄辅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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