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水利局水利施工处、于磊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2-27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14民终28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市水利局水利施工处,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东地中大街6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磊,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党员,大专,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斌,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4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
原审第三人:德州天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经济开发区天衢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德州市水利局水利施工处因与被上诉人于磊、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德州天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5)德城民初字第3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进一步查清上诉人德州市水利局水利施工处是否承建了德州天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关于七西安居工程的建设项目,***是否是该项目经理,在本案中***出具借款单及欠据的行为是否是受上诉人的委托。***出具的承诺书是其自述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德州天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部出具的证明是孤证,没有相关证据相佐证,作为证据使用不妥。德州天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应向法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所出具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查清后,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5)德城民初字第375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德州市水利局水利施工处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50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孔祥波
审判员***
审判员魏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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