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煤田一四一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2-14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603民初3426号
原告:四川煤田一四一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
阳市汉江路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205115303N。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路,四川达摩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达摩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平县州城办事处纸坊村43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太军,东平沙河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
原告四川煤田一四一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四一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四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四一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返还工程款1203932元并支付利息。
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3日,一四一公司与**、***签订《四川省煤田地质局温江产学研基地1#楼地源热泵工程(山东)钻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承包温江产学研基地1#楼地源热泵工程的钻井劳务工作,工程量约361个孔,单价145元/m包干(含工人工资、安全劳保及管理费、电费、油费、材料损耗等一切费用)。实际根据**、***完成的有效孔数量最终结算的方式支付费用。实际施工中双方协商,为便于管理,一四一公司代**、***垫付电费、油费、保险费、材料损耗共计317056元,合同约定实际付款时,一四一公司予以扣除。2018年7月16日,双方办理结算,**、***完成有效孔416个,工程款结算总金额3619200元。因**、***截留民工工程款,为妥善处理纠纷,**、***向一四一公司出具委托书和补充协议,委托一四一公司代为处理,并承诺承担一切责任。截止2018年8月2日,一四一公司共支付**、***3963196元(含工程费、代垫费、代处理费等),多支付1203932元。为维护自身利益,诉讼到法院。
**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承担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为武之祥、***等人,**仅是居间的牵线人;2018年7月19日的授权委托书,不是**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合同签订事实及与本案相关内容与一四一公司陈述一致。合同并约定乙方(**、***)指派**为该工程负责人,常驻工地并负责全面施工管理,随时与甲方(一四一公司)现场代表保持联系,解决在施工中发生的相关事项。合同还约定按期完成全部工作量,甲方向乙方支付到期工程总额85%的工程款。2018年7月16日,一四一公司与**、***签订《“温江产学研基地地源热泵空调系统项目”竖直埋管施工外协**(山东)机组费用结算单》,载明:工作量总费用结算3619200元,此次支付至总费用的85%,即3076320元,扣除第一次进度费、第二次进度费、柴油费(224553元)、电费(40918元)、未完成米数、材料损坏(5447元)、意外保险费(3200元)、勘察时预支费用、代支付6、8号机组费用2755203元,本次支付费用为321117元。
2018年7月19日,**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四川煤田一四一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兹有贵公司与本人签订《温江产学研基地地源热泵钻探工程》合同,因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班组及民工纠纷,现本人已无法妥善处置,特委托贵公司予以全权处理。贵公司就该合同履行过程中我本人的权利义务部分的一切事宜,做出的结算、确认、工程款支付、赔偿损失等行为及后果,本人均予以认可,一切法律后果及于我本人”。
截止2018年8月2日,一四一公司已支付费用情况:向**转账22574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1388740元,垫付柴油费246153元,电费60918元,保险费3800元,材料损坏费6185元(一四一公司主张部分)。
本院认为,一四一公司与**、***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结算后,因**、***未及时将相应班组民工费用予以支付,导致一四一公司代**、***直接支付给各班组的费用,属于一四一公司履行合同支付义务。按照双方约定,一四一公司代垫的费用,应在工程款中扣除。经核定,一四一公司应支付**、***到期工程款3076320元,实际支付3646140元,垫付费用317056元。一四一公司已超额支付**、***886876元,**、***应予以返还,并支付资金利息损失。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四川煤田一四一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垫付费用886876元,并从2018年8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煤田一四一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6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军
人民陪审员*俐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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