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煤田一四一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四川道源广博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9-12-02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781民初5156号
原告:四川煤田一四一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汉江路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205115303N。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德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道源广博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工业园区创元路南段科技孵化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81MA62XEX163。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川煤田一四一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田一四一公司”)诉被告四川道源广博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源广博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201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煤田一四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道源广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煤田一四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投标保证金8万元及支付自2017年9月28日起以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岩土工程勘察比选邀请函》,邀请原告竞选江油绿色新型建材生产基地建设项目的岩土工程勘察任务。原告收到邀请函后向被告递交了投标文件并向被告缴纳了8万元比选保证金。后被告并未确定原告中标,应当退还原告的保证金,但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故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道源广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辩称,本公司实际控制人为***(音),我只是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实际他们处理事务的过程我完全不知情,所有的事务都是***在管理,我和原告公司没有发生任何关系,我只能协助原告和***协调退还保证金;收据上的印章应该是公司财务的印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被告道源广博公司向原告煤田一四一公司发出《江油绿色新型建材生产基地建设项目岩土工程勘察邀请比选文件》,邀请原告煤田一四一公司就该项目进行岩土工程勘察比选。《江油绿色新型建材生产基地建设项目岩土工程勘察邀请比选文件》载明项目名称,比选内容、服务期及标段划分,资格要求,比选申请文件递交截止时间2017年9月28日14点00分,开标时间同比选截止时间等内容,同时还明确要求参与比选的单位在比选截止时间1个工作日前以银行转账方式将比选保证金8万元缴纳至四川道源广博新材料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江油纪念碑支行账户(账号为22×××39)。对于比选保证金的退还,《江油绿色新型建材生产基地建设项目岩土工程勘察邀请比选文件》载明“比选保证金退还比选申请人的基本账户”等字样。2017年9月27日,原告煤田一四一公司以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51×××59)向被告道源广博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为22×××39)转款8万元,并注明“用途江油绿色建材基地勘察比选保证金”。同日,被告道源广博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煤田一四一公司投标保证款8万元。该收据加盖被告道源广博公司财务专用章。
此后,被告道源广博公司未通知原告煤田一四一公司中标,也未向原告煤田一四一公司退还比选保证金。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江油绿色新型建材生产基地建设项目岩土工程勘察邀请比选文件》、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收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道源广博公司向原告煤田一四一公司发出《江油绿色新型建材生产基地建设项目岩土工程勘察邀请比选文件》后,原告煤田一四一公司按约缴纳比选保证金参与比选,此后被告道源广博公司未通知原告煤田一四一公司中标,应当退还原告煤田一四一公司此前缴纳的8万元比选保证金,故原告煤田一四一公司要求被告道源广博公司退还8万元比选保证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江油绿色新型建材生产基地建设项目岩土工程勘察邀请比选文件》中对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并无约定,也未载明比选保证金退还时间,结合《江油绿色新型建材生产基地建设项目岩土工程勘察邀请比选文件》载明开标时间即为比选截止时间2017年9月28日14点00分,本院认为被告道源广博公司应当在确定中标单位当天向其他比选单位退还比选保证金,故比选保证金的资金占用期间应当自逾期退还之日即2017年9月29日起算。原告煤田一四一公司称双方口头约定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但未就此进行举证,故本院认为2019年8月20日前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资金占用期间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道源广博公司法定代表人***辩称公司实际控制人并非其本人,其只是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等,本院认为首先其未就此进行举证,其次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当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故对被告道源广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辩称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道源广博新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四川煤田一四一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8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7年9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本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投标保证金还清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四川煤田一四一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334元,由原告四川煤田一四一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200元,被告四川道源广博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11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肖桃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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