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百厦建设有限公司与义乌市金石纸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4-22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2民初2660号
原告:浙江百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总部经济园A8幢1701室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683100026F。
法定代表人:楼旭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兵军,浙江云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巧红,浙江云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金石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柳青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758096456U。
法定代表人:曹仙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清,男,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杭生,浙江平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百厦建设有限公司(下称百厦建设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金石纸品有限公司(下称金石纸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厦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兵军,被告金石纸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杭生、沈志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百厦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保修金18万元及利息4.14万元(其中6万元自2014年6月29日计算至2016年6月28日为7200元,12万元自2015年6月28日计算至2016年6月28日为7200元,18万元自2016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7000元。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金石纸品公司厂房、综合楼建设工程由原告百厦建设公司承建,工程于2011年11月14日开工,2013年6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2013年12月9日双方签字结算。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保修金为总工程款的3%,保修期为三年,保修金支付时间及方式为每年支付1%,即:2014年6月28日、2015年6月28日、2016年6月28日,分三次,每次支付1%。原告每年都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支付保修金,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
被告义乌市金石纸品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严重瑕疵,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本案原告在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有严重违法违约行为,原告施工时间是540天,逾期270天,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一天,原告须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并在竣工结算时兑现。案涉工程的窗户是由原告采购安装的,原告采购的窗户有严重瑕疵,在竣工后不久就出现了破损,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履行保修责任,但原告没有履行。3、本案建设合同至今没有结算,责任在于原告,因为原告很清楚在结算时要兑现逾期完工的责任。本案原告依据没有法律效力的结算清单来向被告要求支付保修金没有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各一份,证明保修金的约定及支付方式。
2、竣工验收记录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6月28日竣工。
3、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应支付的保修金为18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2011年11月11日,补充合同签订于2011年9月21日,如果两份合同有冲突,应以签订在后的为准,合同中明确约定工期270天,逾期每天罚1000元,另外本案原告对其所采购安装的窗户没有尽到维保义务。
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该证据可以看出开工时间是2011年12月,竣工时间是2013年6月,实际施工18个月,逾期270天。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双方单位盖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上面所谓的代表,不能代表原告和被告,徐元荣并不被告公司员工,朱建胜也不能代表原告,按照双方约定逾期完工应在结算时兑现,但该证据没有任何体现。这个结算清单是手写的,不规范,与前面两份合同和验收报告不符。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窗户照片四张,证明原告采购和安装的铁制窗户在保修期内已经破烂不堪,无法使用,原告拒不承担保修责任。
经庭审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在保修期内没有以任何的形式来进行维保,即使照片是真实的,照片所反映的状况也与原告施工质量无关,因为照片反映出锈腐的显现这个与被告所处的环境有关。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该两份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
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提出“徐元荣”不能代表被告,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上徐元荣均作为被告金石纸品公司的签约代表在发包人签章处签名,且被告已按照按结算清单的金额支付了除保修金外的其他工程款,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系照片,案涉工程于2013年6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仅凭该照片无法证明窗户在双方约定的保修期内存在质量问题。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9月21日,原告百厦建设公司(乙方)与被告金石纸品公司(甲方)签订《义乌市金石制品有限公司厂房综合楼建筑工程补充合同》一份,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
2011年11月11日,原告百厦建设公司(承包人)与被告金石纸品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义乌市金石纸品有限公司厂房、综合楼土建、水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70天;合同价款:(暂定)4307121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基础工程验收合格7天内付总款的15%:每层砼浇捣完成后付总款的8%;中间验收合格后付到总款的75%;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到总款的85%;竣工结算后付到总款的97%;3%作保修金,分三年支付,每年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付1%,三年期满后付清保修金。保修期内乙方不及时履行保修责任的,甲方享有自行请第三方维修,费用从保修金内扣除。保修金不足支付维修费用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同时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
原告于2011年12月开工,2013年6月竣工,并于2013年6月28日经建设单位(即被告)、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即原告)共同验收合格。2013年12月9日,经原、被告结算如下:一、合同款6050000元;二、变更增加款207000元;三、扣除水电费30000元;四、暂留保修款、合同款的3%:6050000×0.03=181500元留180000元;五、结算净款:(605万+20.7万)—(3万元+18万)=604.7万元;六、已付款(本日止)543万元;七、除了保修结账应付款61.7万元;八、本工行陈地面项目乙方保修前已做,一层多环氧地坪作为补偿甲方,双方商定地面工程不再作为保修项目;九、付款期限:乙方提供发票及备案资料后一次性付清。甲方代表处由“徐元荣”签名确认;乙方代表处有“朱建胜”签名确认。后原告依约将相关的备案资料移交给被告。被告已依约将应付款61.7万元支付给原告,但未依约返还保修金18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发包人已于2013年6月28日组织验收并确认验收合格。被告尚未返还本案工程质量保修金18万元的事实清楚,现该保修金已过双方约定的返还期限,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在保修期内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应及时退还并赔偿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义乌市金石纸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浙江百厦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保修金1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6万元从2014年6月29日起、其中6万元从2015年6月29日起、其中6万元从2016年6月29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1元,由被告义乌市金石纸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小燕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龚俊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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