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江苏淮安农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5-07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91民初4778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兰,淮安市清江浦区清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淮安农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淮海西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红星,江苏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淮安农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兰、被告农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红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违法保全原告财产造成的损失9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为阻碍(2017)苏08民终3309号案件的执行,违法保全原告的执行款项90000元,导致原告产生经济损失,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农垦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0日,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8民终3309号民事判决,判决案外人高越林给付***工程款173590元及逾期利息,农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等内容。经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行,农垦公司账户90000元款项于2018年1月9日扣划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账户。
2017年12月27日,农垦公司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我院作出(2017)苏0891民初4925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银行账户9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额财产,并向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在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款暂停支付90000元。2018年1月15日,该案因管辖权问题移送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处理,案号(2018)苏0804民初1138号。
2018年3月22日,农垦公司向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撤回了(2018)苏0804民初1138号案件的诉讼。同日,案外人高越林起诉***并向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804民初1895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在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的案件款90000元并将上述90000元执行款冻结。2018年5月14日,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804民初1895号民事判决,判决***给付高越林垫付款91363.09元及利息,该判决已经法院执行。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中,农垦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在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账户90000元款项于2018年1月9日被冻结,因农垦公司于2018年3月22日撤回了该案的诉讼,故其在该案中的财产保全申请不当,由此给***造成损失的,农垦公司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上述90000元款项于2018年3月22日被(2018)苏0804民初1895号案件保全,且该案判决***给付案外人高越林垫付款91363.09元及利息,故***在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账户90000元款项的丧失系因其承担案件败诉责任所致,***主张农垦公司按90000元的标准赔偿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酌定农垦公司以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赔偿***2018年1月9日至2018年3月22日期间的利息损失1080元,***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淮安农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08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负担2025元,被告江苏淮安农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16)。
审 判 长  纪石平
人民陪审员  万振洲
人民陪审员  王素霞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法官 助理  满冬青
书 记 员  石银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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