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江西国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祁朝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阿坝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9-11-19
四川省阿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231民初99号
原告:***,男,197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诉讼代理人:谭清宇,四川今辰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国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桃苑西路24号,法定代表人:姜华林。
委托代理人:李招文,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祁朝猛,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金川县。
委托代理人:林贞斌,男,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大亮,男,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祁朝红,男,1977年9月25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马尔康县。
委托代理人:杨大亮,男,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与江西国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新公司)、祁朝猛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前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追加了祁朝红作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19年8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谭清宇,被告国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招文,被告祁朝猛委托代理人林贞斌均到庭参加诉讼。于2019年11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谭清宇,被告国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招文、被告祁朝红与被告祁朝猛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大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国新公司承建了阿坝县人民检察院办公区搬迁项目工程。祁朝猛作为国新公司工程负责人将工程中的电地暖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修建。原告承建的工程竣工验收后,阿坝县检察院依约将该分项工程款支付给了国新公司。2017年4月27日,被告祁朝猛向原告***出具243000元欠条。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43000元工程款及自2017年5月1日至支付完毕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年贷款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祁朝红与上述二被告共同承担工程款清偿责任。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三被告尚欠其工程款的事实。国新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该份证据上加盖的公章经鉴定系伪造印章,因此欠条对公司不产生任何效力,公司无清偿义务。祁朝猛、祁朝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国新公司辩称,国新公司从未向原告***出具过欠条,原告向法庭出示的欠条上的公章经鉴定属于伪造的公章,原告***依据该欠条向国新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此外,被告祁朝猛亲自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与国新公司无关,应该由被告祁朝猛履行清偿义务。
被告国新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祁朝红与国新公司之间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挂靠协议),被告祁朝猛为项目负责人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挂靠行为本身系违法行为,故该份证据难以证明待证事实。被告祁朝猛认为该份合同是祁朝红与公司签订,并非其本人签署,故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无法确认。
2、阿坝县人民检察院办公区搬迁(含技侦用房)工程竣工结算总价及18次转款的回单,拟证明案设工程结算总价10060987.53元,同时国新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已经通过吴琳账户将发包方阿坝县人民检察院拨付的工程款全额转给了挂靠人祁朝猛和祁朝红。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行为属于三被告的内部行为,不能对外产生效力。被告祁朝猛、祁朝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亦刚好证明责任主体是国新公司。
3、承诺书三份和登报公告一份,拟证明国新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额结清,国新公司对祁朝猛、祁朝红的债务无清偿义务。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待证事实之间无关联性。被告祁朝猛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作为项目管理人员,其行为属于管理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最终的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
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提交的欠条上的公司公章系伪造公章,同时国新公司花费4800元鉴定费的事实。原告***、被告祁朝猛、祁朝红均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行为属于祁朝猛的职务行为,工程款的清偿责任依然应当由国新公司承担。
被告祁朝猛辩称,其作为国新公司在项目上的管理人员作出的行为并非个人行为,而是属于职务行为,欠款的清偿义务不应当由祁朝猛承担。
被告祁朝猛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祁朝红辩称,国新公司承建阿坝县人民检察院办公区工程,其作为该公司阿坝州地区负责人,雇请祁朝猛作为现场管理人员之一。该工程由国新公司承包,工程款也是发包方直接发给承包方,故原告诉请的是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应当由国新公司作为经营承包主体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经办人祁朝猛是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而祁朝红作为该公司阿坝地区管理人员也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祁朝红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查后,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双方对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欠条中的公章的真实性,本院采纳国新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欠条中其余内容真实性,三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结合已确认有效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并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27日,阿坝县人民检察院(发包方)与被告国新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国新公司承建阿坝县人民检察院办公区搬迁(含技侦用房)工程。2013年6月21日,国新公司通过与祁朝红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济责任合同》的方式将项该工程转包给祁朝红,项目部负责人为祁朝猛,双方约定被告国新公司收取工程款的1.5%作为管理费。
2014年该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发包方阿坝县人民检察院与承包方国新公司进行了竣工结算,并向国新公司付清了工程款10060987.53元。随后,国新公司于2013年、2014年、2016年、2017年前后分18次向祁朝红的财务人员吴琳账户汇款合计10322926.46元。
2016年11月2日,被告祁朝猛向国新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书中载明“承诺人祁朝红、祁朝猛所承包的贵司阿坝县人民检察院办公楼业务用房搬迁及附属工程,涉及拖欠劳务分包人车仕终的劳务费、公民工工资等款项,以及其他任何该工程项目上未结清的费用、款项都与贵司无关。”
2017年4月27日,被告祁朝猛向该项目中的电地暖分项工程施工人***出具欠条,载明“…尚欠***工程款243000元,待公司转回后,一并支付给***……”。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被告国新公司与被告祁朝红、祁朝猛之间内部关系认定问题;二、清偿原告***工程款的责任主体认定问题。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阿坝县人民检察院(发包人)将案涉项目发包给国新公司承建,并与国新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是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并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主张权利并履行义务。但该项目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国新公司通过与祁朝红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济责任合同》的方式将工程转包给了祁朝红,由祁朝红作为实际施工方承接该工程,祁朝猛为项目负责人。国新公司收取1.5%的管理费。被告祁朝红和祁朝猛主张其作为项目部经理实施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最终责任应当由被告国新公司承担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由于祁朝红与祁朝猛二人均与国新公司之间无产权联系及劳动关系,加上国新公司亦未实际参与对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的人、财、物等方面的管理活动,故该行为表面系内部承包关系,实际属于非法转包或挂靠关系。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该内部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各方对清偿工程款的责任主体问题各执一词。本院认为被告祁朝猛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明显系对该分项工程的结算行为,工程欠款应由谁承担与以谁的名义签订的电地暖分包或转包合同密切相关。如果分包或转包合同是以被告国新公司名义签订,则原告***应当受到信赖利益的保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祁朝猛均未向法庭提交电地暖分项工程分包或转包合同。原告***称,电地暖分包合同是与祁朝猛口头签订,并未以书面形式签订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院认为,电地暖分项工程一般具有标的额大,内容复杂、履行期较长等特点,双方应当明确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材料与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交工验收、质量保质期等内容,所以仅以简单的口头形式承接该项分包工程不符合法定的合同形式,更不符合行业习惯和生活常理。再结合欠条中“…尚欠***工程款243000元,待公司转回后,一并支付给***……”,从字面涵义可以理解,该工程款的支付主体是祁朝猛,支付条件是待国新公司向祁朝猛转付工程款后。由此可见,被告祁朝猛系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缔结分包合同,并进行工程款结算,原告***亦并非基于对国新公司的施工资质和履行能力的信赖,而与被告祁朝猛签订合同的,真正的合同关系仅存在于被告祁朝猛与原告***之间。加上,被告国新公司举证证明其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欠条中附加的付款条件成就后,被告祁朝猛作为付款义务人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据此,原告***请求被告国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除此之外,祁朝红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雇请被告祁朝猛对工程进行全面管理,祁朝猛的代理行为是经过了其授权,故对祁朝红应当具有约束力。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祁朝红承担连带清偿工程欠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祁朝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243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7年5月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祁连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2473元,由被告祁朝红与祁朝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国华
审 判 员  仁真姐
人民陪审员  龚波甲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牟 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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