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卓宝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百厦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纠纷

执行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5-25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2民初19112号
原告:义乌市卓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江街道贝村路569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马敬。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斌,浙江欧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百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江街道总部经济园A8幢1701室A。
法定代表人:楼旭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安伟,义乌市商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原告义乌市卓宝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百厦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斌,被告浙江百厦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安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卓宝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2163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8年10月2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防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义乌市中心粮库扩建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施工。工程竣工后双方进行结算,工程总价为1121638元,被告仅支付了50万元,但对剩余工程款621638至今仍未支付。
被告浙江百厦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工程款621638元要减去22206元;原告与浙江百厦建设有限公司确实签订过合同,合同的履行是由合同的负责人朱超群老公朱子海负责的,包括***也是朱子海叫过来的,本案的很多细节我方不清楚,只能通过***、朱超群、朱子海才能了解到合同的履行细节。
被告***答辩称,我与浙江百厦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是现场的管理人员,工程量是我签字的,工程款不应由我支付。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浙江百厦建设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分包合同的事实;2、结算清单,证明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121638元;3、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审表,证明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
被告浙江百厦建设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合同中第二页手写部分不予认可,其余无异议;证据二,三性不予认可;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质证意见:证据一,合同与我无关;证据二,我签的是工程量清单,但不是结算单;证据三,与我无关。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用工劳动合同,证明我是百厦公司的员工。
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浙江百厦建设有限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金华华明工程咨询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浙江百厦建设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鉴定结论没有意见,其余的质证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原告义乌市卓宝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百厦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防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施工,按照施工防水实际面积计算工程量,防水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后满二年,保修金为总工程款5%等内容。被告浙江百厦建设有限公司指派被告***作为施工现场管理员。2018年5月31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被告浙江百厦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0万元。庭审中因原、被告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有争议,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金华华明工程咨询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进行司法鉴定,结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1128110元。经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浙江百厦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549432元(含保修金5.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百厦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防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浙江百厦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549432元(含保修金5.5万元)事实清楚。因涉案工程未过保修期,原告要求被告浙江百厦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保修金5.5万元条件未成就。关于保修金5.5万元问题,原告可在涉案工程保修期满后另案再解决。被告***系被告浙江百厦建设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涉案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浙江百厦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涉案工程款494432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百厦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卓宝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49443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义乌市卓宝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9元,由原告义乌市卓宝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430元,由被告浙江百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769元。保全费3820元,由被告浙江百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0991元,由原告义乌市卓宝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495元,由被告浙江百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4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小甫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巧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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