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时空建设有限公司与庞海川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9-20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民终24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新时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中心国际城别墅4号。
法定代表人:古良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家良(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海川,男,1980年9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超,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亚青,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长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世纪大道与浦东路交叉口恒邦大厦16楼。
法定代表人:杨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妍(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女,1983年9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上诉人江苏新时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庞海川及原审第三人江苏长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瑞公司)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7)苏1311民初3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时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庞海川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庞海川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能查清《承包协议书》的真实性。新时空公司并未与庞海川之间发生任何关系,并不知晓庞海川的存在。(1)涉案工程于2015年9月6日由新时空公司中标,2015年9月30日签订施工合同,2015年10月8日开始施工,2016年6月23日完工验收,而根据庞海川提供的《承包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6年3月3日,此时工程已经施工5个多月。庞海川主张该《承包协议书》是后补签的,但并没有证据予以证实。(2)新时空公司与长瑞公司之间的协议明确约定,双方是在施工机械安排、原材料采购、劳务人员的使用方面进行合作,为了便于结算,在施工机械使用费、原材料采购费以及劳务人员的工资结算方面达成协议。根本没有委托由长瑞公司代为租赁机械、采购混凝土等原材料以及组织施工人员。所以,长瑞公司与庞海川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的行为与新时空公司无关,对新时空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3)涉案工程由新时空公司与长瑞公司合作实施,新时空公司与长瑞公司签订协议书,委托长瑞公司对施工过程中的机械使用费、材料采购费、施工人员工资结算代为支付,新时空公司按照其实际金额已经支付给长瑞公司1217000元,故工程款的最终结算也应是由新时空公司与长瑞公司之间进行结算。(4)涉案工程履约保证金由何家良个人账户汇款至公司账户缴纳,保证金退回后,新时空公司已及时退回给何家良。该保证金与庞海川没有丝毫关系。一审法院仅仅凭借长瑞公司与庞海川之间的一份没有法律效力的承包协议就判定履约保证金应当退还给庞海川,没有依据。且根据长瑞公司与庞海川之间的承包协议,庞海川通过杨柳缴纳保证金,金额107000元,而新时空公司从未收到杨柳该笔转账,缴纳保证金是由何家良个人账户转账到公司账户的。(5)新时空公司既没有收到涉案工程的审计报告,也没有收到领取审计报告的通知。一审法院要求新时空自2017年4月6日起支付工程款利息,判决不当。2.工程施工中,混凝土道路由新时空公司自行施工,但一审法院将该部分工程认定为庞海川施工范围。新时空公司采购混凝土272670元、机械费8780元、劳务工资18500元,这些费用应属于新时空公司为工程支付的工程款。
庞海川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涉案工程虽然由新时空公司中标并与案外人泗洪县农开局签订施工合同,但是新时空公司并没有实际施工,而是将工程通过第三人转包给了庞海川,庞海川才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上是庞海川通过杨柳借用新时空公司的资质进行投标的,投标费用、招标代理费和招标的费用都是由庞海川支付的,这些过程和新时空公司是没有关系的。新时空公司只是收取2%的管理费用。根据承包协议的约定,新时空公司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虽然新时空公司与庞海川所签订的承包协议因为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而无效,但内容确实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份协议书的合同标的、工程款支付方式、时间节点均与新时空公司和农开局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是一致的。该份协议书的落款处有新时空公司的项目部印章,而长瑞公司的法人杨柳履行的是新时空公司委托的相关事项,代表的是新时空公司,因此该份协议书的内容是真实有效的。3.从新时空公司与长瑞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上看,本质是委托代理关系。委托的内容有四项:代为租赁机械设备;代为购买原材料;代为组织施工;代为工程款的结算。这四项已包括了建设工程的全部内容,实际上是新时空公司委托长瑞公司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是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综合以上几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长瑞公司述称:认可庞海川的主张。从工程开始的时候,保证金和履约金不是新时空公司交的,只是借用新时空公司的资质去竞标和施工。涉案工程实际上与新时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新时空公司只是帮助签订合同和收取管理费。
庞海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新时空公司给付工程款1481691元及履约保证金107000元,赔偿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截止2017年2月16日为226071元,之后利息以1588691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被告新时空公司中标泗洪县2015年度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土建工程曹庙乡标段后,未实际履行中标工程,而是由第三人长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柳,以新时空公司的名义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庞海川实际施工。2016年3月3日,庞海川与长瑞公司补签了书面协议,明确约定了承包方式、履约保证金的收取及返还、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内容。2016年6月23日,庞海川完成涉案工程并经验收合格。经审核,工程总价为2430297元。截止目前,长瑞公司尚欠工程款1481691元未付及履约保证金107000元未返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6日,新时空公司中标泗洪县2015年度农业综合开发曹庙乡土地治理项目土建工程。2015年9月30日,泗洪农业资源开发局作为工程发包人(甲方),与新时空公司(乙方)签订《泗洪县2015年度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曹庙乡)》,合同采用固定价格2146768.07元;甲方预留合同价的10%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即付清工程保修金。合同签订后,新时空公司未实际施工涉案工程,而将工程委托由长瑞公司代为租赁施工机械、采购混凝土等原材料以及组织施工人员与结算支付,新时空公司与长瑞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中对有关委托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
2016年3月3日,长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柳以新时空公司名义,与庞海川签订泗洪县农业综合开发曹庙乡高标农业建设项目十五标段《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价款为2146768.07元,承包方式为在保证国家税费和上交甲方管理费的前提下,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工程款支付:工程价款由合同价和增补价两部分组成,工程施工期间工程进度款的支付,甲方按照与发包人签订的合同约定进度款支付方式支付乙方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在2月内按照其向泗洪农业资源开发局提交的报账申请表确认的金额付清剩余工程款(注:本工程审计结算、工程质保责任与乙方无关);甲方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后,一周内扣除2%管理费的余额支付乙方,否则甲方应按月息5%支付乙方违约金;管理费和税金:甲方按合同价收取2%管理费,税费由乙方现场缴纳,本工程乙方不报成本费用,甲方收取乙方2%工程替代成本发票费用,不论国家税务机关收取甲方多少税费,均与乙方无关;本工程履约保证金10.7万元由乙方承担,该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月内退还乙方,如拖延退还的,按月息5%支付乙方利息。
2016年6月23日,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2016年7月10日,新时空公司向工程发包人报账申请支付工程款为1202346.17元。截止2016年8月26日,新时空公司向长瑞公司支付工程款总计1217000元。2017年4月5日,涉案工程经泗洪县审计局审计,工程最终价款为2394760元。2017年8月17日,庞海川将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107000元的收据交付新时空公司,用于向泗洪县招标办退还涉案工程的履约保证金。2017年8月25日,保证金107000元由泗洪县招标办返还至新时空公司账户。
本案争议焦点是:1.庞海川与新时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工程转包合同关系?2.如果庞海川主体适格,其应得的工程款数额是多少?
一、关于庞海川与新时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工程转包合同关系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合同关系,该转包合同因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效。理由如下:1.庞海川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新时空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后,认可其并未实际施工完成涉案工程。第三人长瑞公司对庞海川实际施工完成涉案工程没有异议。庞海川提供的缴纳涉案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等证据亦印证了庞海川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新时空公司与长瑞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涉案工程委托由长瑞公司代为租赁施工机械、采购混凝土等原材料以及组织施工人员与结算支付。长瑞公司接受委托后,其法定代表人杨柳以新时空公司名义与庞海川签订了《承包协议书》。根据合同法有关委托代理的规定,受托人以委托的名义实施委托事项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因此,新时空公司与庞海川之间成立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因庞海川并无有关施工资质,双方之间的转包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有关问题的司法解释,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二、关于如果庞海川主体适格,其应得的工程款数额是多少?
如前所述,本案原告主体适格。经审计涉案工程款总额为2394760元,根据长瑞公司与庞海川签订的协议约定,庞海川应按合同价的2%支付管理费,按2%支付工程替代成本发票费用,新时空公司已向长瑞公司支付工程款1217000元,故庞海川应得的工程款数额为2394760-2146768×2%-2394760×2%-1217000=1086930元。长瑞公司与庞海川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工程审计结算、质保责任与庞海川无关,故新时空公司应当给付庞海川上述剩余工程款。庞海川、新时空公司之间的转包合同无效,庞海川据此主张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履约金返还问题。因履约保证金是以新时空公司名义缴纳,收据为庞海川持有,新时空公司拿到保证金收据后,方可至泗洪县招标办办理合同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手续。2017年8月25日,涉案工程的合同履约保证金退还至新时空公司账户。新时空公司收到履约保证金后应及时退还庞海川。庞海川主张新时空公司逾期返还应按月息2%计算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苏新时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工程款1086930元及利息(以108693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江苏新时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107000元及利息(以107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8月2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三、驳回原告庞海川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庞海川与新时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工程转包合同关系;2.如双方存在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庞海川应得工程款数额应如何计算。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新时空公司上诉提出,其和长瑞公司之间仅在施工机械使用费、原材料采购费以及劳务人员的工资结算方面达成协议,根本没有委托由长瑞公司代为租赁机械、采购混凝土等原材料以及组织施工人员,所以长瑞公司与庞海川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与新时空公司无关,对新时空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对此本院认为,新时空公司和长瑞公司虽在《协议书》中约定,涉案工程的“施工机械使用费、原材料采购费以及劳务施工人员工资全部委托乙方(长瑞公司)代为结算支付”;但在一审庭审中新时空公司又陈述“我们公司只做了道路铺设,其他都是第三人(长瑞供公司)来做的,我们委托第三人进行施工,由我们和第三人结算”。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将涉案工程委托由长瑞公司代为租赁施工机械、采购混凝土等原材料以及组织施工人员与结算支付”,该认定正确。新时空公司还对《承包协议书》中加盖的“江苏新时空建设有限公司公司泗洪县2015年度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曹庙乡土地治理十五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持有异议,认为是他人私刻印章;但庞海川一审中提供的“工程进度付款申请单”“已完工程量汇总表”“合同分类分项项目进度付款明细表”等施工资料中,均加盖有该印章,并有新时空公司项目部经理汪苗苗签名。新时空公司对此辩解称,“所有施工资料全部委托长瑞公司代做……后期由于疏忽忽略盖章事项,所以后期的施工资料我们公司并不知道盖的是什么章”;该辩解不具有合理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以上事实、相关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长瑞公司接受新时空公司的委托后,其法定代表人杨柳以新时空公司的名义与庞海川签订《承包协议书》,该委托事项的法律后果应由新时空公司承担,新时空公司与庞海川之间成立工程转包合同关系。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如前所述,新时空公司与庞海川之间成立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因庞海川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双方之间的转包合同无效。因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庞海川可以参照双方合同约定向新时空公司主张相应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庞海川应得工程款数额为2394760-2146768×2%-2394760×2%-1217000=1086930元,是正确的。新时空公司上诉提出,涉案工程中混凝土道路由其自行施工,该部分费用共计299950元应属于新时空公司为工程支付的工程款。庞海川、长瑞公司对此陈述,该部分费用已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经查,根据现有证据,新时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已向长瑞公司支付90万元,而长瑞公司向新时空公司出具的收条载明,其收到的工程款款项为1217000元。新时空公司辩称其中的317000元是代长瑞公司支付的其他人工、机械等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庞海川、长瑞公司的陈述更具有合理性,对新时空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新时空公司又上诉提出,涉案工程履约保证金由何家良个人账户汇款至公司账户缴纳,与庞海川没有丝毫关系。经查,杨柳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本人已收到庞海川交付的履约保证金及相关费用,并已委托朱丽及吴九林将此款转交何家梁”,该《情况说明》能够和朱丽、吴九林向何家良转账汇款的银行汇款凭证相印证;且履约保证金的收据由庞海川所持有。故对新时空公司该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新时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45元,由上诉人江苏新时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亚非
审判员  陈泽环
审判员  朱 海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汪小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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