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502民初347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9年9月22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强,宁夏合天(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豆保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1日立案,审理中,原告于2023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