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跃邦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与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3-02-27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13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跃邦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康恒路16号1幢1层103室。
法定代表人:徐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晓亮,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正,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路口139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豆保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明,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龙,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杭州跃邦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8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跃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中铁电气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上浮50%计付每笔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截止2022年2月28日欠付违约金共计430293.39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中铁电气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令中铁电气公司自2021年9月26日起、2021年10月28日起以及2021年9月26日起开始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系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判令中铁电气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违约金系适用法律不当。本案《钢筋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明显低于中铁电气公司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调高。三、经检索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401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裁判观点:当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低,要求法院对利率调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
中铁电气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跃邦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跃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双方签订的JW-WCHT-GL-2020-02号及JW-WCHT-GL-2020-02补号《钢筋买卖合同》解除;2.判令中铁电气公司支付货款3001944.72元;3.判令中铁电气公司支付截至2022年8月22日的违约金1359801.63元;4.判令中铁电气公司支付违约金(以欠付货款3001944.7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22年8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5.判令中铁电气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30万元;6.判令中铁电气公司赔偿违约损失163779元;7.判令中铁电气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2日,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集通铁路电气化改造项目五分部(买方、甲方)与跃邦公司(卖方、乙方)签订《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集通铁路电气化改造工程钢筋买卖合同(编号:JT-WCHT-GJ-2020-02)》(以下简称《钢筋买卖合同》),约定了买卖圆钢、螺纹钢等,暂定数量27425吨,以及相应的规格、价格等,1.1本合同暂定总价(含增值税)102912480.00元。1.4上述数量为暂定量,甲方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数量增减。甲方增减数量不属于违约。6.8本合同约定货物的质保期为6个月,自货物进场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7.1本合同无预付款,乙方需提供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以银行履约保函或银行转账形式缴纳,履约保证金为30万元。7.4货款支付采用下列第(2)项,(2)货款分期支付。结算完成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日内,向乙方支付当月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返还为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计算,待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无息支付,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天内付清。质量保证金的支付并不视为免除乙方对交付物品质量的保证责任。承兑汇票支付在此价格基础上不再贴息。7.7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不计息,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的货物供应。10.1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
同日,跃邦公司向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集通铁路电气化改造项目五分部支付履约保证金30万元。
2020年9月21日,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集通铁路电气化改造项目五分部(买方、甲方)与跃邦公司(卖方、乙方)签订《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集通铁路电气化改造工程钢筋买卖合同(编号:JT-WCHT-GJ-2020-02补)》(以下简称《钢筋买卖合同(补)》),确定修改后的物资综合费用、综合单价。
2020年7月1日至2022年1月5日,跃邦公司陆续供货,双方定期结算,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集通铁路电气化改造项目五分部陆续支付部分货款。
庭审中,跃邦公司与中铁电气公司均认可《钢筋买卖合同》和《钢筋买卖合同(补)》的解除时间是跃邦公司起诉的2022年3月25日,最终结算金额20201944.72元,中铁电气公司已支付17200000元,剩余货款3001944.72元,其中包含质保金,另有履约保证金30万元,双方交易的实际情况是付款以开具发票为前提,发票时间以开具时间为准,开具时间和对应金额同跃邦公司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22年8月18日制作的《违约金计算表》,该表载明与涉案款项相关的两张发票开具情况为2021年8月25日开票金额6377907.95元;2021年9月27日开票金额2311383.44元。
一审法院认为,跃邦公司与中铁电气公司之间签订的《钢筋买卖合同》、《钢筋买卖合同(补)》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双方均认可《钢筋买卖合同》、《钢筋买卖合同(补)》于2022年3月25日解除,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铁电气公司认可支付货款3001944.72元、履约保证金300000元,一审法院不持异议,故对于跃邦公司主张的货款及履约保证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违约金,根据《钢筋买卖合同》的约定,违约金以中铁电气公司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基数,即3001944.72元,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不超过结算价款的1%。该剩余欠款分两部分,一是欠付货款1991847.48元,付款期限为跃邦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日内,二是欠付质保金1010097.24元,付款期限为跃邦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待质保期6个月满后1个月内,结合双方无争议的跃邦公司于2021年8月25日开具发票6377907.95元,于2021年9月27日开具发票2311383.44元的事实,一审法院确定690561.28元货款的付款期限为2021年9月25日前,1301286.2元货款的付款期限为2021年10月27日前,1010097.24元质保金的付款期限为2022年4月27日前,据此,对于跃邦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一审法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跃邦公司主张依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按日0.05%计算,但鉴于《钢筋买卖合同》签订于该条例公布前,且跃邦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中铁电气公司提示说明其属于中小企业,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中铁电气公司抗辩《钢筋买卖合同》约定若出现资金困难则有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资金困难,故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
至于违约损失。跃邦公司主张该违约损失是中铁电气公司实际购置钢材未达《钢筋买卖合同》约定的27425吨所造成的预期收益损失,鉴于《钢筋买卖合同》明确约定该27425吨是暂定量,中铁电气公司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数量增减,增减数量不属于违约。据此,对于跃邦公司主张的违约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10月判决:一、确认杭州跃邦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与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于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签订的《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集通铁路电气化改造工程钢筋买卖合同(编号:JT-WCHT-GJ-2020-02)》以及于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签订的《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集通铁路电气化改造工程钢筋买卖合同(编号:JT-WCHT-GJ-2020-02补)》于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解除;二、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跃邦金属物资有限公司货款3001944.72元;三、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跃邦金属物资有限公司违约金(以欠付货款690561.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欠付货款1301286.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欠付质保金1010097.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02019.45元为限);四、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跃邦金属物资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00000元;五、驳回杭州跃邦金属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跃邦公司提交了十份2019年至2022年间该公司的借款合同,与证明在上述期间因向上级供应商购买钢材而向银行借款支付的利息为10.26%至12.6%之间,远远超过本案合同约定的标准。中铁电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此系跃邦公司的经营行为,与本案合同履行无关。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跃邦公司与中铁电气公司之间签订的《钢筋买卖合同》、《钢筋买卖合同(补)》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双方对支付剩余货款金额及中铁电气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一节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一节,根据双方《钢筋买卖合同》的约定,违约金以中铁电气公司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基数,即3001944.72元,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不超过结算价款的1%。一审法院结合开具发票的时间、质保期等因素,分别确定质保金及除质保金外剩余货款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并无不当。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予以确定亦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跃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7754元,由杭州跃邦金属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雨菡
审 判 员 蒋春燕
审 判 员 施 忆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马赫擎
书 记 员 薛 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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