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10江苏淮安农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淮安市青少年综合实践基地管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7-25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03民初710号
原告:江苏淮安农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西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永军,江苏漫修(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凯,江苏漫修(淮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淮安市青少年综合实践基地管理中心,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车桥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江苏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淮安农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公司)与被告淮安市青少年综合实践基地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青少年基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浦永军和浦凯、被告青少年基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投标保证金利息损失40638.89元(以7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2.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88585元(包括标书编制5000元,报告费305元,开标差旅费500元,交易综合服务费7280元,评委费用3000元,项目管理人员锁定期自2017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工资损失72500元);3.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暂定10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
1.要求被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原告保证金利息损失40638.89元、招标文件工本费305元、综合交易服务费7280元、评委费3000元、项目经理工资72500元、中标书编制费5000元、开标差旅费500元、贷款合同及利息支付电子回执80866.49元,合计210090.3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7日,原告依法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中标被告位于淮安经济开发区北翼、西七路以南、西三路以西、西二路以东、西十路以北的青少年综合实践基地淮扬菜体验传承馆土建、水电安装等工程,因被告方原因中标通知书一直未发,直至2018年7月9日,原告方才领取到《中标通知书》,中标价2882.155501万元。由于市场材料价格不稳定,造成建筑材料波动较大,加之苏建函价(2018)156号文的发布,相比苏建函价(2017)721号文件,其人工费用都有所调整等因素,均超出原告当时投标时对整个施工期的预估极限。原告向被告书面提出增加投标价格,虽多次协商,但未果。2018年12月,被告向原告发出该项目《重新招标函》,被告解除了通过招投标成立的合同,对该项工程重新招标。
被告青少年基地辩称,1.原告与被告尚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淮安市青少年综合实践基地管理中心淮扬菜体验传承馆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必要的审批手续,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2018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中标通知书,要求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准备进场施工。原告拒绝与被告签订合同,原告在合理时间内仍然坚持己见,未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只能选择重新招标。如果现在原告改变主意,被告仍愿意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2.双方未能签订合同,应当归责于原告,原告要求签订与投标文件实质内容相背离的合同,是合同未能成立的原因。2018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中标通知书,要求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准备进场施工。2018年7月17日,原告以人工费调整,材料价格波动为由要求调差170余万后,方同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认为价格浮动应当由政府职能部门在决算时认定并处理,被告只能按照招投标文件订立合同,也无权订立与招标文件实质内容相背离的合同。2018年8月17日,原告复函坚持原来的意见,不同意以招标文件的内容签订合同;3.原告要求调差的理由不能成立,招标文件对于工费调整、材料价格波动有明确的条文约定,完全可以在决算时,由审计部门按照规定进行处理;4.招标项目被暂停时,被告及时通知了原告,原告不愿意放弃项目,表示愿意等待被告主管单位审核项目并希望项目继续实施,即便原告存在损失,也不应该由被告承担。5.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1月7日,原告中标承建被告发包的淮安市青少年综合实践基地建设工程,中标价28821555.01元。后因被告上级主管部门要求暂缓建设,被告没有向原告发放中标通知书。直至2018年7月10日,被告才向原告放发《中标通知书》,并要求原告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申请报告》,该报告的主要内容是:由于物价波动及人工费用支出增加,要求被告在原投标价的基础上再增加材料差价(2017.9-2018.3间)人工费总计1700093.31元,并附建筑材料调价清单。2018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意见答复,主要内容:一、整个建筑材料的价格浮动为小幅上涨,认定是未施工时段引起的,对于此事的最终处理,由政府职能部门决算时认定并处理。二、我方已于2018年7月9日通知贵方办理相关手续并进场施工。请贵公司迅速办理相关手续并进场施工,否则引起的相关后果,我方不予承担。三、施工前贵方尽快将项目部的人员构成及相关资质报我方及监理单位。四、贵方需明确何时进场施工,若贵方有困难不能进场可提出退场。若贵方拖延进场时间引起的相关后果由贵方承担。以上答复,请贵方予以重视,并于2018年8月23日前给予我方答复。
2018年8月17日,原告书面答复,主要内容是:一、贵方由于种种原因,导致现在才决定开工,但由于现在距离2017年11月已过去了9个月有余,而该工程的招标工期为9个月(270天),已超过了该工程的施工工期。从9个月前到现在,出现的市场材料物价上涨幅度无论大小,贵方都应当予以认可增加费用。二、贵方的书面意见答复第一条中也给予“认定未施工时段引起的”,但最终如何处理,交由政府职能部门决算时认定并处理,因未指明如何处理,到决算时仍存在疑点,显然是没有结果的,如果是这样,我们是无法接受的。
2018年12月17日,被告发函给原告,主要内容是:中心与贵方多次接洽,催促办理相关手续并进场施工,沟通无果,至今尚未签订施工合同,也未进场施工。鉴于投标有效期已过,且双方并未签订施工合同的现状,我中心将不再与贵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经请示并根据相关要求,我中心近期将开展该项目重新招标。欢迎贵公司继续参加该项目投标。
2019年1月21日,原告从被告处取回招标保证金700000元(2017年11月7日缴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施工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申请报告等证据在卷,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过错违反依诚实信用原告负有的先合同义务,导致合同不成立,或者合同虽然成立,但不符合法定的生效条件而被确认无效、被变更、或者被撤销,给对方造成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所谓先合同义务,又称先契约义务或缔约过程中的附随义务,是指自缔约当事人因签订合同而相互接触磋商,至合同有效成立之前,双方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协助、通知、告知、保护、照管、保密、忠实等义务。本案中,原告中标承建被告发包的淮安市青少年综合实践基地建设工程,被告应及时告知原告,并在规定的期间内向原告发放中标通知书,被告因非原告的原因延时近8个月才向原告送达,导致双方不能达成合意,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缔约损失。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保证金利息损失40638.89元,保证金是700000元,从2017年11月7日算至2019年1月21日,按年利率4.75%计算,被告认为保证金利息损失是投标成本,应当由投标人自行承担。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有过错,赔偿保证金利息符合情理,确认保证金利息为40638.89元。2.原告主张项目经理张雄文工资72500元(误工费),从2017年11月7日至2019年1月21日,每月按5000元,并提交张雄文工资表、劳动合同书等证据,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张雄文是原告单位职工,从劳动合同书中反映出其从事财务工作,在未与被告正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仍可做正常的本职工作,办理日常事务,但考虑到原告单位与被告保持联系,沟通信息,询问相关问题,客观上产生人员误工费,因此,酌情确认误工费10000元。3.原告主张贷款利息80866.49元,从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1月21日止,并提供贷款合同、银行电子回执,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向银行贷款2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而中标时间为2017年11月7日,借款时已与中标时间相距约6个月后,原告在仍没有收到被告的中标通知书时,理应预见到签订合同已存在风险,此时为履行合同而贷款不合情理,再之,贷款合同中也未注明资金用于涉案中标工程,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中标书编制费5000元,本院考虑到中标书编制过程中客观上存在费用,酌情确认3000元。5.原告主张开标差旅费500元,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招标文件工本费305元、综合交易服务费7280元、评委费收据3000元,被告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保证金利息40638.89元、误工费(张雄文)10000元、中标书编制费3000元、开标差旅费500元、招标文件工本费305元、综合交易服务费7280元、评委费收据3000元,合计64723.89元,由被告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市青少年综合实践基地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原告江苏淮安农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款64723.8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苏淮安农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543元,被告淮安市青少年综合实践基地管理中心负担1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陈顺元
人民陪审员  冯学忠
人民陪审员  张慧颖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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