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华夏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与宿迁市润德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3-18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50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宿迁华夏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宿迁经济开发区富民大道300号。
法定代表人:夏方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武,江苏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洒,江苏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宿迁市润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亚方花园黄河南路商铺南5号。
法定代表人:韩青松,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宿迁华夏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宿迁市润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3民终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夏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供货款金额错误。润德公司提交的部分收据并无华夏公司签章确认,其中一张收据仅盛素娟一人签字,供应商明细表亦系润德公司单方制作,相关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原审法院认定润德公司于2012年7月28日垫资满1500万元错误。首先,华夏公司于2012年7月6日已经支付润德公司200万元货款,该笔款项应当在垫资款中扣除,但原审法院未予理涉。其次,润德公司系向华夏公司不同工地供应钢材,为便于华夏公司及时掌握供应钢材数量,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在计算垫资款时应以“入账时间”为准。而润德公司提交的编号7473049、金额467.3万元的收据,虽备注为2012年7月8日至2012年7月28日钢材款,但载明入账时间为2012年10月16日,按照合同约定,垫资时间应以后者为准。据此,润德公司实于2012年10月24日垫资满1500万元。三、原审法院关于垫资款范围的认定错误,华夏公司超付款项,应当抵充垫资款,而非预付货款,垫资款抵充后新欠款项则应认定为欠付货款。首先,华夏公司超付款项为预付款,无事实依据。虽然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垫资满1500万元后交易模式为“先款后货”,并且华夏公司在用钢前应当提交计划,但实践中并未依约履行,华夏公司也从未提交过用钢计划。原审法院不顾双方当事人供货、付款行为的先后顺序,对于供货、付款情况任意解读,以证明垫资满1500万元后双方实际交易模式为“先款后货”,系事实认定错误。其次,按照合同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于抵充顺位未约定的,应当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本案而言,至2013年11月5日,华夏公司已付清包含1500万元垫资款在内的全部货款,对于之后华夏公司所欠润德公司钢材款,应认定为欠付货款,按照年利率7.2%计算迟延利息,而非欠付垫资款。按照原审法院的认定,华夏公司超付的款项无法抵充年利率24%之高的垫资款,只能作为预付货款按照年利率7.2%获得至实际供货之日的利息款,利益失衡严重。四、润德公司并未主张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原审法院判超所请。五、原审法院认定钢材供应差额违约金181.099809万元无事实依据。第二份钢材购销合同关于2014年4月30日前完成23000吨钢材供应量的约定,并无起算点的约定,应解释为润德公司此前供应的所有钢材不低于23000吨。即便以2013年9月4日为起算点计算钢材供应量,润德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的钢材实际供应量。六、原审法院判决华夏公司给付100万元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华夏公司并未延期支付垫资款,也不存在违约情形,仅拖欠部分货款,且原审法院已对拖欠货款判决华夏公司支付利息,足以弥补润德公司损失。即使华夏公司存在延期支付垫资款等行为,原审法院也已判决华夏公司承担年利率24%的利息。润德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垫资款利息、迟延支付货款利息及100万元违约金之和未超过润德公司损失的130%,并无依据。七、原审判决依据宿迁方兴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鉴定报告认定相关利息不当。首先,一审法院在委托鉴定程序上存在明显瑕疵。其次,该鉴定报告中,逾期货款利息计算明细表、垫资利息计算明细表均是以月作为时间单位而没有根据具体欠款日计算利息,明显错误。最后,华夏公司二审中委托宿迁天园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专项审计报告书符合审计规则,应当采信。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润德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垫资款的认定及其利息计算。钢材采购合同关于垫资款的约定,应解释为包含以下几层意思:润德公司愿意为华夏公司垫资,但垫资限额为1500万元;1500万元垫资前十三个月免息,其后按月息两分计算。实际履行中,双方并未严格遵守垫资限额的约定,润德公司垫资实际多次超过1500万元,对于该部分垫资利息,合同未作约定,润德公司主张按照月息六厘计算,属于处分权利的行为,亦无不可。同时,对于实际履行中润德公司垫资1500万元以内的部分,按照合同约定,应认定为按照月息两分计算利息,华夏公司主张其超付款项抵充1500万元后新生拖欠货款在1500万元以内的部分不再属于垫资款性质,应按月息六厘计算利息,无合同依据,也不符合双方缔约真实意思。对于实际履行中华夏公司在个别月份超付的款项,原审法院认定为预付货款,系综合全案事实后认定。
关于垫资款利息的起算点。首先,关于2012年7月6日收据对应的200万元性质,尽管润德公司曾主张出具该收据系为第三人向华夏公司借款提供担保,但其后润德公司向法院确认“收据是华夏公司当天给付润德公司的钢材款”,故该200万元应当抵充垫资款,原审法院对于该200万元未予理涉不当。其次,对于编号7473049的收据,华夏公司主张以入账日作为垫资日。然而,对于入账日系卖方还是买方入账日,拖延入账如何处理,合同均未明确,原审法院以实际供货日作为垫资日,更符合客观实际。综合以上两点,润德公司垫资满1500万元的日期应为2012年8月1日,计算垫资款利息的起始日应为2013年9月1日。原审法院关于垫资起始日的认定虽有不当,但因取整需要,计算垫资款利息的起始日也恰为2013年9月1日,结果并无不当。
关于垫资款利息计算的截止日。润德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垫资款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也未超出合同约定,原审法院按照该诉请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关于实际供货金额。首先,对于润德公司提交的无华夏公司签章的收据,华夏公司虽未予认可,但该公司有义务提交相应账册等资料予以证明而未提供,加之华夏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也已认可相应收据载明的供货金额,原审法院据此确认收据真实性,并无不当。其次,对于仅有盛素娟签名、金额为897.948348万元的收据,华夏公司虽否认其真实性,但认可其中科技城的钢材款850.147173万元,且华夏公司有义务提交相应账册等资料证明其主张而未能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该收据予以确认,也无不当。
二、关于钢材供货量差额违约金。华夏公司主张第二份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的23000吨保证供货量,包含第一份合同项下实际履行的供货量。然而,第二份合同并无相关约定,且第二份合同中双方手写修改了钢材保证供货量的打印字迹,能够印证双方是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订立的差额补偿条款,应理解为自该份合同签订之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钢材保证供应量为23000吨。华夏公司虽否认润德公司主张的钢材实际供应量,但在原审法院多次释明下,有责任提供证据而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由此依据润德公司提供的收据及供货商明细认定钢材实际供应量,并无不当。
三、关于100万元违约金。第二份钢材购销合同关于100万元违约金的约定,明确有效,华夏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华夏公司欠付货款超过1500万元的部分,原审法院系按照年利率7.2%计算利息损失,且直至原审判决作出之日即2019年5月21日,华夏公司也未支付该利息损失,据此,原审法院未予调整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
四、原审法院结合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报告认定利息,并无不当。首先,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确有瑕疵,该案也已因此发回重审,程序并无不当。原审法院结合全案事实、参考该鉴定报告作出利息认定,亦无不当。其次,华夏公司主张原审法院按月计算逾期货款利息及垫资款利息的方法对其明显不公,应当按日计算。然而,双方存在多笔往来,且交易持续时间长,原审法院为方便计算,以月为单位对利息进行计算,并无不妥。
综上,华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华夏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荐
审 判 员  杨 艳
审 判 员  马 燕
法官助理  翟如意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白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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