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苏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执行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9-02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1202民初2878号
原告:***,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东旺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137690938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告:**,女,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经峰、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苏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一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苏州一建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2019)皖1202民初字28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苏州一建公司的管辖异议。被告苏州一建不服依法提出上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2019)皖12民辖终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1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苏州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在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州一建偿还原告借款264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4月6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对于上述借款及利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为被告苏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为该公司阜阳市第一中学新校区建设项目财务管理人员。2017年5月17日,被告***因阜阳市第一中学新校区建设项目需要资金周转,与原告协商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月利息3%,***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借款单位加盖“苏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市第一中学新校区建设项目施工”项目章,借条载明借款期限共4个月,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被告**、**自愿为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7年5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向被告***支付出借款264万元(当时按借款300万元、月利率3%计算,预扣4个月利息36万元)。被告***收到原告的出借款后,将借款转至苏州一建筑公司。借款发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对于逾期还款,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的部分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借款真实存在,***向原告借款后于2017年5月19日向被告苏州一建公司转款两笔各100万元合计200万元,5月22日***汇给**60万元,由**用于新一中项目材料款结算、7月12日***转给**8万元,其中包括***借款264万元中的4万元,200万元转给苏州一建,64万元用于新一中项目建设,**是新一中项目参与人员。款项用于阜阳市第一中学新校区工程项目,借款应当由苏州一建偿还,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苏州一建公司辩称:1.被告苏州一建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未能提供其与被告苏州一建公司签订的盖有被告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的借款合同,原告未能提供其将借款汇入苏州一建公司账户的银行转账凭证,原告也未能提供苏州一建公司向其支付利息的证据,原告未能提供其多次要求苏州一建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该借条上的印章系伪造,原告提供的关于安徽省项目管理部管理人员的任命这份证据,任命书上的印章系伪造,行为人涉嫌伪造公司印章,原告起诉苏州一建公司不单纯是错列被告,而是虚假诉讼。2.被告***向原告借款属于被告***个人债务,与苏州一建公司无关。借条出借主体看,出借人是***,***三个字明显属于添加上去的,且***三字的笔迹与本案诉状中***签名明显不是同一人书写,并且***汇款金额与借条记载金额不一致,因此上述借款应该是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与苏州一建公司无关。3.原告提供的借条和任命书上面的两枚印章系伪造,申请人民法院对该组证据进行司法鉴定,鉴定内容包括上述印章真实性、形成时间、字迹和印章形成先后顺序等。本案有关当事人涉嫌相互串通、利用伪造的公司印章,并利用加盖伪造印章的任命书及借条将苏州一建公司列为被告明显属于以捏造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相关当事人恶意串通将个人之间的债务捏造为企业债务属于法律明文规定的虚假诉讼行为,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于苏州一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答辩人担保借款是事实,但是已经超出担保期限,因此答辩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苏州一建公司为承接阜阳市第一中学新校区建设项目,苏州一建公司市政分公司于2017年3月5日下发任命书任命***为项目财务管理人员。2017年4月3日苏州一建公司下发任命书任命***为项目副经理。**是项目部的工作人员。通过**介绍***和***、***夫妇相识。***、**向***、***提出借款300万元用于新一中工程建设得到二人同意。2017年5月17日由***作为借款人并加盖“苏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市第一中学新校区建设项目新一中项目部印章”,**、**夫妇作为担保人为***、***出具借条向二人借款300万元,期限2017年5月18日至2017年9月17日,计4个月时间。利率没有约定,实际执行利率月息3%计息。***扣除4个月利息36万元,余款264万元通过其银行账户于2017年5月18日转款至***银行账户。***收到264万元借款后于2017年5月19日将其中的200万元转入苏州一建公司的银行账户,余款64万元转入**银行账户用于工程建设的支出。4个月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经***、***夫妇催要,2017年9月下旬,***作为借款人加盖苏州一建项目部印章、**作为担保人为***、***夫妇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7年5月17日向***、***借款叁佰万元(3000000)其中贰佰万元付给苏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阜阳新一中项目农民工保证金,陆拾肆万元用于阜阳市新一中新路临时设施建设。因借款到期未能按时偿还***、***,特此说明(约定月利率3%)”。此后***经手又陆续支付***84万元作为利息就再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引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由苏州一建公司的任命书、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1、***、***系夫妻关系,借条载明出借人有***,借款是由***银行账户转账出借,***有权作为原告起诉。2、被告***作为被告苏州一建任命的新一中项目的负责人,为了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借款264万元,为***出具了借条加盖项目部印章,借款未能如期偿还,又向原告出具一份关于借款利息及借款用途的补充说明,同样在此说明上也有被告项目部的印章,原告***以此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3、被告苏州一建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建方,其不仅在借条中加盖项目印章,而且在借款情况说明中同样加盖了公司项目的印章予以确认了借款本息及用途的真实性,同时结合该笔款项的实际资金流水明细及被告***、**的陈述,很明显也可看出该笔借款被苏州一建公司用于阜阳一中项目使用的事实。苏州一建作为借款人、受益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4、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款项是***作为负责人所借,借款用于苏州一建公司工程建设,因此***与苏州一建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5、被告**、**夫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签名,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依据借条推算**、**担保期限已过。但是**自愿又在情况说明中再次作为担保人签名,而情况说明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因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免除担保责任。6、借款明确约定月利率3%计息,原告已经收取的84万元利息按照月息3%计算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从2017年5月18日借款之日折合利息期限计算约319天,原告***主张利息付至2018年4月6日,本院予以采信。之后未付的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至款还清时止。7、对于被告苏州一建公司的答辩。关于鉴定的要求,鉴定结论是民事案件的证据之一,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结合全案所有证据认定案件的事实,原告***所举证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本案借款的基本事实。苏州一建公司还要对于相关证据进行无谓的鉴定,是在浪费司法资源,因此本院对于鉴定不予准予。关于苏州一建辩称的虚假诉讼问题。因本案系典型的经济合同类纠纷,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案件事实清楚,人民法院据实裁判处理即可,苏州一建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苏州一建如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可以采取其他法律途径救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6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计息,从2018年4月6日起计算至款还清时止)。
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玲
审判员丁跃宇
人民陪审员江珍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高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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