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安徽顺途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6-13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722民初2767号
原告:***,男,198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树莉,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顺途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麒麟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62564976914D(1-1)。
法定代表人:黄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丁琪,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省华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南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199116226(3-3)。
法定代表人:胡宁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为亮,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顺途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途公司)、第三人安徽省华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期间,顺途公司申请本院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树莉、被告顺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丁琪、华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为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372132.09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系第三人华通公司的职工,从事技术员工作,江某系顺途公司职工,从事压路机驾驶工作。华通公司因承建了枞阳县老洲镇人民政府院内柏油路工程,租赁顺途公司的设备施工。2013年12月12日下午,江某在驾驶压路机施工时,操作不当,将在施工现场管理的***逼至墙角被挤压受伤。***受伤后,被送往铜陵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骨盆骨折。后经上海长海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总医院治疗,因肠粘连后遗症,直至2016年9月25日仍然在铜陵市立医院住院治疗。所花医疗费均为原告单位华通公司垫付。2017年3月17日,经安徽蓝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腹部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左髋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髋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为24个月,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120日。顺途公司作为江某的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主张的具体损失为:
1.医疗费4481.86元(铜陵市立医院复查费);
2.住院伙食补助费6150元(123天×50元/天);
3.营养费6000元(120天×50元/天);
4.护理费14400元(120天×120元/天);
5.误工费63729.60元(24月×2655.40元/月);
6.残疾赔偿金202496元(31640元/年×20年×32%);
7.精神抚慰金25000元;
8.交通费7860.23元;
9.住宿费22211元;
10.餐饮费3246.50元;
11.鉴定费2000元;
12购买医疗器具费9902.70元;
13.购买其他用品费4654.20元。
合计372132.09元。
顺途公司辩称,1.***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治疗结束时间是2014年10月,起诉时间是2017年8月;2.***的部分损失已通过工伤保险获得赔偿,其重复主张没有依据;3.***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其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4.***的伤残等级应以法院委托的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定,赔偿标准应以每年29156元计算。其主张的交通费请法庭酌情认定,住宿费、餐饮费、及其他用品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在上海住院治疗,不存在住宿费,餐饮费其已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购买医疗用品费没有医嘱佐证,不予认可。***在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标准是每月2655.40元,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并未停发其工资。精神抚慰金认可8000元,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支出的鉴定费,因原鉴定意见已被新的鉴定意见推翻,应由其自行承担。
第三人华通公司述称,1.***为本公司职工,并办理了工伤保险。其受伤后,本公司已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通过了工伤确认,医疗费已经按照国家规定的报销名录予以报销,伤残按照工伤八级补偿,其工资每月2655.40元是社保缴费基础工资,扣除社保及公积金等,实发工资是每月700余元。***属工伤,本公司未停发其工资;2.本案中关于***的诉讼请求,请法庭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系第三人华通公司的职工,从事技术员工作,江某系顺途公司职工,从事压路机驾驶工作。华通公司因承建了枞阳县老洲镇人民政府院内柏油路工程,租赁顺途公司的设备施工。2013年12月12日下午,江某在驾驶压路机施工时,操作不当,将在施工现场管理的***挤压受伤。***受伤后,被送往铜陵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乙状结肠、降结肠交界处破裂并系膜挫伤、弥漫性腹膜炎、感染性休克、双侧髋骨骨折、双肺挫伤伴少量胸腔积液。于2013年12月23日出院,在该医院住院11天。2013年12月24日转至上海长海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腹部切口不愈伴感染、结肠造瘘术后、感染性腹膜炎、双侧髋臼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于2014年3月21日出院,在该医院住院87天。2014年9月16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总医院,被诊断为:乙状结肠残端瘘、骨盆骨折、腹部外伤行乙状结肠封闭+降结肠造口术后。于2014年10月6日出院,在该医院住院20天。2016年9月25日,***入住铜陵市立医院,被诊断为:肠粘连。2016年9月30日出院,在该医院住院5天。***在上述医院治疗所花医疗费均由第三人华通公司支付。2017年3月14日,***委托安徽蓝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三期”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皖蓝天司鉴字(法医临)[2017]098号鉴定意见书,评定***构成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二处,休息期为24个月、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120日。***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治疗期间,在南京杏一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南京大中华中药店中山东路分店、上海杏一医疗用品贸易有限公司外购医疗器械及药品,花去7372.70元。
本案诉讼期间,顺途公司申请本本院对***伤残等级、误工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1月8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7]法临司鉴字第17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肠部分切除术后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以24个月为宜。顺途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307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江某系顺途公司职工,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驾驶压路机操作不慎,造成***被压路机挤压受伤,***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顺途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1.顺途公司辩称***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查,***受伤后,先后在铜陵市人民医院、上海长海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总医院、铜陵市立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6年9月30日治疗终结。其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对顺途公司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顺途公司辩称,***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其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证人王某、江某出庭证言证实,事发时***系现场施工管理人员,佩戴有安全帽等防护设备,顺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违反施工安全规范行为,故对顺途公司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2.***的伤残等级,经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评定为九级,该鉴定意见系经合法鉴定机构评定,具备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程序的正当性,本院予以采纳。***对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存在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对其主张伤残等级按照安徽蓝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定,本院不予支持。顺途公司支付的重新鉴定费3075元,可由该公司承担。***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第二款的规定,应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640元/年计算;3.***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所在单位华通公司并未扣发其工资,其实际收入并未减少,其主张的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主张的其在铜陵市立医院住院医疗费4481.86元,因其未提交医疗费发票原件,且其医疗费已在工伤保险统筹中报销,根据民法的填平原则和实际赔偿原则,该医疗费属于重复主张,对该医疗费不予支持。***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5000元过高,本院结合其伤残等级,认定为10000元为宜。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住宿费,因其提供的相关住宿费发票时间与其住院时间不一致,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主张购买医疗器械及药品费用9902.70元,经查,***治疗期间在南京杏一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南京大中华中药店中山东路分店、上海杏一医疗用品贸易有限公司外购医疗器械及药品,本院结合***提供的相关正式发票,金额为7372.70元,该费用系其因治疗需要实际支出的费用,予以认定。对其提供的收款收据,因收款收据无销售单位名称,也无购买人姓名,该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主张的餐饮费3246.50元,因其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餐饮费属重复主张,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购买其他生活用品费用4654.20元,经查,***提供的发票显示,该费用系购买日用品、食品、水果、九阳料理机、电饭煲等,本院认为,该支出费用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不予支持。
***主张的相关损失本院结合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6150元(123天×50元/天);
2.营养费6000元(120天×50元/天);
3.护理费14400元(120天×120元/天);
4.残疾赔偿金126560元(31640元/年×20年×20%);
5.精神抚慰金10000元;
6.交通费7860.23元;
7.鉴定费2000元;
8.购买医疗器具、药品费7372.70元;
合计180342.9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顺途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0342.9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35元,由安徽顺途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安徽顺途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出的重新鉴定费3075元,由该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汉民
审 判 员  吴莉华
人民陪审员  吴奇志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方萍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第二款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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