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嘉兴市华晨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执行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5-16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503民初1199号
原告:***,女,199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生,湖州市双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立,湖州市双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嘉兴市华晨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砖桥街78号。
法定代表人:倪惠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嘉兴市华晨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本案于2018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晨公司承担原告交通事故损失88859.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5日,被告以招投标方式承建2016年度南浔区双林镇洋滩村粮食生产功能区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施工后,由于被告在洋滩村洋滩大桥北堍道路堆放石料且无警示标志,2016年7月11日上午10时30分许,原告骑电瓶车去双林途中,与被告堆放在洋滩村洋滩大桥北堍堆放的石料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昏迷,路过的群众发现后报120,后被救护车送往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现已治疗完毕并出院。经浙北司法鉴定所和嘉兴康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已构成了十级伤残,并对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作出评定。本次事故共造成本案原告各类经济损失88859.93元。
被告华晨公司辩称,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应立即向交警部门报案,保护现场并拍照和录像,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系因为被告堆放石料所致。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原告本次受伤与被告堆放石料存在因果关系。
2.病历本、出院小结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
3.医疗费发票5页、费用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所花费的医疗费。
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2份,用以证明原告构成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
5.工作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南浔区双林**健身房上班,受伤前的底薪为3000元,并加销售提成。
6.交通费发票1页,用以证明原告因受伤所花费的交通费。
7.施工合同1份,用以证明事发路段系被告施工,因被告堆放石料导致原告摔伤。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与其无关。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
证人*某称,原告受伤那日,大概10点多的样子,其从双林看病回家,看到原告(与证人同村)摔在铺路的石渣边上,电瓶车摔在边上,其将原告扶起来。当时石渣大概有1米高,这堆石渣已经放了很久了。证人看到原告大量出血,因为当时只顾着抢救原告,就叫了救护车,没想到报警。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能形成有效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因被告对洋滩村施工在路上堆放石堆,导致原告撞上石堆受伤入院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华晨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4月5日,湖州市南浔区双林镇洋滩村民委员会出具中标通知书给被告。后湖州市南浔区双林镇洋滩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华晨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建2016年度南浔区双林镇洋滩村粮食生产功能区建设项目Ⅱ标段,工程地点双林镇洋滩村,工程内容为新建渠道约1107米,新建道路约2385米。水利工程应于2016年5月15日前竣工,道路工程于2016年7月31日前竣工。另协议对工程概况、工程价款、施工付款方式、质量标准、施工要求、双方职责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6年7月11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与路边的石堆发生碰撞,导致自摔,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九八医院救治,入院情况因骑电瓶车不慎摔伤,共住院16天。2016年9月21日,原告至报案,出具情况说明:2016年7月16日,群众时候报警称,2016年7月11日10时30分许,在湖州市,***驾驶二轮电瓶车由北往南行驶时,与路边堆放的石堆发生接触摔倒,造成受伤。2017年11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嘉兴市康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经湖州市浙北司法所鉴定,原告伤后的误工期限拟从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拟为1个月半、营养期限拟为1个月。
另查明,原告自摔时被告已经对双林镇洋滩村进行施工,并将石堆堆放在路上,未设置警示标志,未禁止行人和车辆通行。
经本院核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为12277.8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16天,为30元/天×16天=480元。
3.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营养期限为1个月,30天×30元/天=900元。
4.护理费,根据2016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护理期限为1个半月,为56385元/年÷12个月×1.5=7048.13元。
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及原告的诉请,为3000元/月÷30天×131天=13100元。
6.残疾赔偿金,根据2016年浙江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为22866元/年×20年×10%×=45732元。
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
8.鉴定费,根据发票为32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
以上合计为88038.0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洋滩村村委会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由被告华晨公司中标后对洋滩村粮食生产功能区建设项目Ⅱ标段进行施工。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应注意安全施工。本案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自摔时事故路段已开始施工,但被告在施工时将石堆堆放在公共道路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负有谨慎、安全驾驶之义务,但原告却在驾驶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疏忽大意,事故发生后又未及时报警,导致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故原告对其自身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对本案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自身损失自负50%的责任。经本院核算,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为88038.02元,由被告负担44019.0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嘉兴市华晨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4019.01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8元,减半收取394元,由原告***负担199元,被告嘉兴市华晨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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