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龙杰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2-12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7民终525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龙杰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原阳县产业集聚区金祥家具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住所地封丘县工业路与工业三路交叉口产业集聚区创业服务中心,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新乡市开发区新一街36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河南冠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原阳县城关镇北干道2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河南龙杰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杰公司)因与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公司)及河南冠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0725民初2665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杰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认为上诉人不再享有47623.2元工程款优惠是错误的。
天丰公司及冠都公司未答辩。
天丰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所拖欠的工程款共计***5093元;判令被告支付其应付的质量保证金共计471479.8元;被告支付所拖欠工程款***5093元的利息,自2018年2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8月3日计11330元,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4.35%);请求被告支付所拖欠质量保证金471479.8元的利息,自2017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8月3日计29972元,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4.75%);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原阳金祥家具产业园首期项目单体厂房(十二A)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定价方式为固定合同价,合同价款为12729***6元,后经被告同意,原告将工程的土建部分分包给了原阳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人的曾用名),其中由原告施工的钢结构价款为9429***6元,土建部分工程价款为3300000元。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单证确认,钢结构部分实际增加133039元,所以被告应该支付的钢结构价款为9562635元。现该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且约定扣留工程总价款5%的质量保修金早已符合返还条件。三方约定分包合同部分的工程款由被告直接与原阳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结算,并签署有剥离决算意向书,意向书约定由被告代为支付原本应由原告支付给第三人的关于土建部分的工程款共计190万。因在本案中原告只向被告索要钢结构部分的工程款,此举与河南冠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有重大利害关系,所以请求人民法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截止目前被告还欠原告***5073元工程款(仅钢结构部分)及471479.8元(仅钢结构部分)已到期质保金。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上述款项,原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龙杰公司辨称: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不属实。一、关于被告欠付工程款数额问题。2016年***,原被告双方签订《钢结构余款支付协议》后,被告多次向原告付款(包括用原告向郑州飞龙家俱公司购买家俱的货款所抵扣被告应付的工程款),至今,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和质保金共计80万元;二、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部分梁标高、平直度出现误差、偷工减料以及竣工报告所列的各项问题”,原告没有按照要求整改;对厂房楼顶漏水等问题,虽经原告多次维修,现在仍然多处大面积漏水,至今没有解决。依据《合同法》第111条之规定,原告应当减少价款;三、关于退还质保金问题。质保金条款适用的前提是原告交付的施工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在一年之内也没有出现或被发现质量问题的,***一年之后才予以退还。本案中,原告施工的工程本身质量不合格,故不适用一年之后退还质保金的约定,质保金退还条款不适用,在此问题妥善解决之前质保金不予退还。综上,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第三人冠都公司未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原阳金祥家具产业园首期项目单体厂房十二A《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定价方式为固定合同价,合同价款为12729***6元,后经被告同意,原告将工程的土建部分包给了原阳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人的曾用名)。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入工地进行施工,于2013年12月底进行了工程验收,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6年***,双方签订《钢结构余款支付协议》,确认下列事实:钢结构部分合同价款9429***6元,在施工过程中增加钢结构款133039元,钢结构工程价款共计9562635元,该款项扣减被告已付款项,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1719103元,付至95%为1247623.2元,优惠后为1200000元,***为471479.80元,被告就余款和***为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于2017年6月1日前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付原告工程款款652530元,被告又给原告买了价值65220元的家具,余款529873.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亦未向原告返还质保金。
另查明,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下欠的工程款,仍应按欠款额1247623.2元计算,扣除被告所付工程款717750元,下欠原告工程款529873.2元及质保金471479.8元。被告认为双方所签协议中并未约定不按期付款就不享受优惠,所欠工程款仍应按120万元计算,扣除被告已付原告的717750元,下欠原告工程款482250元,被告认可下欠原告质保金471479.80元,但以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虽经多次维修,仍然漏水为由,不同意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没有付清工程款,在双方2016年***签订余款支付协议后,被告仍没有按约定向原告付清工程款,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下余工程款529873.2元及利息,利息从被告向原告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之日即2018年2月24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止。工程竣工至今已5年,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且双方所签支付协议也约定返还质保金,故被告并应向原告返还质量保证金471479.80元,因被告逾期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质量保证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所以被告应从2017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被告付清保证金之日止。关于应否优惠47623.20元的问题,因被告没有按双方所签支付协议的约定在2017年6月1日前向原告付清工程款和质保金,按照该协议签订的目的,被告违约不再享有优惠,应是所签支付协议的应有之意,所以,被告不再享有47623.20元优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龙杰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29873.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2月24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直到被告河南龙杰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二、被告河南龙杰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471479.8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直到被告河南龙杰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付清保证金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71元,减半收取7385.5元,原告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35元,被告河南龙杰办公家具有限公司6950.5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天丰公司与龙杰公司经协商一致达成钢结构余款支付协议,该协议中双方约定将应付工程款优惠47623.20元,并未附加其他条件,一审以龙杰公司违约为由认定其不再享有该优惠,缺乏合同依据。龙杰公司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0725民初26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0725民初26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龙杰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822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2月24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直到被告河南龙杰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385.5元,由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81.5元,河南龙杰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负担66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1元,由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信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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