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力天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执行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5-05-29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宿豫民初字第00774号
原告江苏天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天向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经济开发区科创路与隆锦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朱向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萍,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居民。
被告力天军,居民。
原告天向公司与被告***、力天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向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萍,被告***、力天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向公司诉称,案外人许传宝诉***、力天军和我方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11月4日,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作出(2014)宿城民初字第22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赔偿原告许传宝84722元;二、被告力天军、江苏天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许传宝向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5年2月12日,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扣划我方账户资金87488元。原告代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现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87488元,被告力天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辨称,我没有接到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我不认可该判决。
被告力天军辨称,原告起诉我们不合理,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原告许传宝诉被告***、力天军、江苏天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11月4日,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对该案作出判决,判决内容为: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许传宝84722元;二、被告力天军、江苏天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82元、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负担1571元,被告力天军、江苏天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该生效判决书还查明,被告***为雇主雇佣该案原告许传宝工作,该案被告江苏天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将涉案工程土建分包该案被告力天军,该案被告力天军将涉案工程粉刷分包该案被告***施工。2015年2月12日,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对被告江苏天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存款87488元进行执行扣划。后原告天向公司向被告主张给付赔偿款未果,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天向公司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代替被告***履行对案外人许传宝的赔偿后,被告***依法应当及时将该赔偿款支付原告天向公司,因此本院对原告天向公司主张向被告***追偿赔偿款8748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天向公司另主张被告力天军应当对该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被告力天军在(2014)宿城民初字第2299号案件中与原告天向公司属于同一地位,对案外人许传宝而言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律没有规定其在追偿权案件中对被追偿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天向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没有收到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书的辩解意见,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天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赔偿款87488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天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84元。
审判员  朱卫庆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 静
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二、申请执行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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