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泰发祥置业有限公司与陕西鸿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6-11-28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8民终34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泰发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航宇路25排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9161080056377929XQ。
法定代表人刘拖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李亮,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强,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陕西鸿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翠华路500号佳和商务大厦A座17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91610133681565129W。
法定代表人赵鸿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鹏,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英,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榆林泰发祥置业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不服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1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泰发祥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183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为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消防工程款,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担2211155元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认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结算报告单中,明确工程造价14904255,包括被上诉人施工价款和上诉人委托第三人拖工部分。由第三人完工及材料差价568906元,应当在总价款中扣除,最终欠款2078385.61元。2、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期2014年9月20日完成高新华府项目的消防验收,逾期94天才进行验收,形成违约,应承担责任5313840元的违约金。
被上诉人陕西鸿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陕西鸿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高新华府小区”项目消防工程款2649654.55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照4.35%的年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11月28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榆林泰发祥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2年11月11日,原告陕西鸿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榆林泰发祥置业有限公司(甲方)就榆林泰发祥高新华府消防工程项目签订了消防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第四条、工程造价、付款方式及价款调整:1.工程造价15366000元,配合费已扣除;3.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3日内,乙方应提交人民币20万元作为履行保证金,项目工程验收合格后予以退还(不计利息);(2)消防工程材料大批进场后,甲方支付合同总款的10%,即1536600元;(3)地下消防工程完成一半后,甲方付至合同总款的30%即3073200元;(4)地下消防工程全部完成后,甲方付至合同总款的45%即2304900元;(5)全部消防工程完成后,甲方付至合同总款的65%即3073200元;(6)工程竣工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出具验收报告后,甲方付至合同总款的95%即4609800元,同时,履约保证金在整个项目工程验收合格后退还给乙方(不计利息);(7)剩余5%为质保金即768300元,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出具验收报告次日起两年后付清;4.每次付款时乙方需提供等额税务发票,在甲方支付第四次工程款时,乙方需提供工程款的全部税务发票;5.每次付款时,扣除相应施工期间所产生的水平、电费。”。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又签订了高新华府小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完成高新华府小区变电站内气溶胶气体灭火系统、人防通风防排烟系统的施工、验收及甲方要求的全部内容;工程总价(含税):1.气溶胶气体灭火系统最低价格为人民币340000元,人防通风防排烟系统影像价格为人民币258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有安装工程,2014年12月22日、2015年11月21日,榆林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榆公消验字[2014]第55号、榆公消验字[2015]第78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且该小区已于2015年12月投入使用。2015年11月27日,原、被告针对所有工程对帐后形成《结算报告单》,扣除5%质保金后,确定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14904254.55元,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扣除质保金后仍有2649654.55元工程款未支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榆林泰发祥置业有限公司以原告未提供已付款的税务发票和未付款中应扣除他人代完成的部分消防工程的工程款为由,提起反诉并提出前述反诉请求。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陕西鸿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榆林泰发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安装合同和高新华府小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并严格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所有工程,被告理应依约向原告支付所有工程款,否则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649654.55元的诉讼请求,有结算报告单予以佐证,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之规定,因双方未对欠付工程款价款利息进行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已付款的税务发票和未付款中应扣除他人代完成的部分消防工程的工程款,请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反诉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其反诉请求由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榆林泰发祥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陕西鸿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高新华府小区项目消防工程款2649654.55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1月2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2、驳回反诉原告榆林泰发祥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0880元,反诉费24440元,共计6532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榆林泰发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榆林泰发祥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鸿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消妨工程安装合同和高新华府小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按照约定完成了所有工程,并经双方结算形成结算报告单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认为,该结算单中包括第三人完成的工程及材料费568906元,应予扣除的理由,因被上诉人否认该事实,且上诉人无证据印证该事实,故该主张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剩余工程款正确。关于违约问题,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期2014年9月20日完成高新华府项目的消防验收,逾期94天才进行验收,但上诉人也未以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双方均有违情形,根据合同法第120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故违约责任应由双方各自承担。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无证据证明,依法予以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45686元,由上诉人榆林泰发祥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燕妮
代理审判员  吴凤凤
代理审判员  任晓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羽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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