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22-09-28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730民初579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被告:***,男,197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北京钦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长虹西路73号1幢1层A179。 法定代表人:**,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系施工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建兴,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八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立水桥甲3号院5号楼一层102、二层2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钦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城建八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北京钦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建兴,被告北京城建八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1693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车旅费4600元,误工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北京城建八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怀来县沙城镇部队的Z8013项目,并将该工程16#、11#、4#、5#、15#楼工程分包给北京钦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告受雇于北京钦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至2020年9月份在该工地干活,因《民法典》规定,此工程不能分包给个人(被告***),被告北京钦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北京城建八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尽到发放农民工资的监督义务,未发放给原告,2021年11月28日原告和项目负责人***双方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2022年春节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工资11693元。***和北京城建公司已结算,被告***至今分文未支付。为此原告多次到北京,怀来等部门多次催要,支付车旅费4600元,误工费500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在城建八怀来项目抢工干活欠工资,我只是带人给城建八干活,工资都是市场价,城建八和我没有承包合同,城建八也没给定价,干完活所支付的工资只给过生活费,工人走的时候没有钱给工人打欠条,说结完账给钱,最后也没有给钱,所以没有支付工资。我觉得我不应该支付。 被告北京钦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并非受雇于钦阳公司,与钦阳公司无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状中***打的欠条,应该向***主张权利。原告无权向钦阳公司主张权利,是不适格被告。原告诉状请求车旅费和误工费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支持。 被告北京城建八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城建八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支付工资利息、车旅费、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城建八是Z8103项目的总包单位,城建八将劳务分包给有资质的钦阳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城建八和原告没有劳务关系,没有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欠条是***向原告打的,是***向原告承诺支付工资,是原告和***的劳务关系,和城建八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北京城建八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位于怀来县沙城镇Z8103项目的工程,后将劳务分包给被告北京钦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钦阳公司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应***要求找到原告***从2020年7月至2020年9月在该工程中从事贴砖工作。工程完工后,原告从**处领取了部分工资,尚欠原告劳务费11693元未支付,被告***于2020年10月1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怀来县Z8103项目粘砖工资11693元整。欠车费2000元。2022年春节前一次性支付”。***在欠款人处签名。2020年11月24日,钦阳公司**与***出具了承诺书一份,其中载明该项目***队伍的劳务班组及劳务人员的劳务工资全部已结清。因该笔劳务费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1693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车旅费4600元,误工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应及时足额的发放劳务费。被告北京城建八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钦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二被告对此均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北京城建八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北京钦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中已明确表明钦阳公司已将***劳务班组的劳务人员劳务费全部结清,故原告要求被告北京钦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承诺书中虽有其签字,但是在空白纸张上签的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亦从事工程劳务,即使是在空白纸张上签字,其应对签字所产生的风险有预见性并承担相应责任,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对所欠劳务费及车费金额均认可,故其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误工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1693元、车费2000元,共计1369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负担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闻 达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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