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盐沈荡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嘉兴市华晨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2-05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424民初5612号
原告:海盐沈荡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759057520T。
法定代表人:权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春新、施齐,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华晨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693864337Q。
法定代表人:倪惠根,执行董事。
原告海盐沈荡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嘉兴市华晨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混凝土款190761.7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货款190761.7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自2016年5月1日起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春新、被告法定代表人倪惠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答辩意见:并未委托案外人陈水法与原告协商,对账对收到原告价值190761.72元的混凝土没有异议,确实用于海盐县里洪塘百步亭段治理工程二标段工程;但是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对账、按月结清货款,导致案涉货款已支付给案外人,故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海盐县里洪塘百步亭段治理工程二标段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2、合同采用固定价结算方式,C15、20、25、30泵送分别为240元、250元、260元、275元/方,非泵送按泵送价格减10元/方,每次泵送方量在低于50方以下加收台班费500元/次;3、结算方式,双方凭签认的《送货单》作为混凝土供应量的结算依据,并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单价确定货款金额。对账结算周期为本月1日至本月31日(以当月公历日期最后一日为基准),需方在收到账单后7个工作日内对供方所提供的对账单进行确认签章,需方如有异议应当在对账单上注明,交还供方并由双方协商解决;对账单一式二份,如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签署对账单并交还供方,则视为需方默认同意,供方可以此作为应支付款项的依据;4、付款方式为月结月清,每月15日前付清上月砼款;5、需方逾期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货款金额的万分之三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三十日以上的,供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付清所供混凝土全部货款和逾期违约金;6、本合同项下债权人为实现本合同的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由债务人承担;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予以了约定。原告在供方落款处由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在需方落款处由案外人陈水法签字并加盖公章加以确认。在2016年2月至3月期间,原告将价值190761.72元货物交付被告。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1000元。
以上事实由购销合同、对账单、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及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章确认的购销合同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被告虽辩称并未委托案外人陈水法与原告协商、对账,但未否认购销合同上其公章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亦承认收到原告的全部供货并用于涉案工程,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辩称,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对账、按月结清货款,导致案涉货款已支付给案外人,故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对此,被告未举证证明,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应当将货款支付给原告,若确实存在支付错误情况,被告亦有权追回错付款项,并不能构成拒付本案货款的有效抗辩,故对此意见本院亦无法予以采纳。综上,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应当按期付清货款,现被告拖欠不付,当属违约,应承担立即付清混凝土款190761.72元、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1000元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请以未付货款190761.7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自2016年5月1日起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嘉兴市华晨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盐沈荡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90761.72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货款190761.7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自2016年5月1日起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并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000元。
如果被告嘉兴市华晨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26元,减半收取2163元,由被告嘉兴市华晨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MACROBUTTONNoMacro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曹建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孙晓娟
书 记 员 冯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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