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纠纷

执行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8-18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36045号

原告:***,女,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龙山路甲069号。

法定代表人:刘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连峰,北京明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海利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甲12号1号楼7层701-708室。

法定代表人:石洪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雨,男,198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海利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址北京市顺义区。

原告***诉被告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昌公司)、第三人北京海利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利达公司)债权债务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怡昊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菁菁担任法庭记录。***的委托代理人张军、鑫昌公司委托代理人戚连峰,海利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田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9年11月6日,鑫昌公司同海利达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劳务分包协议,工程是北京市朝阳区北土城中路北侧地块综合性商业金融服务业用地项目消防工程(A楼、B塔及地下车库)。该合同履行过裎中鑫昌公司项目负责人赵代明、范吉民以公司的名义向海利达公司预借13万元给工人发工资。我当时任海利达公司项目负责人,海利达公司指派我用个人款项向鑫昌公司支付了这13万元。2019 年 12月10日,鑫昌公司与海利达公司签订解除协议书,该协议约定鑫昌公司应于2019 年 12月13日前向海利达公司原路退还预借的款项13万元,否则将按照建设工程总价款160万元的10%的标准向海利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鑫昌公司一直拒不履行还款责任,已构成违约。2020
年 3月25日,海利达公司将鑫昌公司预借的这13万元债权直接转让给我,并通知鑫昌公司向我承担清偿责任。鑫昌公司仍拒绝付款,我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鑫昌公司归还我借款13万元;2、鑫昌公司支付我违约金2.6万元。

鑫昌公司辩称: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我方与海利达公司还有其他的债权债务没有处理清楚。这些债权债务都是基于***主张的这个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产生的。我方确实收到过***代海利达公司支付的13万元,但是这13万元不是我公司对海利达公司的借款,是海利达公司预付给我公司的工程款,当时是以农民工工资名义提前支取的,这笔工程款早晚要付给我们,我们不会重复主张。现在两家公司之间就这个工程还有纠纷,工程款还没有履行完毕。由于海利达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强行要求我们购买指定品牌的高价设备,造成我公司支出不必要的钱款,形成了损失。我方认为应当在我公司与海利达的公司债权债务全部厘清的基础上处理这笔13万元的归属。***提出的两项诉讼请求矛盾。我方认为不是借款,还是工程款。如果是借款,不应该按照工程款的违约条款向我主张违约金。

海利达公司述称:我方确实和鑫昌公司签订过项目工程的合同,合同签订后指派了项目负责人***用自己的钱给鑫昌公司付了13万元钱。当时让***自己付钱,我们没付是因为***是项目负责人,主管这个项目,***付的是工人的生活费。施工过程中鑫昌公司没有钱给工人发工资,向我单位预借工资,我单位当时的项目负责人***用自己的财产给鑫昌公司垫付了工人工资,***垫付之后找我们要过这笔钱,但是我公司没有给过她这笔钱。我公司已经和鑫昌公司结算完毕了,我公司一共应该支付鑫昌公司160万元,还剩三万多没给,但是与***付的这13万元无关。所以我方认为这13万元实际上是鑫昌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向我公司的借贷,但是我公司没有实际出资,而是***以我们的名义代为出了,这笔钱与工程款项无关。鑫昌公司认为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强制要他们购买施工器材,这件事是有原因的,因为鑫昌公司自己携带的施工器材不符合甲方要求,这个工程是国家重点工程,所以我方按照发包方的要求更换为符合标准的器材。13万元借款不在工程款内,我方不会向鑫昌公司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2日,鑫昌公司承接的北京市朝阳区北土城中路OS-06A地块的工程的现场负责人范吉民出具借条两张,主要内容均为:按照合同规定没有到付款节点,但是本公司因资金紧张,现场施工人员需要部分费用,特此向甲方申请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作为施工人员的生活费用。到合同规定付款节点时,赵代明承诺向原账户返还此笔借款,并保证此费用只用于本项目施工人员工资及生活费用,不做其他用途。2019年11月24日,赵代明、范吉民又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按照合同规定没有到付款节点,但是本公司因资金紧张,现场施工人员需要部分费用,特此向甲方申请借款人民币3万元整,作为施工人员的生活费用。到合同规定付款节点时,赵代明承诺向原账户返还此笔借款,并保证此费用只用于本项目施工人员工资及生活费用,不做其他用途。上述三份借条均在下方注明海利达公司委托***以个人账户向鑫昌公司现场负责人范吉民转款。

2019年12月10日,海利达公司作为甲方同乙方鑫昌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签订了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劳务分包协议,工程名称为朝阳区北土城中路北侧OS-06A、OS10B地块B4综合性商业金融服务业用地项目(OS-06A地块工程)消防工程A楼和B塔及地下车库。本次劳务分包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乙方须完成特定项目进度节点,并应于2019 年 12月30日前按施工规范要求完成,达到监理验收条件。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整改完毕后再支付乙方剩余的合同款项。根据
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劳务分包合同的结算书,确定乙方完成本次劳务合同的实际造价为160万元。乙方于本协议签订前已经收到甲方支付合同款730 068.2元。乙方认可其以公司人员(赵代明、范吉民)的名义向甲方借款13万元用于下发工人工资,乙方的上述借款须原路退还给甲方。乙方应于2019 年 12月19日前将13万元借款退还甲方,乙方未按期足额退还甲方13万元借款的,甲方有权延期支付合同款项直至乙方退还甲方借款13万元为止。甲方收到乙方退还的借款13万元后,应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款。
双方还就乙方应完成的项目进度节点具体内容、工程质量问题、材料移交等问题进行了约定。

2019年12月23日,鑫昌公司向海利达公司发出致函一份,载明因贵司强烈要求我方进行清算撒场,我单位为了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在贵司对于清算程序极为苛刻的情况下,双方在2019年12月19日签署了解除协议。我单位在贵司杨经理的强制要求下购买了贵司指定的配电箱等物资,购买后又以各种理由强制要求我们撤场,致使我方遭受严重损失,无法保障农民工工资足额发放,我单位为了保障农民工权益,垫付了农民工工资。至今贵司未履行解除协议相关工作,望贵司领导予以重视,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不再受到侵害。

2019年12月24日,海利达公司向鑫昌公司发出正告函,主要内容为,鉴于贵司同我司签订了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劳务分包协议和解除协议,现贵司拖欠借款13万元,按照解除协议约定,贵司认可公司人员(赵代明、范吉民)向我司借款13万元用于下发工人工资,贵司的上述借款须原路退还给我司。贵司应于2019 年 12月19日前将13万元借款退还我司,贵司未按期足额退还我司13万元借款的,我司有权延期支付合同款项直至贵司退还我司借款13万元为止。我司收到贵司退还的借款13万元后,按照解除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合同款。贵司的借款13万元应原路退还我司人员***账户。

2020年1月19日,海利达公司发出通知函给鑫昌公司,载明:现贵司和我单位已经终止消防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且贵司书面确认欠付我单位借款13万元。贵司人员赵代明曾与我单位商议,称愿意将贵司现场的配电箱折价卖给我单位。我单位虽不清楚上述物品的具体情况。但经我单位询价得知全新的配电箱采购价为22 500 元,因此我单位愿意支付该批次配电及配线折价款22 500 元。贵司如同意上述物品折价22 500 元卖给我单位的情况下,折价的费用从贵司拖欠我单位的13万元借款中扣除,并请贵司安排专人将上述物品交付我单位,我单位多次与贵司人员赵代利进行沟通,但贵司未能及时答复。我单位特此发函通知贵司于2020 年 1月20日前书面回复我单位。否则,贵单位自行承担全部责任。

2020年3月25日,海利达公司向鑫昌公司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就鑫昌公司拖欠海利达公司13万元债权转让事宜通知鑫昌公司,要求鑫昌公司在收到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13万元欠款给债权受让人:海利达公司员工***。

2020年4月2日,鑫昌公司向海利达公司复函,主要内容为:针对贵司提到的预付13万元,是用于进场采购配电箱等,由于贵司指定的品牌设备价格远高于市场价格,导致农民工工资发放缺口过大经我方赵代明与***沟通后,***同意将工机具留下,机具费用在13万内扣减。贵司在2019年 1月l9日发函通知扣减结果出于当时次司指定采购的价格高于市场价格,故我方对贵司通知函内的机具扣减结果无法接受。

上述事实,有解除协议书、借条、债权转让通知书、致函、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鑫昌公司与海利达公司就之前的劳务分包合同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该协议书中对这13万元的性质和归还义务等均做了明确约定,13万元系借款,用于下发鑫昌公司的工人工资,且应当于2019年12月19日前偿还,否则海利达公司有权延期支付劳务分包合同款项。从证据来看,这13万元也不同于工程款,是鑫昌公司临时借款13万元,以便支付工人工资和生活费。海利达公司通过***的账户也实际出借了这笔钱款。后海利达公司将这13万元债权转让给***,并通知了鑫昌公司,而鑫昌公司至今未予清偿。鑫昌公司虽主张工程劳务费尚与海利达公司存在争议,但协议书已经明确约定13万元履行在先。且海利达公司也承诺不会在计算工程款时重复计取这13万元。鑫昌公司又抗辩称海利达公司强行要求他们购买设备造成损失,却不能提供购买设备的证据原件。综上,鑫昌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该13万元清偿后,鑫昌公司可与海利达公司就其他纠纷另行解决。关于***主张的违约金,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情形与13万元借款无关,因此违约金的主张没有约定作为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借款十三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一十元,原告***负担二百八十五元(已交纳),被告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四百二十五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文怡昊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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