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嘉业兴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北京建工四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5-07-2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海民初字第3887

原告北京嘉业兴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庄路屯佃村。

法定代表人刘书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滨才,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建工四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外沙子口中街32号。

法定代表人孙振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斌斌,男。

委托代理人杨婷婷,女。

原告北京嘉业兴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业兴公司)与被告北京建工四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四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沙月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业兴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滨才与被告建工四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斌斌、杨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业兴公司诉称,2001716日,我公司与建工四建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供货给建工四建公司冠景新城项目经理部使用,地点在石景山区冠景新城使用,签订合同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建材,在其项目使用,但建工四建公司到期无法支付租赁费。我公司于2002420日诉至法院要求支付2001716日至2002420日的租赁费及违约金,当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但建工四建公司一直无法偿还欠款。2014214日双方在一中院达成调解,其支付了2013421日之前的租赁费。现我公司主张2013年诉讼后的租赁费及违约金。诉讼请求:1、判决建工四建公司支付2013421日至2014611日的租金273 606元;2、判决建工四建公司支付2013421日至2014611日的违约金82 081元;3、诉讼费由建工四建公司承担。

被告建工四建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嘉业兴公司计算的租金金额过高,其起诉的期间是按照违约后合同上约定的金额计算的,若正常给付租金应按照出库单上的约定给付租金,就出库单上约定的金额比合同上约定的金额要少。因为其无正常经营场所,我公司无法与其取得联系,所以我公司曾起诉解除合同,在法院传唤后其拒绝参与开庭,在给其留置传票后缺席进行的开庭。其恶意拖延解除合同的时间、拖延租金给付的时间,应承担该行为导致的不利后果,故我公司不用承担延期支付租赁所导致的租金重新计算及违约金的惩罚。其所出租之周转物资根据相关施工规定也存在使用次数、年限及施工损耗率等规定的减损情况发生,我公司不可能永久使用。其也未尽法定的修补、修缮、维护或更换义务。其存在恶意拖延合同履行行为。综上,我公司认为其所诉租赁物已超过正常使用年限,即使我公司还应向其支付租赁费用,也不应该承担因其恶意拖延所导致的租金重新计算及延期付款违约金的惩罚。另,我公司提出反诉:依法判令我公司退还其涉案租赁物。

原告嘉业兴公司针对被告建工四建公司反诉辩称, 同意建工四建公司的反诉请求,要求返还同等规格的、能够正常使用的六成新的租赁物。

经审理查明,2001716日,嘉业兴公司与建工四建公司下属冠景新城项目经理部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嘉业兴公司按照建工四建公司提供的用料单,为建工四建公司冠景新城项目部提供模板等租赁物,每月结算一次租金,如建工四建公司三月内未按时付清租金,嘉业兴公司按未付租金(包括维修费)的总额另加收3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嘉业兴公司向建工四建公司提供了价值56万余元的租赁物,建工四建公司未按时向嘉业兴公司支付租金,为此2002年,嘉业兴公司将建工四建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建工四建公司支付20024月之前的租金107 902.11元、维修费5586元、违约金34 046.43元,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出具(2002)海民初字第6158号民事调解书:建工四建公司于2002531日前给付嘉业兴公司租金   107 902.11元、维修费5586元,合计113 488.11元,如建工四建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给付上述费用,应当支付嘉业兴公司违约金34 046.43元。嘉业兴公司自调解书生效后,一直未向建工四建公司主张过租金。2013年,嘉业兴公司将建工四建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建工四建公司支付调解之后的租金及违约金,本院以(2013)海民初字第17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建工四建公司给付嘉业兴公司20124月至20134月一年租金130 000元及违约金39 000元。嘉业兴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一中民终字第041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建工四建公司于2014228日前一次性给付嘉业兴公司270 000元;如建工四建公司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双方就本案争议内容就此解决纠纷,不再产生任何争议;如建工四建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给付嘉业兴公司租赁费和违约金共计320 000元,且嘉业兴公司有权申请法院立即执行。该调解书已执行。2014年,建工四建公司将嘉业兴公司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经合法送达传票嘉业兴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缺席审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2014)东民初字第01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建工四建公司与嘉业兴公司签订于2001716日的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嘉业兴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于2014610日以(2014)二中民终字第055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双方同意建工四建公司按照8张租赁物资出库单返还嘉业兴公司价值56万余元的能够正常使用的租赁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8张租赁物资出库单、(2014)东民初字第01133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559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关于本诉,嘉业兴公司向建工四建公司提供租赁物后,建工四建公司理应向嘉业兴公司支付租金,故嘉业兴公司要求建工四建公司支付合同解除前未付的租金及违约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反诉,双方同意建工四建公司按照8张租赁物资出库单返还嘉业兴公司价值56万余元的能够正常使用的租赁物,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至于嘉业兴公司要求返还的六成新的租赁物,租赁物至今已达14年之久,此要求过高,且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建工四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嘉业兴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二O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至二O一四年六月十一日租金二十七万三千六百零六元;

二、北京建工四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嘉业兴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八万二千零八十一元;

三、北京建工四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照八张租赁物资出库单返还北京嘉业兴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价值五十六万余元的能够正常使用的租赁物(见判决所附八张租赁物资出库单)。

如果北京建工四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零八元,由北京建工四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北京建工四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对本诉不服的,应交纳本诉上诉案件受理费,对反诉不服的,应交纳反诉上诉案件受理费,对本诉反诉均不服的,应交纳本诉反诉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沙月亮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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