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海丰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圣天龙工贸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2-21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民终17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海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龙山镇西门外村。
法定代表人:黄吉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锐,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圣天龙工贸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深圳路1号尚东国际D区12楼。
负责人:**,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海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江苏圣天龙工贸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圣天龙公司破产管理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8民初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锐、被上诉人圣天龙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1、圣天龙公司破产管理人对海丰公司申报的债权数额予以了确认,但却未确认其在破产财产中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事项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圣天龙公司破产管理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属适用法律错误。3、若本案起诉被裁定驳回,将导致海丰公司的权益没有救济途径。
被上诉人***公司破产管理人辩称:其不属于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范畴。海丰公司所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发生在其与江苏圣天龙工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天龙公司)之间,并未与圣天龙公司破产管理人发生直接的民事法律关系。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海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其在圣天龙公司破产财产中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二、由圣天龙公司破产管理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并列举了其他组织的八种具体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规定:“破产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破产管理人是由人民法院指定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负责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业务经营以及破产方案拟定和执行的专门机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包括破产申请受理时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新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均由债务人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破产管理人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的情形,但并不包括海丰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情形。经一审法院释明,海丰公司不同意将被告变更为圣天龙公司,并列破产管理人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为诉讼代表人,而圣天龙公司破产管理人并不属于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范畴,且海丰公司所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发生在其与圣天龙公司之间,与圣天龙公司破产管理人未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圣天龙公司破产管理人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对海丰公司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海丰公司的起诉。海丰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9071元,由一审法院退还。
本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并未规定应当以破产管理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而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登记有异议的实质是其与破产企业之间就双方的债权债务存有争议,引发争议的法律关系发生在债务人、债权人与破产企业之间,故异议人仍应以破产企业为被告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亦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本案一审期间,一审法院已向海丰公司释明变更被告,但海丰公司仍不同意将被告变更为圣天龙公司。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裁定驳回海丰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海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芬
审判员*皓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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