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欣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柳林县锦源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执行法院:

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4-10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11民终1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欣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山西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林县锦源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欣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林县锦源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9)晋1102民初2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公开询问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欣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2019年1月2日原告向宝塔石化集团财产有限公司提交了兑付材料”,无事依据;2.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付款请求权,因此即使被上诉人在2019年1月2日向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提交了兑付材料,也已丧失了对上诉人的追索权。3.原判适用法律有误。
柳林县锦源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答辩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2018年7月10日以及2018年11月17日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的两份公告,以及兑付说明、视频资料,足以证明承兑人拒绝兑付的事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柳林县锦源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承兑汇票款50万元,并支付自汇票到期日2018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原告为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后被告于2018年6月20日通过背书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结算了50万元商品混凝土货款。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130887109520120180614208593206)的出票日期为2018年6月14日,到期日为2018年12月14日。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现该电子承兑汇票的持票人为原告。2018年11月19日,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发布关于票据兑付事项第一次公告,该公告告知将妥善解决公司到期票据兑付问题,但至今未予公布兑付方案。2019年1月2日原告向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提交了兑付材料,后原告于2019年8月7日在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要求兑付票据,该公司工作人员告知票据不能兑付,但拒绝出具拒付证明。2019年8月20日原告柳林县锦源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尽到了提示付款的义务;二、原告是否丧失了向背书人、前手的追索权;三、原告是否取得了拒绝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二)定日付款……,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原告现有证据,原告并未在到期日10日内向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提示付款,但依据原告提供的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在其官网公布的《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关于票据兑付事项第一次公告》,原告对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出台兑付方案的期待可能性是存在的,故承兑人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可知若原告向被告行使追索权应当出示拒绝证明或其他证明,原告提供了和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公司的视听证据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在其官网公布的《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关于票据兑付事项第一次公告》,一审法院可知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公司现实情况是无法支付、拒绝承兑的。故原告并未丧失对背书人、前手的追索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承兑汇票款50万元,并支付自汇票到期日2018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山西欣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承兑汇票款500000元及从2018年12月14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山西欣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保全费3020元,由告山西欣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柳林县锦源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由山西华凯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8年8月7日,被上诉人已知晓票据无法兑付的事实,被上诉人查到承兑人发布的两份公告,根据公告被上诉人联系承兑人咨询票据兑付的相关事实。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根据情况说明,被上诉人在2018年8月7日已经知道案涉票据无法兑付的事实,他应当及时行使付款请求权,但是被上诉人怠于行使权力丧失了对前手的追索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山西欣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柳林县锦源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合同交易真实有效,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相关发票为证,且双方对此交易都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是票据追索的问题,即被上诉人是否向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提交了票据兑付材料、被上诉人是否合法行使了付款请求权、被上诉人对其前手即上诉人能否行使追索权。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向承兑人宝塔公司提交了票据兑付材料问题,根据本院查明事实,上诉人对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的回执予以认可,对被上诉人向承兑人提交了票据兑付材料的事实不再有异议。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合法行使了付款请求权以及对上诉人是否有追索权问题,根据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的公告以及被上诉人提交的视听资料,可以明确承兑人已经无法按期兑付票据且对于何时能兑付票据不确定,这是一种事实上的拒付,即使票据到期后,被上诉人去承兑人处要求出具拒付证明被拒也不能掩盖拒付的事实已经发生,被上诉人基于自身正当利益去承兑人处要求其提供拒付的形式证明,也是主张其正当权利的体现。然而,如果基于该事实拒付确立所谓的拒付证明时间点,进而去起算6个月的票据追索权利起点是不公平的,毕竟这是一种事实上的拒付并非形式上针对持票人个体的拒付证明,对于被上诉人即持票人来说,公告并不能让其确立这就是拒付证明的事实,所以其后来还在追求形式上的拒付证明,这种推定符合常理,故本院认定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的拒付事实成立,被上诉人之后要求付款和出具拒付证明的行为并不能掩盖甚至推翻这个事实,只是被上诉人正当权利行使的延续,对上诉人追索权的行使也没有超过追索期限。
票据法的目的是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如果过度的追求形式上的全部要件而忽略这种本质上的立法目的,对票据当事人来说难以实现公平正义。一个合法的合同交易活动应当得到保护,该案中,被上诉人的合法交易基于票据的无因性也不应该为承兑人管理人员违法犯罪导致的公司无法正常运营承担过错责任,提示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的行使也是为了使得票据流通更加便捷规范,从而完善市场秩序,而不是去消灭票据所依附的合法债权债务关系。
综上所述,山西欣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21元,由山西欣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唤梅
审判员   穆沛华
审判员   李智玲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朱容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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