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力天军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4-11-04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宿城民初字第229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叶咏、卓丹,江苏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力天军。
被告江苏天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义务精品街10-04。
法定代表人朱向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小婷、吴萍,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力天军、江苏天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天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咏、被告***、力天军、天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小婷、吴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初,原告经袁某介绍到被告***承包的宿迁市海关及检测检疫中心附属楼粉刷工程从事粉刷工作,工资每天180元。2013年4月19日中午,原告在粉刷作业中不慎跌伤致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后原告被送至宿迁市东方医院救治。2014年7月14日,原告伤情经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270天、150天、90天。另,被告***所承包的粉刷工程是从被告力天军处分包的,而被告力天军的土建工程是从被告天向公司处分包。综上,现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24.3元、误工费48600元、护理费1337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900元,伤残赔偿金650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560元;2、被告力天军、天向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从事的粉刷工程是由被告天向公司承建,被告天向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力天军,被告力天军又将其中的粉刷工程分包给被告***,***在2013年4月从事粉刷工作时跌伤;
2、证人袁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经袁某介绍在海关工地粉刷班从事粉刷工作,每天工资180元;
3、上海东方医院宿迁市分院出院记录两份及诊断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受伤的具体情况以及两次住院治疗的情况;
4、医药费收据5张及用药明细四张,证明原告两次医疗费合计6214.3元;
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害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70天,营养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150天;
6、司法鉴定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鉴定所花费1560元;
7、原告的身份证及城镇合作医疗卡,证明原告的主体以及性质为城镇户口;
8、护理人员许小磊的户口页及城镇合作医疗保险证,证明护理人员许小磊为城镇户口;
9、证人袁某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先找我去海关干活,然后说还需要人手,我就介绍了原告去干活。2014年4月19日中午11点25左右,原告包窗户时从1米8的活动脚手架上掉下来摔伤了。我们的工资是180元/天。***没有钱,我们工资是通过劳动局问天向公司要的。我们干活时只有安全帽,***说过要注意安全,进门口的牌子上也有提示注意安全。”
被告***辩称:我认为我基本没有责任,随便法院判决,但是合理就接受,不合理就不接受。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力天军辩称:我不应该承担责任,我认为这是公司的责任,我只是找人干活的,这工程是公司准备包给我做的,但是公司一直没和我签合同,我只能说带人帮公司做,法院判多少给多少。
被告力天军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1、提供前期原告住院时候医药费票据两张及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六张,证明我之前向原告和医院垫付了26500元。其中,交给医院24000元,剩余2500元是给原告用的,24000元中医院退给我267.8元,等于我一共支付了26232.2元。
被告天向公司辩称:公司口头将木工、瓦工劳务分包给力天军,他将粉刷工程分包给***,***是***找来的短工,***和***之间是雇佣关系,对***的受伤应由雇主***承担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天向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1、力天军和天向公司的工程结算款收条50张,证明力天军和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天向公司承建宿迁市海关及检测检疫中心附属楼工程。2013年3月初,原告***经案外人袁某介绍至上述附属楼工程从事粉刷施工工作。2014年4月19日中午11点25左右,原告在实施包窗户施工时从高约1.8米的活动脚手架上掉下来摔伤。后被送至上海市东方医院集团宿迁市东方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原告为此住院治疗48天,花去医疗费24190.6元。期间,被告力天军合计支付医院及原告共计26232.2元。2014年4月16日,原告再次前往上述医院治疗,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6214.3元。
2014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叫***,宿豫区顺河镇人,男,1972年7月11日生。于2013年2月至6月期间在宿迁市海关及检验检疫中心做附属楼粉刷工程。该工程属宿迁天向建筑公司(该公司项目经理朱向虎)承建。土建工程劳务分包给力天军(皂河镇人,约29岁)。在2013年2月份左右,力天军找到我,经过口头协议将其中的粉刷包给我、袁学亮等人。***约在2月底、3月初到该工地干活。在2013年4月21日中午劳动中跌伤。被当时朱向虎的施工队长苏生等人送至东方医院救治…。”
另查明,原告在本案诉讼前自行委托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对其因此次受伤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以270日、150日、90日为宜,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另查明,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38元。
再查明,原告***及被告***、力天军均无相应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虽然被告***及力天军均否认系被告力天军将涉案粉刷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且被告力天军也否认从被告天向公司处分包涉案工程土建劳务,但根据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出具给原告的证明的内容、被告天向公司提供的被告力天军的领款收条、被告力天军在庭审中关于“是公司准备包给我做的,但是公司一直没和我签合同,我只能说带人帮公司做”的的答辩意见、证人袁某的证人证言及被告天向公司的庭审陈述意见等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1、天向公司承接宿迁市海关及检测检疫中心附属楼工程后,将土建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力天军施工;2、被告力天军分包上述劳务工程后,将涉案工程粉刷工作分包给被告***施工;3、***承接该粉刷工程后,通过证人袁某介绍原告***从事具体粉刷工作。
综上,被告***作为雇主,其应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在脚手架上施工应特别注意安全,在雇主已经提示其注意安全的情况下,未尽谨慎小心的义务,导致摔伤,故对自身损害的结果亦存在过错,本院酌定其承担20%的责任。被告天向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明知被告力天军无相应资质而将涉案工程的土建劳务分包给力天军,且疏于审查导致力天军将涉案工程的粉刷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的的被告***,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力天军明知被告***无相应资质而将粉刷工程分包给其施工,故其对原告的损害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此次受伤所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30405(以下数字保留整数);2、误工费24069元(270×32538÷365),原告主张按照180元/天计算误工费用,但该标准并非原告固定收入,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遂参照上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支持原告误工费用;3、护理费13372元(150×32538÷365),原告已举证系其儿子护理,且被告***对此也予确认,故本院支持原告诉请护理费用,具体理由同上,不再赘述;4、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5、营养费900元;6、伤残赔偿金65076元;上述三项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7、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十级,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700元,虽原告未举证证明交通费用,但因该费用系原告治疗及鉴定确需支出的费用,且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合计138692元,应由被告***承担其中的80%即110954元,扣除被告力天军已经支付的26232元,***还应承担84722元,被告力天军、天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84722元;
二、被告力天军、江苏天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2元、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负担1571元,被告力天军、天向公司连带负担,原告负担10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磊
人民陪审员  陈玉侠
人民陪审员  高爱银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邵雨濛
法律提示: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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