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华晨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青州市三江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1-18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7民终38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华晨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砖桥街78号。
法定代表人:倪惠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耀元,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州市三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弥河镇杨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传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世伟,男,青州市三江机械有限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昌,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嘉兴市华晨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水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州市三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州三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5)青商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兴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耀元,被上诉人青州三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世伟、张文昌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兴水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请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所有诉讼费。理由与事实如下,一、2015年4月26日《调解协议》不具备法定的生效条件,该《调解协议》无上诉人单位的公章,无上诉人授权代理人的签字,乙方签字无法看清,不能确认系”史福祥”的签字,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认定史福祥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严重歪曲事实,被上诉人明知史福祥不是上诉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在其未出示授权签署《调解协议》的文书的情况下,同其签订《调解协议》对原合同做出重大修改,加重了上诉人的合同责任,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该协议是”史福祥”在接受被上诉人宴请和旅游之后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该行为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史福祥”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二、被上诉人提供的涉案设备没有海事部门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系国家禁止不能投入正常经营使用的商品,因此上诉人购买该设备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购销合同》应当予以撤销。涉案水泥搅拌船是一种大型机械设备,国家对该特种设备的生产及使用均有严格的规定,需要海事部门检验合格出具设备检验合格证,才能进入市场销售。涉案《调解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可以将没有相关检验合格证的设备投入市场流通使用,违反了我国对于特种船只的管理制度,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该船只的建造未得到海事部门的批准,无法办理相关的办证手续。一审法院判定《调解协议》合法有效,系严重遗漏重大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在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办证所需要手续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据。
青州三江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涉案设备交付托运之前,上诉人工作人员孙丙洋等人在被上诉人生产现场实地看货验货,监督装车发货,期间没有对协议和设备提出任何异议。上诉人的副总经理史福祥及职工孙丙洋到被上诉人处协商处理设备合同后续事宜,其代表的系公司利益。上诉人购买设备目的无法实现的根本原因是其拒付货款不按约定履行义务。
嘉兴水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1月23日嘉兴水利公司与青州三江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一份,嘉兴水利公司向青州三江公司购买浮动混凝土运输设备两套,总价人民币90万元,并约定在合同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嘉兴水利公司向青州三江公司支付定金人民币20万元,设备制作完成经嘉兴水利公司验收后支付人民币35万元,青州三江公司发货。设备出厂后,余款26万元机器不出大问题三个月内付清,剩余9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无质量问题一年后付清(启用日算起),设备的制作工期为定金到账日起50个工作日。合同签订后,嘉兴水利公司依约向青州三江公司支付了定金人民币20万元和货款人民币35万元,但青州三江公司在收到上述货款后,至今没有向嘉兴水利公司发货,由于该设备为嘉兴水利公司工程急需,青州三江公司迟延发货的行为,致使嘉兴水利公司为购买设备用于工程施工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嘉兴水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并要求青州三江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嘉兴水利公司、青州三江公司通过网络的方式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嘉兴水利公司以每套设备450000元的价格向青州三江公司订购SJHY-16浮动混凝土运输设备两套,总价值为900000元(包含运输费),交货地点为浙江省嘉兴市,运费由青州三江公司承担。同时约定合同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嘉兴水利公司向青州三江公司支付定金200000元,青州三江公司发货前嘉兴水利公司向青州三江公司支付350000元,设备出厂后余款260000元机器不出大问题3个月内付清,剩余的90000元作为保证金。合同还对浮动混凝土设备的配置以附表的形式进行了确认。
合同订立后,嘉兴水利公司通过孙丙洋分别于2015年1月28日向青州三江公司支付200000元,于2015年3月31日向青州三江公司支付175000元,于2015年4月20日向青州三江公司支付175000元。后因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分歧,嘉兴水利公司的副经理史福祥及嘉兴水利公司的职工孙丙洋(孙丙洋系嘉兴水利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海盐县里洪塘百步亭段治理工程二标段的施工)和合同证明人李林桂于2015年4月26日到青州三江公司处协商处理该分歧,同时监督督促青州三江公司发货。双方经协商于2015年4月26日签订设备购销合同调解协议一份作为原合同的补充协议。在该调解协议中嘉兴水利公司、青州三江公司对原合同中的付款方式重新协商修订为”青州三江公司发货到嘉兴水利公司所在地,嘉兴水利公司将余款350000元中的250000元支付给青州三江公司,剩余货款100000元作为保证金”。同时双方在该调解协议中还对原合同中的第九条第3款由原来的”青州三江公司必须提供嘉兴水利公司办证所需的一切资料”改为”青州三江公司尽快提供嘉兴水利公司办证所需的一切资料”。
上述调解协议签订后,青州三江公司经嘉兴水利公司工作人员孙丙洋等人看货、验货后于2015年4月26日将货物装车,并于2015年4月27日上午运输到嘉兴水利公司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但青州三江公司将货物送达到嘉兴水利公司所在地后,嘉兴水利公司拒绝向青州三江公司支付余款350000元中的250000元,双方在当地协商未果,青州三江公司遂于2015年4月28日将设备运回青州。
后因嘉兴水利公司、青州三江公司协商未果,嘉兴水利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判令青州三江公司返还货款550000元,以及以上述金额为本金,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的1.95倍支付迟延返还货款的利息(暂计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6月14日,计人民币9563元)。同时,请求判令青州三江公司向嘉兴水利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00000元,诉讼费由青州三江公司负担。
同时查明,庭审中嘉兴水利公司主张在其公司住所地未接受货物的原因是青州三江公司未能提供办理船证所需的资料,对此青州三江公司不予认可,嘉兴水利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
一审法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嘉兴水利公司提供的设备购销合同、情况说明、银行付款凭证,青州三江公司提供的调解协议、运输协议、交通费票据、照片、设备购销合同、通话记录、聊天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嘉兴水利公司与青州三江公司之间订立的设备购销合同及其后双方补充签订的调解协议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和协议的约定严格、及时全面的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承担相应的责任。庭审中,嘉兴水利公司对双方2015年4月26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不予认可,并提供了2015年7月31日嘉兴水利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纠纷只能由孙丙洋进行处理,其他任何人无权处理,对该证据青州三江公司不予认可,嘉兴水利公司也未再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史福祥”系嘉兴水利公司的公司副总经理,与设备购销合同的见证人”李林桂”共同到青州三江公司处理嘉兴水利公司与青州三江公司之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分歧并无不当,对合同相对方而言,其行为足以让人确信系职务行为,故对嘉兴水利公司提供的该证明不予认可。同时,青州三江公司提供的运输协议、交通费票据、照片、设备购销合同、通话记录、聊天记录等已经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双方于2015年4月26日签订调解协议的事实。
双方争议的焦点为青州三江公司将涉案货物运送到嘉兴水利公司住所地但未进行交付的行为是何性质,嘉兴水利公司以此主张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对于青州三江公司将货物运送到嘉兴水利公司住所地但未进行实际交付的行为性质,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合同法就合同的履行问题规定了履行抗辩权制度,尤其是在双方合同的履行中,当事人互负债务,一方当事人在相对人未为对待给付义务之前,可以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本案嘉兴水利公司、青州三江公司在2015年4月26日的调解协议中明确约定”青州三江公司发货到嘉兴水利公司所在地,嘉兴水利公司将余款350000元中的250000元支付给青州三江公司”,但在实际履行该协议的过程中,青州三江公司将货物运送到嘉兴水利公司住所地后,嘉兴水利公司未向青州三江公司支付货款250000元,于是青州三江公司又将货物运回。可见,青州三江公司未向嘉兴水利公司交付货物的原因为嘉兴水利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货款250000元的义务,青州三江公司将货物运回的行为仅仅是自己行使了同时履行抗辩权,该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
对于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即嘉兴水利公司以青州三江公司未向其交付货物为由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能否得到支持。对该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成立以后,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根据解除条件的不同可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约定解除是指当事人以合同形式,约定为一方或双方保留解除权的解除;法定解除是指合同解除的条件由法律直接规定的解除。涉案中双方在设备购销合同及之后的调解协议中均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情况也没有任何关于合同解除的条款,因此嘉兴水利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青州三江公司返还货款的诉求应当审核是否达到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诉讼中嘉兴水利公司主张青州三江公司至今未交付货物,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青州三江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但一审法院认为青州三江公司未向嘉兴水利公司交付货物的行为系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为,而非违约行为,更构不成根本违约,嘉兴水利公司以此主张解除合同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诉讼中嘉兴水利公司还主张青州三江公司未向其提供办证所需的一切资料,导致设备不能使用,故不向其支付货款,对嘉兴水利公司的该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调解协议中就办证所需资料的问题已经进行了重新约定,双方在调解协议中约定”青州三江公司尽快提供乙方(嘉兴水利公司)办证所需的一切资料”,可见,关于货物资料的交付时间并没有约定与货物同步交付,而是尽快交付。并且买卖合同关系中交付货物和支付价款分别为出卖方和买受方的主合同履行,而提供产品资料系出卖方的从合同义务,买受方以对方未及时履行从合同义务为由来免除自己的主合同义务显然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也与法律规定相悖。即便青州三江公司未及时交付设备资料,嘉兴水利公司仍可以通过要求青州三江公司继续履行的方式救济权利,而不能以此拒绝履行自己的主合同义务。另外,涉案货物在从青州发货前,嘉兴水利公司工作人员孙丙洋等人已经进行了实地看货、验货等检查,可见双方就货物的相关情况已经进行了确认,而事后嘉兴水利公司以青州三江公司未交付设备资料为由拒绝支付货款显然有违诚信,也于法无据。综上,嘉兴水利公司要求与青州三江公司解除合同并要求青州三江公司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嘉兴水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96元,由嘉兴水利公司负担。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但认为涉案设备没有合格证是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根本原因,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已明确回答无法提供合格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对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出合格证的问题,二审法院应该针对一审的审理范围进行审理,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涉案的设备系实验性的新设备,尚在试用期,上诉人对此是知情的,合格证必须等待设备完全正常运转之后才能取得,所以双方才在《调解协议》中约定尽快提供办证所需要的相关手续。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案涉《调解协议》的效力认定;二、涉案合同是否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达到解除条件。
关于焦点一。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主张案涉《调解协议》不具备法定的生效条件,且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史福祥”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涉案《调解协议》中虽然未加盖上诉人单位公章,但其内容详尽无违法事项,并且甲方、乙方、担保人等签字齐全,且协议内容与嘉兴水利公司与青州三江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具有关联性,同时上诉人嘉兴水利公司认可史福祥为嘉兴水利公司副经理的事实,在诉讼中上诉人嘉兴水利公司未对乙方”史福祥”签字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史福祥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事实存在。史福祥作为上诉人嘉兴水利公司副经理,并由公司安排到被上诉人处处理有关事宜,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史福祥有权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调解协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述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涉案设备没有海事部门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系国家禁止不能投入正常经营使用的商品,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办证所需要手续,上诉人购买该设备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首先,涉案合同的目的是使用,双方未明确约定需要海事部门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涉案《设备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产品名称为”浮动混凝土运输设备”,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设备属于国家禁止不能投入正常经营使用的商品,且被上诉人亦未明确表示无法提供办证所需要手续。其次,交付涉案设备系被上诉人的主合同义务,支付价款系上诉人的主合同义务,交付办证所需的一切资料系被上诉人的从合同义务。且涉案《调解协议》约定,对于办证所需要的一切资料,被上诉人的义务是尽快交付,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交付”办证所需要的一切资料”为由主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与双方的约定不符。被上诉人未履行提供双方约定的办证资料的从合同义务不足以产生解除合同的效果。另外,上诉人关于撤销《购销合同》的主张,与其一审和二审中的诉请不一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关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及双方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调解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青州三江公司应当及时提供上诉人嘉兴水利公司办证所需要的一切资料。
综上,上诉人嘉兴水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上诉费11396元,由上诉人嘉兴市华晨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霞
审 判 员  李 玲
代理审判员  尹臣正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解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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