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科润建设有限公司、浙江锦银亿物资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执行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2-27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浙0903执恢391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科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岑港街道沿山路2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浙江锦银亿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峧头(建国宾馆旁)。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
申请执行人浙江科润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锦银亿物资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903民初26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科润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请求强制执行:1、被执行人浙江锦银亿物资有限公司清偿保证代偿款309443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浙江锦银亿物资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代偿款本息向申请执行人浙江科润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六分之一的清偿责任;3、被执行人浙江锦银亿物资有限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15777.5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机动车、存款、理财产品、有价证券、阿里巴巴、财付通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的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浙江锦银亿物资有限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采取以下执行措施:1、将被执行人浙江锦银亿物资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发布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消费;3、限制被执行人***出境;4、对被执行人***决定予以拘留,并函请公安机关协助查控。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浙江科润建设有限公司,其没有异议。申请执行人未受偿。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浙江锦银亿物资有限公司、***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浙0903执恢391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童憬
审判员***
审判员江涛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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