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中南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3-02-15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19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中南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化工路59号院1号楼1至14层01内B座九层1001室。
法定代表人:黄锡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茆广湖,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宏波,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路江139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豆保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看看,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城建中南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2)鲁0281民初9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南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确认的利息不承担责任(以789384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0日起暂计至2022年11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计11298.38元;以质保金2152073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2日起暂计至2022年11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计4604.74元;合计15903.12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青岛胶东国际机场轨道交通结建工程土建施工一标段2#风井至6#风井盾构区间施工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DG15000800-16003A)明确约定,开工时间为2017年3月15日,竣工时间为2018年2月2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43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本案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15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9年5月22日,与约定的竣工日期2018年2月20日延迟了456天,给上诉人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虽双方于2019年12月10日办理了结算,但工期延误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双方在协商无果后,上诉人在支付了结算款达94%情况下,决定暂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款项,等待处理完成后再行结算。另外本案中被上诉人也未书面向上诉人催告付款,因此上诉人拒绝支付剩余款项是有正当理由的,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无正当理由。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保留追究被上诉人工期延误造成经济损失的权利。
中铁公司辩称,双方专业分包合同第六条第3.3本工程完工后付至完成总计量款额度的85%,施工验收全部合格并办理完结算后3个月内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5%;剩余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本工程保修期满后支付,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后2年,合同标准条款第12.1条约定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经承包人书面催告后仍未在合同约定内期限纠正的,自合理期限届满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利息。双方结算单显示工程总结算43041457元,竣工日期为2019年5月22日,结算日期为2019年12月10日(最后一名负责人签字日期),上诉人支付40100000元,剩余2941457元未付,其中2152073元为质保金,在竣工两年后支付,也即2021年5月22日之前支付,剩余部分789384元应在结算完成后三个月内支付,也就是2020年3月10日前支付。上诉人未付且欠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支付。上诉人称工期延误与合同约定的暂定工期不符,造成损失,首先合同本身约定暂定工期,具体开工完全以上诉人通知为准,具体工期也由其掌控;其次关于工期是否延误、延误是否是被上诉人原因未说明,未举证,最后关于延误的经济损失上诉人没有举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
中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中南公司支付中铁公司工程款2941457元,并支付以789384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以2152073元(5%质量保证金)为基数自2021年5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请求本案诉讼费由中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5日,承包人中铁公司(乙方)与发包人中南公司(甲方)签订《青岛胶东国际机场轨道交通结建工程土建施工一标段2#风井至6#风井盾构区间施工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DG15000800-16003A)。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青岛胶东国际机场轨道交通结建工程土建施工一标段2#风井至6#风井盾构区间施工工程。发包人施工内容为:发包人负责提供盾构区间施工的管片(含负环)、管片螺栓、管片设置密封条(含粘接材料,承包人负责现场粘贴)、钢管片、注浆材料及土体改良材料,其他所有材料均由承包人负责;发包人负责联络通道、端头加固、土方外弃、地面监测、水电报装、临水临电一级接口及洞口环梁制作和拆除。承包人施工内容为:完成发包人施工内容以外的一切为完成盾构区间及相关工程的所有工作内容(包括负环管片安拆、反力架及托架安拆等)。承包范围为:青岛胶东国际机场轨道交通结建工程土建施工一标段2#风井-6#风井区间,区间左线全长为1376.7m,右线全长为1376.7m,合计为2753.4m。开工时间为2017年3月15日(具体以发包人通知为准),竣工时间为2018年2月2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43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关键工期应满足业主对发包方的要求。该合同就合同价款与付款方式约定为,暂定合同金额为46945470元,综合单价为17050元/m(含税价);案涉工程完工后付至完成总计量款额度的85%,施工验收全部合格并办理完结算后3个月内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5%;剩余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本工程保修期满后支付(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后2年);每次承包人申请付款前5日,承包人需向发包人提交符合发包人财务要求的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发包人可拒绝付款,且不视为违约,承包人仍需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同时,该合同就违约责任约定,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该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经承包人书面催告后仍未在合同约定内期限纠正的,自合同期限届满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利息。该合同有双方工作人员的签字及双方公司合同专用章签章。2019年12月10日,中南公司就案涉工程在《分包工程结算会签单》中确认结算工程款为43041457元,同时该会签单载明,截止2019年10月14日财务已付款30100000元。该会签单有中铁公司签章及中南公司结算专用章签章。在《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载明,青岛胶东国际机场轨道交通结建工程土建施工一标段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5月22日。2017年7月19日至2019年12月25日,中铁公司向中南公司开具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29张,价税合计共计44541457元,开具内容为工程服务或工程款。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均确认中南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0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于2017年3月15日签订的《青岛胶东国际机场轨道交通结建工程土建施工一标段2#风井至6#风井盾构区间施工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DG15000800-16003A)和具有双方签章的《分包工程结算会签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工程结算款为43041457元(其中包括质量保证金2152073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结合中铁公司提交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铁公司自2017年7月19日至2019年12月25日向中南公司开具的29张价税合计共计44541457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保修期自2019年5月22日起计算,2年已经届满,中铁公司已经履行完成了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义务,中南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包括质量保证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由于对方在庭审过程中均确认中南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40100000元,中南公司尚欠中铁公司工程款2941457元(43041457元-4010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中南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中铁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中铁公司主张中南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占有资金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铁公司要求中南公司支付以789384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中铁公司主张以质保金2152073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根据合同约定“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该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经承包人书面催告后仍未在合同约定内期限纠正的,自合同期限届满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利息”,一审法院支持以789384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以质保金2152073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判决:中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铁公司工程款2941457元及利息(以789384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以质保金2152073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66元,由中南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承担一审法院判令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根据分包合同关于合同价款与付款方式的约定,结合案涉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日期及双方确认的结算日期,上诉人应于2019年12月10日后3个月内即2020年3月10日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5%;并于2019年5月22日后2年即2021年5月22日支付剩余的5%。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项,被上诉人请求支付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按照双方分包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诉人应承担的资金占有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逾期完工,其不应承担未付工程款利息的上诉理由,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城建中南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元,由上诉人北京城建中南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楷
审 判 员  孙向东
审 判 员  王 明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琪
书 记 员  王 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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