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03民申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永嘉县沙头镇楠湖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沙头镇楠湖村。
主要负责人:***,该村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嘉兴天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中环西路1238号隆禧大厦11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永嘉县沙头镇楠湖村民委员会因与被申请人嘉兴天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嘉县人民法院(2019)浙0324民初6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永嘉县沙头镇楠湖村民委员会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起诉要求申请人支付工程款69696元,已过诉讼时效。浙江金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出具《二Ο一五水利工程(结)算造价审查定案通知书》,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都于通知书出具当天签字,永嘉县财政局于2015年12月30日审核通过,至此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但被申请人直到2019年9月16日才起诉要求申请人支付工程款项,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二)2015年4月13日,申请人作为发包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但申请人作为行政主体而言,并不能签订民事经济合同。该合同应由永嘉县沙头镇西垟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与被申请人签订,申请人不能承担经济责任,也不应作为一审被告,故申请人并非一审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将申请人认定为适格被告,系事实认定错误。(三)工程款余下的10%申请人早与被申请人达成合意,不再给付,被申请人在涉案工程施工时也明确对此做法表示认可,西垟村村民会议对双方达成的合意进行了确认。据此,申请人更不应承担该工程款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嘉兴天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2015年12月30日不应当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点。建设工程存在质保期,且被申请人一直有上门向申请人催讨工程款,因此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二)本案建设工程合同是2015年4月13日签署的,合同的双方是永嘉县沙头镇西垟村村民委员会和被申请人嘉兴天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是西垟村村民委员会已经在2019年4月30日撤销,合并为沙头镇楠湖村,也就是申请人,本案相应的民事权利义务由申请人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永嘉县沙头镇西垟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当混同。(三)余下的10%工程款,被申请人并未与申请人达成不需要支付的合意,在工程完工后被申请人一直在向申请人追讨,且申请人没有书面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与原西垟村委会在施工合同中约定,部分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保修期满验收合格后无质量问题全部结清,工程质量保修期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1年。而本案工程于2015年11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故应自2016年11月7日起计算诉讼时效,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且期间被申请人曾向申请人催讨过工程款。现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主张,余下的10%工程款早与被申请人达成合意不再给付,被申请人在涉案工程施工时也明确表示认可,西垟村村民会议对双方达成的合意进行了确认。但申请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被申请人对此又明确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申请人的一审被告主体资格问题。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原西垟村委会为修建村护岸工程,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施工合同,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西垟村委会应依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期间,因政府对村规模优化调整,原西垟村被撤销,与其他四村合并设立了楠湖村,其民事权利义务应由合并后的新村继受,故被申请人请求申请人支付剩余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认为原西垟村委会不能签订民事经济合同、一审判决将申请人认定为适格被告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永嘉县沙头镇楠湖村民委员会在一审判决后未依法提出上诉,主动放弃了二审救济途径。在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利用通常救济途径的情形中,应将裁判的终局性和既判力作为重点考量,不再为其提供非通常的再审救济途径。
综上,永嘉县沙头镇楠湖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永嘉县沙头镇楠湖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戴真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