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巨树建材有限公司与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2-12-2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06民初41714号之一
原告:福建巨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洋中街道洋中路299号融信洋中城1#楼4层28商务办公。
法定代表人:陈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篱,重庆邦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虹帆,重庆邦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三路278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营。
被告: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院1号楼918。
法定代表人:陈**。
原告福建巨树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上海公司)、被告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中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8日立案。
原告诉称,被告中铁上海公司因“新建福厦铁路站前工程FX-5标项目”采购钢材需要,与原告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了物资单价、交货方式、货款支付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中铁上海公司供应钢材,被告中铁上海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截至2022年11月15日,被告中铁上海公司仍欠付原告货款3,814,297.72元。因被告中铁上海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中铁公司系其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中国中铁公司对被告中铁上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铁上海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814,297.72元;2.被告中铁上海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欠付金额为基数,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11月15日为191,774.91元);3.被告中铁上海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60,000元;4.被告中国中铁公司对被告中铁上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系用于福厦铁路建设,故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应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案涉《钢材买卖合同》第16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由三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应依法诉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该管辖约定违反了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中铁上海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静安区,属于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的管辖区域,故本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钟瑞敏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宋高阳
书 记 员 俞弘珺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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