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安区华东商贸城尚安五金商行与江苏元辰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江苏元辰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9-10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民终33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崇安区华东商贸城尚安五金商行,住所地无锡市华东商贸城***号。
经营者:苏强福,男,1990年3月1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元辰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开发区清水亭西路207号。
负责人:姜建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澄宇,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元辰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白蒲镇月旦社区15组。
法定代表人:张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大军,江苏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有林,江苏厚高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崇安区华东商贸城尚安五金商行(以下简称尚安商行)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元辰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分公司)、江苏元辰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辰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9)苏0213民初2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尚安商行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货品为现货,按照合同中约定的购货内容,合同并未履行完毕,要求南京分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接收合同中约定的剩余货品;2.其虽在2018年4月20日出具了函,但是在被乘人之危及欺诈的情况下出具,且函中所陈述的事实并不存在,故不应按照该函扣除货款4万元。
元辰集团答辩称,1.案涉商品是流通品而非定制品,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实际结算以南京分公司的供货计划及签字确认的收货单为准,这表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即已预见到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相应货品的规格、品名会有一定的变化,而在后续双方实际履行过程中也印证了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具体货物进行了变更,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尚安商行称其所出具的函存在欺诈及乘人之危的情形,但尚安商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函系尚安商行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照该函扣除货款4万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京分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尚安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南京分公司继续履行与尚安商行于2015年2月6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并接收合同约定的剩余货品[电子水处理器(DN50)1个*2800元、螺纹闸阀(铜、DN32)334个*53元、软接头(DN125)40个*178元、软接头(DN150)20个*290元、平衡阀(DN125)8个*1000元、手轮式蝶阀(DN150)20个*208元、Y型过滤器(DN80)32个*260元、不锈钢软管(DN20*250)2284个*24元、Y型过滤器(DN32)148个*54元、波纹补偿器(DN200)28个*370元、波纹补偿器(DN250)14个*425元、波纹补偿器(DN400)3个*1780元、波纹补偿器(DN450)3个*2200元、法兰蝶阀(DN80)4个*230元、法兰蝶阀(DN100)28个*256元、法兰蝶阀(DN125)22个*360元、平衡阀(DN100)22个*700元、平衡阀(DN80)2个*400元、法兰闸阀(铸钢DN100)1*950元,合计178118元];2.判令南京分公司、元辰集团支付剩余货款229069.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2019年3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3.诉讼费由南京分公司、元辰集团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6日,尚安商行(甲方)与南京分公司(乙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向甲方购买各类阀门、过滤器等货品,合计699746元;付款方式:货到现场每累计满50000元付该批货款的80%,系统验收合格后再付总价的15%,剩余5%工程竣工满1年付清,实际结算以乙方供货计划及签字确认的收货单为准;甲方运至乙方指定地点;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时应承担违约责任等内容。该合同卖方处盖有“尚安商行”印章,买方处盖有“元辰集团无锡弘阳广场A地块通风空调工程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尚安商行为南京分公司供货。
尚安商行为证明其向元辰集团供应价值699101.8元货品,提供如下证据:
1.015年3月19日送货单,金额173092元;
2.2015年4月1日送货单(日期注明为2015年4月),金额208590元;
3.2015年5月16日送货单(日期注明为2015年5月),金额102874元;
4.2015年6月3日送货单,金额82570元(总金额为90170元减去退货的7600元);
5.2015年6月9日送货单,金额24800元;
6.2015年6月24日送货单,金额1900元;
7.2015年6月30日送货单,金额8450元;
8.2015年7月5日送货单,金额27100元;
9.2015年7月21日送货单,金额6368元;
10.2015年10月10日送货单,金额680元;
11.2015年8月11日送货单,金额3990元,在该送货货品下方有退货的货品价值为6413元,已退给尚安商行,但部分不是尚安商行供货的、部分是人为损坏,认可其中4550元退货货款在总货款中扣除;
12.2015年11月20日送货单,载明“50铜闸阀,数量3只、单价110元,金额330元”;
13.2016年8月14日送货单,载明“25铜闸阀等、金额6386元”,签收人为“***”;
14.2016年9月2日送货单,载明“25铜闸阀、金额306元”,签收人为“***”;
15.2016年9月17日送货单,载明“25铜闸阀5只、单价34元、金额170元”,签收人为“***”,在该送货单下方又注明“2016年11月11日25铜闸阀6个、12月18日200止回阀1只”;证明在2016年9月17日送货价值为170元,2016年11月11日及12月18日的货品是补充送货,其中铜闸阀6个,每个34元,计204元,止回阀1个,价格1500元,上述合计送货金额为1874元。
南京分公司、元辰集团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10无异议;2.对证据11中尚安商行送货3990元无异议,但该送货单下面有当天退货价值为6413元,应当予以扣除;3.对证据12中的货品确实收到,金额也无异议,但这是因质量问题而更换的铜闸阀,不应另外算钱;4.证据13中“***”签名与证据14、15中“***”的字迹不一样,不予认可;5.对证据14认可;6.对证据15中的170元认可,但该170元所涉货品系因质量问题而更换的,并不是购货。
该院认证如下:1.对证据1-11、14、15中的供货及金额,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以上供货价值合计为640890元;对证据11中的退货部分,尚安商行称退货中有部分不是其提供及部分人为损坏的意见无证据印证该院不予采信,该院认定南京分公司的退货金额为6413元;2.对证据12,南京分公司、元辰集团无证据证明该送货单中的货品系换货,应认定为供货,金额为330元;3.对证据13中签收人***,南京分公司、元辰集团认可证据14、15中的***系代南京分公司签收,仅对是否***本人所签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亦未要求申请笔迹鉴定,由此产生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该院认定证据13的送货单系***所签,该行为代表南京分公司,认定供货金额为6386元;4.对证据15,尚安商行称在170元供货下方的铜闸阀、止回阀系补充送货,但南京分公司、元辰集团未予认可,尚安商行亦无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经认证,上述供货金额合计647606元、退货金额6413元。
南京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第一批阀门”、“第二批阀门”打印件,证明该打印件是当时的供货计划提交给尚安商行,因未留存,故需要重新打印提交法庭。
2.尚安商行于2018年4月20日出具的“函”一份,载明:“元辰集团:我方提供贵司无锡弘阳广场空调工程阀门供货,在送货过程中,因业主发现我方提供的部分产品没有标识,从而导致贵司在结算过程中被业主扣除了4万元。现今双方协商,该部分损失由我方承担,贵司在我方供货款中一次扣除,我方无任何异议。”该函证明尚安商行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主动承担在总货款中扣除40000元。
3.专项工程验收证明书,证明南京分公司承接的弘扬广场A地块商业通风空调安装工程于2015年9月26日竣工,在此之后的供货均是因为有质量问题而更换的,并非采购。
4.尚安商行提供的2015年6月24日送货单,证明该送货单载明相应货品均是退货,金额为954元,应在货款中扣除。
尚安商行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不予认可,也没有收到该供货计划;2.对证据2,经尚安商行了解,业主并没有扣除40000元,所以不存在损失,不应该在总货款中扣除40000元;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4.对证据4中的退货已收到,对退货的价值954元无异议,但有部分货品不是尚安商行提供的、有部分是人为损坏,不应算作退款,不应在货款中扣除。
元辰集团对南京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该院认证如下:1.证据1仅是南京分公司单方打印件,无尚安商行签收材料,亦无法证明尚安商行收到供货计划,对该证据该院不予采信;2.证据2系尚安商行出具给元辰集团,其同意因质量问题而在货款中扣除40000元,该行为系自主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尚安商行具有约束力,尚安商行称业主并未扣除40000元,不应抵扣货款的意见,未提供证据,该院不予采纳。3.对证据3的真实性该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南京分公司所需证明的目的之间无必然关联性,该院不予采信;4.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尚安商行无证据印证其质证意见,该院对于南京分公司称退货价值954元的意见予以采信。
诉讼中,尚安商行、南京分公司与元辰集团共同确认南京分公司分别于2016年4月10日、5月5日、5月23日、6月12日收到尚安商行价值为4320元、29596.5元、7575.3元、8300元的货品,合计49791.8元。南京分公司共支付货款643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尚安商行与南京分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对于尚安商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南京分公司接收货物的请求,该院认为虽然合同中约定了具体的购货货品名称、型号、价格及总价,但在其后又约定实际结算以乙方供货计划及签字确认的收货单为准,虽然南京分公司未提供有效供货计划书,但根据约定应以收货单进行结算,且合同金额与实际供货金额大致相当,即使存在如尚安商行所称供货与合同约定有所不一致,也是双方在履行中对合同内容的变更,故南京分公司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抗辩意见,该院予以采纳,对尚安商行的该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该院认证,该院认定南京分公司共收到尚安商行价值为697397.8元(647606元+49791.8元)的货物,退货金额为7367元(6413元+954元),实际供货金额为690030.8元,扣除南京分公司已支付的643600元及因质量问题抵扣的40000元,尚余货款6430.8元未支付。尚安商行要求自2019年3月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基数该院调整为6430.8元。因南京分公司系元辰集团设立的无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元辰集团应对南京分公司上述债务的不足清偿部分承担偿付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南京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尚安商行6430.8元及利息(以6430.8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元辰集团对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南京分公司的债务不足清偿部分承担偿付责任;三、驳回尚安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2元(已减半收取),由尚安商行负担2301元,南京分公司、元辰集团负担71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尚安商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上海阀门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阀门厂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货品都是阀门厂公司生产,不存在没有标识的情况,故不应按照2018年4月20日的函扣除货款4万元。
2.其工作人员与南京分公司、元辰集团工作人员之间的短信聊天记录及QQ聊天记录,证明:1.其提供的货物并没有问题;2.其多次以电话方式通知南京分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也于2018年10月12日短信通知南京分公司继续履行合同。
元辰集团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首先,该份证明从证据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证人证言应当到庭接受法庭的质询,方可决定其所作证言是否可以作为案件的定案依据;其次,即使该份证明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阀门厂公司提供的产品必然全部用于案涉工程;第三,即使尚安商行所提供的产品均系阀门厂公司生产,但并不能排除尚安商行向南京分公司交付了阀门厂公司以外的其他厂家生产产品。对证据2,首先,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其次,尚安商行提供的短信、QQ聊天记录并不完整,可能存在故意遗漏部分,且该聊天记录并未涉及尚安商行提供的产品完全合格的内容,亦未有其公司认可产品合格的内容,相反,聊天记录提到因尚安商行所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要求检测之事,第三,从尚安商行与“过客”的聊天记录显示,“过客”告知尚安商行已经安排处理尾款支付事宜,尚安商行回复内容并未表示任何异议,这表明尚安商行早已知晓双方的供货已经结束,仅存在尾款结算,故不存在合同需要继续履行之说。
南京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在发包方认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时,尚安商行曾提供过一次类似的证明,但发包方不认可,其他质证意见同元辰集团意见。对证据2,南京分公司未在法院规定的质证期内发表质证意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合同是否已经履行完毕;二、是否应按2018年4月20日函的内容扣除货款4万元。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虽南京分公司与尚安商行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了具体的购货货品名称、型号、价格及总价,但同时也约定实际结算以南京分公司的供货计划及签字确认的收货单为准,虽南京分公司未能提供供货计划,但根据以收货单进行结算的约定,且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确认的送货单与合同金额大致相当,应当认定双方在履行中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尚安商行最后一次供货是在2016年9月17日,而尚安商行仅提供了2018年10月12日要求南京分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依据,若合同未履行完毕,尚安商行在两年的时间内均未要求南京分公司履行,甚至在其2018年4月20日出具函的时候也未提及合同未履行完毕之事,明显与常理不符。综上,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关于争议焦点二,尚安商行于2018年4月20日向元辰集团出具的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尚安商行具有约束力。在该函中尚安商行同意因质量问题而在货款中扣除4万元,故一审法院据此在货款中扣除4万元并无不当。尚安公司上诉称该函系在被乘人之危及欺诈的情况下出具,且业主并未扣除4万元,故不应据此函出口4万元货款,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尚安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44元,由上诉人尚安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谢 伟
审判员 华敏洁
审判员 张朴田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缪玲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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