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3-01-12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民终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丰魁,山东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宝相,高密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甲猛,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原审被告:四川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侯武区晋阳巷2号二区4栋1层3号。
法定代表人:赵琨。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董甲猛、原审被告四川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22)鲁0785民初68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明董高速二合同项目结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涉及上诉人实际履行的全部应付劳务费,上诉人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截止2022年5月20日任建阔团队上访纠纷处理完毕时,上诉人应付的全部劳务费已经发放完毕。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付款证据足以证实。2.一审中,无证据证实***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上诉人也对此事行使了否认权。在没有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一审认定***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次,上诉人与董甲猛之间的基本事实与法律关系?以及是否同时并存其他法律关系?一审没有查清,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不清。再次,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中无证据证实上诉人和***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不应判令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一审判决适用《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等法条要求上诉人履行义务,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还有部分涉案事实没有查清,上诉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提起上诉,请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川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甲猛立即给付***的劳务费2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利息以2000元为基数,自欠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LPR的四倍计算);2诉讼费由四川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甲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1月12日,山东省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明董高速二合同项目经理部与四川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明董高速二合同项目结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劳务分包作业范围为施工二标段结构工程。四川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上述劳务转包给***。***雇佣董甲猛并委托董甲猛雇佣朱先念、朱先伟、***三人从事破桩头工作,共计欠三人劳务费6000元未付。朱先念、朱先伟、***三人主张每人劳务费为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系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系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案件中***雇佣董甲猛并委托董甲猛雇佣***从事劳务活动,***应当向***支付尚欠的劳务费2000元。拖延付款的责任在***,故***应当向***支付利息损失,法院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辩称已委托董甲猛将劳务费2000元支付给***,法院认为***未收到其劳务费,***作为雇主应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可另行向董甲猛主张权利,故法院对***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四川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甲猛在案件中不承担责任。董甲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偿付***劳务费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四川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甲猛在案件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本案二审讼争焦点系***是否欠付***劳务费的问题。一审期间,***提交了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阚宝相与山东省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明董高速二合同项目经理部负责人卢严微信聊天截图、***向山东省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明董高速二合同项目经理部提报欠薪事宜材料等证据,结合案件其他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欠付***劳务费2000元;上诉人虽主张已经将劳务费发放给***,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与董甲猛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和查明事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柴象坤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臧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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