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顺字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百厦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6-18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26民初5468号
原告:浙江顺字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白马镇浦东城镇工业功能分区。
法定代表人:于荷钗。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卫龙,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浙江百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总部经济园A8幢1701室A。
法定代表人:楼旭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冬波,系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兵军,浙江云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浙江顺字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百厦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20年4月20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2020年4月22日,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浙江百厦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顺字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由被告浙江百厦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浙江顺字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722296元及利息1756885.16元(利息暂时计算至2019年9月,请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律师费20000元,暂计6499181元;2.由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义乌市中心粮库扩建工程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约定了单价,结算数量以现场签收小票数量为准;商品砼供货量的计算依据以砼送货单的签收数量为准;混凝土价随水泥调整;被告委托专人对混凝土的收货、订货、核对账目进行签字;所有商品砼货款最迟在2018年2月28日前必须付清;若逾期交付货款,则每逾期一天,按延期部分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本合同发生纠纷,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应混凝土,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2229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仍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浙江百厦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关于货款总金额,我方认为原告计算错误,我方认为尚欠原告货款200万不到点,具体金额需要和原告对账;2.我方承包的工程是在2018年4月底竣工,2018年5月11日竣工验收,所以2018年5月1日之后的混凝土不是我方购买的,该部分混凝土不应该由我方承担;3.关于2018年5月1日之前的水泥款,因为***同时承包好多个工程,所以我们认为这些货款里面是有其他工程的签到了我们公司的名下,原告卖给我们混凝土每一方上都有合格证,我方认为应该以合格证上记载的数量为准;4.关于混凝土的单价,我方认为过高,当时调价的通知没有通知到公司,是通知***的,所以我们对调价不认可;5.关于违约金,我认为应当按银行利息计算,当时签合同的时候也没有注意违约金的约定,违约金的起算点也有异议,不应该从2018年2月28日计算;6.目前我方总共汇给原告货款690万元,详见汇款单据。
***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4月10日,第一被告浙江百厦建设有限公司因承建义乌市中心粮库扩建工程需要,委托指派第二被告***向原告浙江顺字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并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义乌市中心粮库扩建工程;商品混凝土C15泵/普通单价为290元/立方米,C20泵/普通单价为300元/立方米,C25泵/普通单价为310元/立方米,C30泵/普通单价为325元/立方米,C35泵/普通单价为340元/立方米;商品砼供货量的结算依据为砼送货单的签收数量,供砼期间,浙江百厦建设有限公司委派朱超群对混凝土的收货、订货、核对账目进行签字;混凝土单价以水泥通知单为准,水泥每涨价10元/吨则混凝土每涨3元/立方米,反之,混凝土单价跌3元/立方米;若逾期交付货款,则每逾期一天,按延期部分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约定货款支付的时间有两个时间节点,节点一为剩余货款于主体结顶后叁个月付清,节点二为最迟在2018年2月28日前必须付清。合同甲方处由***签字并加盖浙江百厦建设有限公司公章。截至目前,原告浙江顺字混凝土有限公司陆续收到被告浙江百厦建设有限公司共计690万元款项。原告主张工程结顶即2018年5月之后供应的混凝土用途主要是地面工程。被告浙江百厦建设有限公司则认为原告主张的货款中掺杂其他公司的工程款,其中涉及案外第三方供应商浦江县万固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为823615元。2020年4月17日,原告浙江顺字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第二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第二被告***在协议书中承诺对第一被告浙江百厦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应付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混凝土交易的其他相关事实:
一、混凝土的单价调整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被告浙江百厦建设有限公司委托朱超群对混凝土的收货、订货、核对账目进行签字确认。朱超群在对账单上的签字可以代表被告公司对价格进行确认,结合参考互联网公布的混凝土市场行情,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期间水泥价格确实处于平稳的上涨行情,原告主张的各阶段混凝土调价符合市场行情,故对于原告提供的调价函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已支付货款的金额问题。被告浙江百厦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汇款记录11张及付款明细表一张,证明已向原告支付货款690万元。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690万元,但主张其中60万元应视为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鉴于被告***为款项用途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在无其他证据证明款项用途为归还借款,如认定优先用于归还***个人债务明显有失公允,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各自陈述,本院认定被告浙江百厦建设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货款690万元。
三、混凝土的结算节点问题。本案中关于混凝土的结算节点有四:节点一为《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剩余货款于主体结顶后叁个月付清;节点二为《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最迟在2018年2月28日前必须付清;节点三为无较大争议混凝土供给期间即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节点四为原告主张的全部混凝土供应期间(包含主合同涉案工程以外的地面工程)即2017年4月至2018年8月。根据庭审查明,在节点一、二后,原告仍向被告实际供应混凝土,故节点一、二直接予以排除。对节点四,原告主张2018年5月至8月期间的混凝土供应用于地面工程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第一被告浙江百厦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4月底竣工验收,对2018年5月至8月期间的混凝土方量不予认可,第二被告***在协议书中认可2018年5月至8月期间的混凝土方量和单价,但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双方争议较大且涉及第三方混凝土供应方,且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对该时间段也未作明确约定。综合考量,本案认为选取结算节点三较为合理。
根据节点三计算,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期间的混凝土方量共22018方,根据对账单和调价函计算可得该期间货款为8837623元,减去已支付货款690万元,尚欠货款1937623元,与被告关于尚欠原告货款200万元不到点的辩称在金额上基本吻合。
四、逾期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合同中明确约定若逾期交付货款,则每逾期一天,按延期部分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故原告自愿降低利率至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经庭审查明,《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约定所有商品砼货款最迟在2018年2月28日前必须付清。但后续仍有混凝土交易,被告也陆续在支付货款。现原告也未能提交相应的关于催讨的确切证据,基于公平合理考虑,违约金起算点可从原告明确主张债权之日起即本案起诉之日开始计算为宜。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顺字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百厦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系实际施工人,且在立案后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表明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违约方承担,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费用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基于各当事人对于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期间的混凝土供应事实无较大争议,本院就事实清楚无争议部分先予处理。2018年5月之后的混凝土供应存有较大争议,且涉及案外第三方供应商,该部分货款可待工程审计完毕后或经司法鉴定后另案主张。本案诉讼费可按应付货款及违约金金额据实计算。综上,原告诉请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浙江百厦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浙江顺字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937623元并支付违约金(按月利率2%自2019年9月1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由被告浙江百厦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顺字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应收25251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蓝照辉
人民陪审员  黄建华
人民陪审员  蒋约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张翠翠
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