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江苏长瑞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5-08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324民初9900号
原告:***,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居民,住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峰、陈枫,泗洪县界集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66年1月6日出生,,个体户,住泗洪县。
被告:江苏长瑞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91582264646L,住所地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恒邦财富大厦A1602号房。
法定代表人:杨柳,系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江苏长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枫,被告***到庭参加诉讼,长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7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承建泗洪县界集镇香溪花园小区的部分工程期间,将33号、36号、37号楼的水电工程分包于原告,原告遂于2013年7月进场施工,完工后经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176000元。因两被告是转包关系,故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
被告***辩称:欠原告工程款176000元属实,今年过年已给了原告5000元,剩余款项暂时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长瑞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两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能够证实两被告之间是转包关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期间,被告长瑞公司将泗洪县界集镇香溪花园小区的部分工程转包与被告***建设。2013年,被告***将33号、36号、37号楼的水电工程分包于原告施工。2017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共欠***工程款176000元。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元,余款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将其承建工程中的水电工程分包于原告***施工,双方已建立了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因双方均系无相应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转包行为应属无效。但应将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已实际具体施工的工程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现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完成了此项施工工程,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对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理应依据其出具的欠条向原告杨文轩支付工程款。
被告长瑞公司承接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施工,属违法行为,被告长瑞公司应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71000元(176000元-5000元);
二、被告江苏长瑞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被告***、江苏长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20元。
审 判 长 陈 松
人民陪审员 王 智
人民陪审员 陈金永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婷婷
附录一:证据明细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被告***于2017年9月9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水电工程款176000元。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江苏长瑞建设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将涉案工程转包与被告***建设。
附录二: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该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当相应的责任。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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