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寿光市鑫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4-22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83民初6424号
原告:***,男,1979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梅,山东高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光市鑫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健康街217号(水木清华商业网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59190997U。
法定代表人:赵美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有江,寿光孙家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寿光市鑫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9年4月11日作出(2019)鲁0783民初54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9)鲁07民终30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9月4日重新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梅、被告寿光市鑫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有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项目部经理朱建国雇佣原告工作,2018年11月18日上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骑三轮车的案外人杨天民撞到受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踝骨关节脱位,右下胫腓关节分离,共支出医疗费43804.75元,经多次被告协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赔偿。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工资等共计197269.65元。
寿光市鑫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被告公司所雇佣,且原告的受伤亦与被告公司无关。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原告方与被告方项目经理朱建国的通话录音资料、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及用药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人郭某的证言,证人作证称事发当日系其安排原告穿越马路到对面取工具,被告对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认可郭某系其雇佣人员,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中朱建国亦承认原告系其员工并对原告方提出的原告系因工作受伤的陈述未提异议,证人证言与通话录音内容、事发地点、事发后朱建国积极垫付医药费的事实相互印证,故证人证言具有高度可信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雇佣人员。被告的项目经理朱建国安排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施工工地干活。2018年11月18日6时33分许,原告穿越马路取建筑工具时,被案外人杨天民驾驶三轮摩托车撞伤。经认定,杨天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踝骨关节脱位,右下胫腓关节分离。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等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右踝关节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建议为180天;护理时间建议为90天,住院期间建议2人护理,出院后建议1人护理;营养期限建议为90天;原告后续治疗费建议为12000元。原告为该事故所受损失如下:医疗费4459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9503元(108.35元/天×180天)、护理费9193元(108.35元/天×10天+91.93元/天×90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79098元(39549元×20年×10%)、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70788.65元。
另查明,原告自认被告已为其垫付医药费2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为原告是否系因从事雇佣活动受伤,二为原告各项损失的数额。关于焦点一,被告虽不认可原告为其雇佣人员,但自认朱建国系其案涉工地的项目经理,通过原告姐姐与朱建国的通话录音可见朱建国认可原告系其雇佣人员,该自认效力应及于被告,且与朱建国经手垫付医药费的事实相印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系受被告雇佣。对于原告受伤时是否在从事雇佣活动,原告主张受伤地点虽不在工地,但系因到工地对面取建筑工具,应属在工作时间从事雇佣活动;被告辩称原告受伤并非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无法确认原告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本院认为,原告为洛城街道居民,事故发生地为古城街道被告承建的施工工地一侧马路,应可认定原告系为从事雇佣工作而出现在该处,且证人郭某的证言与朱建国在通话录音中陈述相互印证,故原告系因从事雇佣活动受伤具有高度可能,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关于焦点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与原告病情及门诊病历、病案相吻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后续治疗费、护理人数及天数、误工天数、伤残等级均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支持,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因原告不能证实实际护理人员,本院依法确定住院期间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出院后按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住院10天,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致残,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给付工资的诉讼请求,因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原告自认被告方人员朱建国经手为其垫付医药费23000元,本院依法从被告应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依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次要责任,可见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负有过失,依据其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其自行承担损失的30%,被告作为雇主赔偿原告70%的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寿光市鑫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6552元(170788.65元×70%-2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46元(原告预缴2300元,申请免交1946元),由原告负担2213元,由被告负担2033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美欣
人民陪审员  张清芝
人民陪审员  李四恩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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