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溪和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海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9-11-25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282民初12547号
原告:慈溪和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横河镇石堰村金家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742196671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句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海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龙山镇西门外村龙门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753250565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慈溪和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海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103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8年4月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双方约定混凝土单价450每方,被告于2018年4月11日向原告预付货款10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8年4月16日、17日、18日、20日、21日、25日分六次向被告指定的横河镇梅湖水库环湖西路修复工程处供应了混凝土,合计674方,货值303300元。供货期间,被告又通过第三方向原告付款100000元,至今尚欠1033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六份、银行入账凭证(复印件)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海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和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03300元,并支付自2019年11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103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366元,减半收取计1183元,由被告浙江海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远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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