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祥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2-29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鄂08执异11号
申请人(案外人):***,男,***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钟祥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郢中镇阳春大街7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荆门市生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五三中路1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京山市人民法院在执行钟祥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荆门市生都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请求不予执行荆门仲裁委员会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荆裁(2015)78号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被申请人钟祥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与荆门市生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中,荆门仲裁委员会作出荆裁(2015)78号裁决:“二、对工程款4056万元钟祥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就位于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御景新都小区1—10号楼工程所属裁止到2015年9月11日未出售的房屋(未售房屋明细见附件)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项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事实是涉案房产已于2013年11月和2014年2月就分别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及办理了房地产证。被申请人一建公司向荆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故被申请人一建公司的优先权已过时效,荆裁(2015)78号裁决认定其享有优先权,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裁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不足。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相关规定,请求依法不予执行荆门仲裁委员会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荆裁(2015)78号裁决。
一建公司辩称:1、其承建的御景新都小区项目至今没有竣工验收;2、答辩人没有恶意申请仲裁或虚假仲裁;3、答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系法律赋予仲裁庭的实体裁判权利,人民法院对仲裁庭的该项实体裁判结果不应进行审核和处理;4、本案没有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5、申请人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超过了法定期限;6、申请人未就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请求提供证据,系滥用诉权。综上,应当驳回申请。
本院查明,2012年2月29日,生都公司与一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4月10日,双方签订的《工程量及工程款金额的确认和支付协议书》,重新约定“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如协商不成,应向荆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5月20日,生都公司与一建公司签订的《工程竣工日期确定书》,确定实际竣工日期为2015年4月10日。2015年8月31日,一建公司就其与生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荆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荆门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荆裁【2015】78号裁决,裁决生都公司向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欠款405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一建公司对其承建的御景新都小区未售房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生都公司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5)鄂荆门中执字第00110-1号执行裁定,指定本案由京山市人民法院执行。京山市人民法院根据一建公司的申请,依据荆门仲裁委员会荆裁(2015)78号仲裁裁决,对本案抵押人生都公司的上述抵押房地产强制执行,现进入拍卖程序,尚未执行终结。2018年3月30日,***向本院提交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书。
另查明,御景新都小区工程于2013年11月办理了1#2#3#4#5#10#竣工备案证,2014年2月办理了7#8#9#竣工备案证。2013年11月15日和2014年4月23日,荆门市房地产产权管理处为御景新都小区办理了房产证。
本院认为,荆裁[2015]78号裁决依法不具备不予执行的情形,***申请不予执行该裁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理由如下:一、关于***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于2018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30天法定期间,未超过法定期限。二、关于荆门仲裁委员会荆裁[2015]78号裁决是否存在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的问题。荆裁[2015]78号裁决已查明:一建公司承建生都公司开发的御景新都项目主体工程,双方于2015年4月20日书面确认一建公司已完成98%的工程量并实际移交,另于2015年5月20日书面确认同年4月20日为钟祥一建承接工程竣工之日,虽然屈家岭城建局于2013年11月和2014年2月为御景新都项目办理了竣工备案证,但该局于2015年9月***日出具“关于御景新都竣工验收情况的说明”,明确说明了办理竣工备案证时御景新都整体项目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仅为支持该项目融资、尽快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而办证。可见,一建公司和生都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书面确认一建公司承接工程竣工日期的行为并非刻意捏造,该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不能当然被屈家岭城建局为特定目的提前办理竣工备案证的行政行为所否定。荆裁[2015]78号裁决依据一建公司和生都公司书面确认的竣工日期,以及双方共同委托武汉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得出的工程价款,裁决认定一建公司对生都公司欠付的4056万元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
综上,对***提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不予执行荆门仲裁委员会荆裁[2015]78号裁决书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万玲
审判员*中华
审判员*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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