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淮安农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淮安市青少年综合实践基地管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9-12-23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民终34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淮安农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西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江苏漫修(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潇,江苏漫修(淮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青少年综合实践基地管理中心,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车桥镇。
法定代表人:王其明,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江苏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淮安农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安市青少年综合实践基地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青少年基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9)苏0803民初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农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增加判决项目经理张雄文被锁定期间工资损失62500元、银行贷款利息80866.49元;2、调整办案一审诉讼费按诉讼标的额210060.38元计取;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对张雄文的工作岗位认定错误,酌定赔偿10000元不当,应赔偿张雄文工资损失725000元。根据招标文件及项目管理相关文件要求,投标的三围的项目经理不能有在建工程,投标时至项目竣工前必须对项目经理进行锁定,不允许再承建其他工程。本案上诉人参加投标的项目经理张雄文,从2017年11月6日投标时起至2019年1月21日期间,只能作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且该期间大多数时间发生在张雄文2018年劳动合同履行期间,2018年劳动合同明确张雄文工作岗位为项目管理,一审法院依据张雄文2013年劳动合同认定其工作岗位为财务,与客观事实不符。张雄文在取得资格证书后即从事项目管理工作。根据张雄文2018年劳动合同,其从2018年1月起工资已调整为每月9000元,上诉人只按每月5000元主张。2、涉案工程属于承包人垫资工程,工程主体封顶支付合同价款的20%,由于本案工程中标后被上诉人迟迟不签订中标合同,上诉人为防止工程随时开工,只能事先准备贷款用于工程所需,而如果签订合同后再去贷款会延误工期,被上诉人应该赔偿贷款利息损失。3、《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未按该规定退还诉讼费。
被上诉人青少年基地辩称:1、上诉人未提供张雄文的完整工资明细和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一审法院酌定赔偿10000元并无不当。项目管理人员锁定期起始点应该根据建设工程备案合同为起算点。2、上诉人的贷款期限系2018年6月1日,与上诉人主张损失的起算点不符。工程中标时间是2017年11月7日,贷款时间与中标时间相距六个月,此时履行合同贷款不符合常理,贷款合同中没有标明贷款系用于涉案工程,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3、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自行改变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其立案时缴纳的诉讼费计缴。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农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1、青少年基地赔偿投标保证金利息损失40638.89元(以7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2.赔偿因违约给农垦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88585元(包括标书编制5000元,报告费305元,开标差旅费500元,交易综合服务费7280元,评委费用3000元,项目管理人员锁定期自2017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工资损失72500元);3.赔偿因违约给农垦公司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暂定10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农垦公司承担。在审理中,农垦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青少年基地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保证金利息损失40638.89元、招标文件工本费305元、综合交易服务费7280元、评委费3000元、项目经理工资72500元、中标书编制费5000元、开标差旅费500元、贷款合同及利息支付电子回执80866.49元,合计210090.38元;2.诉讼费由青少年基地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11月7日,农垦公司中标承建青少年基地发包的淮安市青少年综合实践基地建设工程,中标价28821555.01元。后因青少年基地上级主管部门要求暂缓建设,青少年基地没有向农垦公司发放中标通知书。直至2018年7月10日,才向农垦公司放发《中标通知书》,并要求农垦公司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7月17日,农垦公司向青少年基地出具《申请报告》,该报告的主要内容是:由于物价波动及人工费用支出增加,要求青少年基地在原投标价的基础上再增加材料差价(2017.9-2018.3间)人工费总计1700093.31元,并附建筑材料调价清单。2018年8月16日,青少年基地向农垦公司出具书面意见答复,主要内容:一、整个建筑材料的价格浮动为小幅上涨,认定是未施工时段引起的,对于此事的最终处理,由政府职能部门决算时认定并处理。二、我方已于2018年7月9日通知贵方办理相关手续并进场施工。请贵公司迅速办理相关手续并进场施工,否则引起的相关后果,我方不予承担。三、施工前贵方尽快将项目部的人员构成及相关资质报我方及监理单位。四、贵方需明确何时进场施工,若贵方有困难不能进场可提出退场。若贵方拖延进场时间引起的相关后果由贵方承担。以上答复,请贵方予以重视,并于2018年8月23日前给予我方答复。
2018年8月17日,农垦公司书面答复,主要内容是:一、贵方由于种种原因,导致现在才决定开工,但由于现在距离2017年11月已过去了9个月有余,而该工程的招标工期为9个月(270天),已超过了该工程的施工工期。从9个月前到现在,出现的市场材料物价上涨幅度无论大小,贵方都应当予以认可增加费用。二、贵方的书面意见答复第一条中也给予“认定未施工时段引起的”,但最终如何处理,交由政府职能部门决算时认定并处理,因未指明如何处理,到决算时仍存在疑点,显然是没有结果的,如果是这样,我们无法接受。
2018年12月17日,青少年基地发函给农垦公司,主要内容是:中心与贵方多次接洽,催促办理相关手续并进场施工,沟通无果,至今尚未签订施工合同,也未进场施工。鉴于投标有效期已过,且双方并未签订施工合同的现状,我中心将不再与贵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经请示并根据相关要求,我中心近期将开展该项目重新招标。欢迎贵公司继续参加该项目投标。
2019年1月21日,农垦公司从青少年基地处取回招标保证金700000元(2017年11月7日缴纳)。
一审法院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过错违反依诚实信用原告负有的先合同义务,导致合同不成立,或者合同虽然成立,但不符合法定的生效条件而被确认无效、被变更、或者被撤销,给对方造成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所谓先合同义务,又称先契约义务或缔约过程中的附随义务,是指自缔约当事人因签订合同而相互接触磋商,至合同有效成立之前,双方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协助、通知、告知、保护、照管、保密、忠实等义务。本案中,农垦公司中标承建青少年基地发包的淮安市青少年综合实践基地建设工程,青少年基地应及时告知农垦公司,并在规定的期间内向农垦公司发放中标通知书,青少年基地因非农垦公司的原因延时近8个月才向农垦公司送达,导致双方不能达成合意,青少年基地应当赔偿农垦公司缔约损失。
关于农垦公司主张的损失,一审法院确认如下:1.农垦公司主张保证金利息损失40638.89元,保证金是700000元,从2017年11月7日算至2019年1月21日,按年利率4.75%计算,青少年基地认为保证金利息损失是投标成本,应当由投标人自行承担。一审法院认为,由于青少年基地有过错,赔偿保证金利息符合情理,确认保证金利息为40638.89元。2.农垦公司主张项目经理张雄文工资72500元(误工费),从2017年11月7日至2019年1月21日,每月按5000元,并提交张雄文工资表、劳动合同书等证据,青少年基地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张雄文是农垦公司单位职工,从劳动合同书中反映出其从事财务工作,在未与青少年基地正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仍可做正常的本职工作,办理日常事务,但考虑到农垦公司与青少年基地保持联系,沟通信息,询问相关问题,客观上产生人员误工费,因此,酌情确认误工费10000元。3.农垦公司主张贷款利息80866.49元,从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1月21日止,并提供贷款合同、银行电子回执,青少年基地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农垦公司向银行贷款2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而中标时间为2017年11月7日,借款时已与中标时间相距约6个月后,农垦公司在仍没有收到被告的中标通知书时,理应预见到签订合同已存在风险,此时为履行合同而贷款不合情理,再之,贷款合同中也未注明资金用于涉案中标工程,因此,对农垦公司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4.农垦公司主张中标书编制费5000元,考虑到中标书编制过程中客观上存在费用,酌情确认3000元。5.农垦公司主张开标差旅费500元,予以确认。6.农垦公司主张招标文件工本费305元、综合交易服务费7280元、评委费收据3000元,青少年基地对数额无异议,予以确认。
农垦公司的上述合理损失,保证金利息40638.89元、误工费(张雄文)10000元、中标书编制费3000元、开标差旅费500元、招标文件工本费305元、综合交易服务费7280元、评委费收据3000元,合计64723.89元,由青少年基地赔偿。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青少年基地于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农垦公司赔偿款64723.89元;二、驳回农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63元(农垦公司已预交),由农垦公司负担13543元,青少年基地负担1420元。
二审中,上诉人农垦公司提供以下新证据:1、江苏省工程建设项目评估结果公示,证明张雄文至少从2015年5月25日期,在我单位担任项目管理人,而非一审认定的财务人员;2、张雄文与于明明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张雄文与于明明是夫妻关系,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2017年11月至2019年2月发放张雄文工资银行流水中,2019年2月发放工资40000元,收款方于明明是张雄文妻子。经质证,被上诉人青少年基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二审另查明:根据2019年4月3日一审第一次开庭笔录,农垦公司在法庭调查阶段变更诉讼请求。
施工招标文件第四章合同条款中,补充条款第3条约定,项目经理必须保持至少一部手机全天24小时通讯畅通;项目经理不可有其他在建工程在手,一经发现,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由此带来的发包人的一切损失。
本院认为:关于项目经理张雄文的工资损失问题。根据施工招标文件的规定,项目经理从招投标起至项目竣工期间不得再负责其他在建工程。农垦公司在二审中举证证明张雄文于2015年已在农垦公司从事项目管理工作,因张雄文在本案工程竣工前按规定无法承建其他在建工程,且青少年基地未能举证证明张雄文同期在其他工程兼职,故可以认定张雄文存在工资损失。农垦公司于2017年11月7日中标,于2019年1月21日取回招标保证金,期间相隔14个月,故本院酌定项目经理张雄文工资损失50000元,一审认定误工费10000元过低,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贷款利息损失问题。上诉人主张其为涉案工程向银行贷款2200000元,但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该贷款系用于涉案工程,故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计算退还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案件受理费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农垦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上诉人农垦公司的损失为保证金利息40638.89元、误工费(张雄文)50000元、中标书编制费3000元、开标差旅费500元、招标文件工本费305元、综合交易服务费7280元、评委费收据3000元,合计104723.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9)苏0803民初7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9)苏0803民初7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案件受理费处理决定;
三、被上诉人青少年基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上诉人农垦公司赔偿款104723.89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51元(一审法院多收取的10512元,由一审法院退回农垦公司),由上诉人农垦公司负担3078元,被上诉人青少年基地负担13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57元,由上诉人农垦公司负担2276元,被上诉人青少年基地负担8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其文
审 判 员 季明丽
审 判 员 王 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 薇
书 记 员 李 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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