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以兵等与重庆嘉泰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1-27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9民初7429号
原告:罗强,男,汉族,1977年3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向以兵,男,汉族,1972年3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
原告:***,男,汉族,1976年2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州区。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丽,重庆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浩,重庆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靓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财富大道3号13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503973177。
法定代表人:朱青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奇,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强,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嘉泰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水善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82445547M。
法定代表人:林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员丰,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建工四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外沙子口中街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50712K。
法定代表人:孙振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罗强、向以兵、***与被告重庆靓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靓景公司)、重庆嘉泰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泰罗光电科技公司)、北京建工四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工四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9月1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强、***以及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丽、于浩,被告靓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奇、张伟强,被告嘉泰罗光电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员丰,北京建工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强、向以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5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暂计62550元(资金暂用利息自2016年11月28日起以69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嘉泰罗光电科技公司、北京建工四建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三原告与被告靓景公司签订《室外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靓景公司将重庆市两江新区×××××的×××配套项目中的全部施工图纸(一期、二期)及工程量清单中所有室外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6年11月28日,三原告与靓景公司进行了结算。截止起诉,靓景公司尚欠三原告工程款695000元未支付,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靓景公司辩称:1、对欠付工程款的金额有异议,靓景公司尚欠三原告的工程款为592741元;2、三原告利息计算基数、利率、时间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告主张从2016年11月28日开始计算利息,但是2016年11月28日只是三原告与靓景公司结算的时间,不是工程款的支付时间。靓景公司并没有拖欠工程款,三原告不存在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3、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不成就。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4.6.4条,工程质保金为结算金额的2.5%,支付时间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24个月,一次性支付,现在该款项的支付时间未到;4、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4.8条,三原告应该在靓景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同时,向靓景公司开具等额有效的发票(包括材料费发票+人工工资),否则靓景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合同价款。目前,三原告尚有85万元的发票未开具,且之前开具的发票不符合税法的相关规定,税务机关正在稽查,初步意见是没有真实交易的虚开发票。因此,靓景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合同价款。
被告嘉泰罗光电科技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是我方发包给北京建工四建公司,三原告是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及是否拖欠工程款的情况,我方不清楚;2、我方已经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了北京建工四建公司,且我方在北京建工四建公司处了解到,北京建工四建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了分包方;3、靓景公司正常经营,没有存在破产或者丧失支付能力的情况,故三原告无权要求我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北京建工四建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的建设方是嘉泰罗光电科技公司,我方是总承包单位,靓景公司是室外工程的分包单位,对于靓景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三原告的情况,我方不知情;2、我方已经与嘉泰罗光电科技公司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60550008.96元。目前,嘉泰罗光电科技公司尚欠我司工程款7528649.74元。另外我司与靓景公司也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5499829.33元。目前我司已经支付了靓景公司工程款5284880元,未支付工程款为215029.33元(其中含137495.73元质保金)。另外,根据《建筑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8.2条规定,乙方将涉案工程转包或者再分包的,需要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造价10%的违约金,故靓景公司需要向我司支付725000元违约金。工程款进行抵扣后,靓景公司尚欠我司509970.67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8日,嘉泰罗光电科技公司与北京建工四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嘉泰罗光电科技公司将其位于重庆市北碚区××镇×××区的“重庆嘉泰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项目”发包给北京建工四建公司施工。2016年3月16日,北京建工四建公司与靓景公司签订《建筑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室外工程)》,约定北京建工四建公司将其中的室外工程分包给靓景公司施工。后靓景公司又将室外工程承包给了三原告进行施工并签订了《室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第4.6条约定:“付款方式:……4.6.4工程质保金为结算金额的2.5%,在竣工验收合格的24个月后一次性无息支……4.8乙方应于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同时,向甲方开具等额有效之发票(包括所有材料费的发票加上人工工资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合同价款。”
2016年11月28日,三原告与靓景公司就室外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为6088709.10元,扣除靓景公司直接向案外人重庆威路工程有限公司以及重庆荣昌险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以及相关税金、管理费后,靓景公司应该向三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3235209.1元。
2017年5月5日,嘉泰罗光电科技公司与北京建工四建公司就包括室外工程在内的“重庆嘉泰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项目”进行了竣工验收。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筑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室外工程)》、《室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在本案中,靓景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违法承包给不可能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即本案三原告)进行施工。因此,三原告与靓景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三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于2017年5月5日,经业主方验收合格。因此,三原告有权要求靓景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根据双方合同第4.8条的约定,三原告应于靓景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同时,向靓景公司开具等额有效之发票(包括所有材料费的发票加上人工工资表),否则靓景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合同价款。现三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开具了合法有效的发票,靓景公司据此拒绝支付合同价款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强、向以兵、***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76元,由原告罗强、向以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甘文杰
人民陪审员  李林雄
人民陪审员  刘昌元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邓 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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