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天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3-04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民申40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振华,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吕伟,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嘉兴天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环西路****号隆禧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黄惠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巧荣,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一奇,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嘉兴天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4民终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遗漏了***实际施工的A型落河缺工程款262853.01元及打桩款25876.73元。***一审中已提供了二份情况说明对该事实进行了举证,原审判决认定***未对上述二项工程内容进行施工,错误。2.海盐县元通街道兴隆村圩区整治工程二标段,项目预算及工程审核结算中均单列了施工临时工程费1133000元,即用于政策处理费等不可预见的项目支出,二审仅以***明知借地取土,且双方签订的《项目部承包责任书》附件“工程量清单”中未列入此项内容为由,认定***承担政策处理费29250元,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天佑公司提交意见称:1.关于A型落河缺工程款及打桩款问题。双方签订的《项目部承包责任书》所附的“工程量清单”中就***承包范围作出明确约定,A型落河缺工程及打桩工程不在工程量清单范围内。且***实际也并未进行该项工程施工。2.关于政策处理费问题。***一审中已承认该事实,其二审中对一审已自认的事实予以推翻,理应不予采信。3.因***中途停工、初验不合格后拒绝返工,天佑公司代为施工、垫付支出大量款项的事实确实存在,恳请法院查明事实。综上,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A型落河缺工程款及打桩款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与天佑公司签订的《项目部承包责任书》所附的“工程量清单”对承包范围作了明确约定,工程量清单并不包括A型落河缺工程及打桩工程。虽然工程施工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变更施工内容,但当事人对变更施工内容有异议的,除非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变更经对方认可,否则施工内容仍应以书面合同为准。***原审中未提供双方确认的补充协议或工程施工联系单等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中增加了A型落河缺工程及打桩款工程的内容,***一审中提供的二份情况说明系证明返工由其自行组织及案涉工程均由其完成,但并不能证明其实际施工了A型落河缺及打桩款工程内容并经天佑公司同意认可。至于***再审申请提交的汤明光、俞菊飞出具的书面证明,系证人证言,在原审举证期限内未及时提供并出庭作证,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因此,原审判决对***工程施工范围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政策处理费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主张的政策处理费系为工程借地取土向当地支付的相关费用。虽然实际施工中该费用确已实际发生,但双方签订的《项目部承包责任书》所附的“工程量清单”亦未约定该项内容,在双方对该费用负担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一审按照***一审中自愿承担45%的比例判决,并无不当。二审判决未采纳***二审中的反悔意见,亦无不当。至于天佑公司针对***再审申请提交意见中提到的***中途停工、初验不合格后拒绝返工,天佑公司代为施工、垫付支出大量款项等事实的问题,因天佑公司对该问题并未提出再审申请,故不属本案再审申请审查的范围。综上,***再审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 奕
审判员 苏 虹
审判员 陈艳艳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王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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