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四川煤田一四一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芦山县思延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4-03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826民初30号
原告:四川煤田一四一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达摩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路,四川达摩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芦山县思延镇人民政府(原芦山县思延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芦山县。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镇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茂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煤田一四一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芦山县思延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5日、2月26日、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煤田一四一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路,被告芦山县思延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煤田一四一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勘察费共计786122.3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35836.7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9月2日签订了思延乡清江聚居点农房场地详细勘察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开展工作并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完成勘察工作并提交,同时也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税务发票。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合同是在勘察工作完成之后签订,该合同约定的勘察费金额即是双方的结算金额。原告完成勘察工作量未全部计入勘察报告。未计入勘察报告的工作量是真实存在的,应当计算勘察费。
被告芦山县思延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勘察,提交的勘察报告上的实际孔数、米数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双方没有结算,原告起诉金额是合同约定金额。勘察费的支付需验收合格,双方一直未验收。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四川煤田一四一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芦山县思延镇人民政府(原芦山县思延乡人民政府)的清江聚居点农房进行勘察工作。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勘察工作量:共布钻孔359个,采用SY-100型回转取芯及SH-30型动力触探,总进尺2769.3米。勘察人向发包人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并对其质量负责。本工程的勘察工作定于2013年9月10日开工,最终详勘报告于2013年10月提交。本工程勘察按国家规定的现行收费标准优惠51%后以49%计取费用(详见附表《勘察费结算表》)。本工程勘察费为786122.34元(详见附表)。基础验槽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勘察费。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该合同首页注明签订日期2013.9,落款处加盖原、被告公章,附表《岩土工程勘察工作量及费用结算表》上标注日期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仅加盖原告公章,未加盖被告公章。该结算表载明“1.工程测量5组日,1000元/租日,金额5000元;工程测量技术工作费22%,金额1100元,小计6100元。2.工程地质测绘0元。3.岩土工程勘探与原位测试,回转取芯522.5m,46元/m,Ⅰ类,附加调整系数1.0,金额24035元;回转取芯1620.1m,207元/m,Ⅳ类,俯加调整系数1.5,金额503041.05元,小计527076.05元。原位测试626.7m,413元/m,Ⅴ类,金额258827.10元;贯入试验46元/次,80元/次,Ⅰ类,金额3680元,小计262507元。取样自由活塞薄壁取23件,取岩样12件,取水样2件,小计7210元。岩土工程勘察基数工作费100%,金额796793.15元。岩土工程勘察技术工作费合计1579166.30元。4.室内试验土工试验20项,水质简分析2件,岩石试验12件,土的易溶盐试验3项,小计11150元,室内试验技术工作费10%金额1115元,合计12265元。5.其他辅助费设备进出场费台班5,1360元/台班,金额6800元。6.按定额结算勘察总费用=第1项+第2项+第3项+第4项+第5项,金额1604331.3元。7.我单位按《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的49%进行结算金额786122.34元。”2013年10月,原告完成勘察工作,向被告提交《芦山县思延乡清江聚居点配套设施工程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载明“工作量统计表,工程测量,测放孔位4组日,测放孔位268个,回转取芯1431.2米,N120动力触探626.7米,标准贯入试验46次,土样23件,岩样12件,水质分析2件,易溶盐侵蚀性试验3件,常规试验20件,岩石试验12件,水位观测168此,工程刨面75条。”后工程进行施工建设。2014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金额为786122.34元的发票,时任芦山县思延乡乡长的***在该发票上备注“建议在清江聚居点配套设施工程项目资金中支付786122.34元。请县重建办项目资金管理组审理。”后原、双方就勘察费的数额发生分歧,协商未果。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勘察费,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的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发票;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芦山县思延乡清江聚居点配套设施工程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芦山县思延乡灾后重建项目完成工作情况》系在合同签订之前,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芦山县思延乡灾后重建项目勘察工作结算情况说明》仅原告单方加盖公章,本院不予采信;同理勘察报告计算表和未计入勘察报告计算表,本院亦不予采信;钻孔外业见证确认表,本院予以采信;《王家岗队工程量签单》无原告人员签字,本院不予采信;工程砖探野外记录表,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成立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关系。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勘察成果,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勘察费。《建设工程勘察合同》首页显示合同签订日期是2013.09,所附的结算表显示日期是2014.1.6,原告主张该合同是双方结算,合同约定金额即是结算金额,因该合同日期本身相互矛盾,且该附结算表上未加盖被告公章,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原告以合同金额作为结算金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交付勘察工作成果,形成《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以《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的勘察工作单价计算,勘察报告中明确的勘察工作量产生勘察费共计602035.36元。原告主张的因涉及变更、规划调整未计入勘察报告的工作量产生的勘察费188882.7元,因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勘察报告无此内容,故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勘察费在基础验槽合格后一次性付清,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勘察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以欠付金额的30%计算,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以欠付金额的10%计付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芦山县思延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煤田一四一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勘察费602035.36元及违约金60203.5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煤田一四一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99元,由原告四川煤田一四一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464元,被告芦山县思延镇人民政府负担4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杨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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