晟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刘响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争议

执行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5-25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604民初694号
原告:晟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东孝街道金东综合工业园区1幢。
法定代表人:施敦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文,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响,男,199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兵,男,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
原告晟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文、被告刘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5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淮北市杜集区安置房系由原告承建。被告以从2012年起在该工地提供劳务,原告拖欠其工资为由,向淮北市杜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淮杜劳人仲案字第8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5100元。但是,该裁决没有事实依据,且违反法定程序。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拖欠其工资或劳务报酬为5100元。事实上,被告并不是在工地打工,而是建筑设备的提供者。即使被告在安置房工地提供劳务属实,拖欠劳务报酬属实,其与原告之间也不是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其无权申请劳动仲裁。淮北市杜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置国家法律的明文规定于不顾,错误受理并做出了错误的裁决,程序违法。被告申请仲裁远超诉讼时效。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依法审判。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拖欠劳动报酬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说超过诉讼时效了,不是事实,被告每年春节都去杜集区政府和清欠办反映也有登记要账记录,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则具有管理和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受用人单位管理和指挥,并享受工资报酬、社会保险等福利待遇。本案的证人高某陈述涉案工程是杨朝兵承包下来带人干的,该工程具体是谁对外发包的不清楚。并且涉案工程是按照施工量与赵淑林进行结算的。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赵淑林为原告公司员工。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依法应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因仲裁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晟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世臻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桂倩
书记员王慧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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