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泰州市华隆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1-22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281民初字第4709号
原告:兴化市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农贸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法务主任。
被告:泰州市华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楚水路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兴化市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州市华隆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化市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州市华隆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化市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08489.2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2月21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工程竣工后,双方就工程项目造价进行了审计、结算,并经兴化市永成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审计价为人民币618626.45元。至2013年2月份止,被告合计支付工程款410137.2元人民币,余欠工程款208489.25元拖延至今。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泰州市华隆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从程序上看,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证据不充分,双方并未就欠款进行结账的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围绕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20日将龙腾湾一期景观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的事实;2.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项经兴化市永成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审核价为618626.45元,该报告书中有被告盖章签字;3.原告制作的付款明细,证明原告在工程竣工后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为410137.2元(付款明细中前三行开票总额是818626.45元,实际票款价应为618626.45元,其中多开200000元是应被告要求所开具的发票,双方实际结算价款为618626.45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签订该份合同及出具该咨询报告书主要目的是为了开具税票,原告实际所建的工程造价为390000元,并非报告中的610000多元,加大造价的目的就是为了多开具税票;对证据3的三性均不认可,从合同的签订时间、咨询报告书出具时间可以知道,双方发生业务的时间为2011年,而原告2017年6月才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后原告提供证人书面陈述,证明原告为此工程款多次找被告索要,诉讼时效并未超过。经质证,被告对两位证人的身份有异议,同时认为没有提供项目经理证书的复印件;认为即使是该公司的项目经理,就凭两人的陈述也不能证实要钱的事实,因为从2014年开始,被告就没有人正常上班,原办公室给了物业公司使用;从证据效力来讲,因两位证人自述是原告的项目经理,要钱怎么是项目经理要钱,双方存在利害关系,故效力上有待进一步核查,故认为不应采信。
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则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位于兴化市楚水路1号的龙腾湾一期景观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该工程景观土建工程,关于进度款的支付,双方约定:工程量完成一半支付30%;工程竣工支付30%,竣工后半年支付20%;竣工一年结清尾款。该工程于2011年经兴化市永成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为618626.45元,原被告双方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中均盖章。被告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出具该咨询报告书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开具税票的抗辩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其认可已收到被告410137.2元,本院照准。关于诉讼时效,原告就其多次主张工程款已提供证人证言,在被告无相反证据提供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因此原告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2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关于工程款,因被告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中已明确认可原告的工程造价为618626.45元,故对此工程造价予以认定。扣减原告已收到的410137.2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208489.25元,原告主张自2013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州市华隆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兴化市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8489.2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8元,由被告承担。因上述款项原告已垫付,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4428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平启年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陆龙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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