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阳市通银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刘玉国追偿权纠纷冻结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执行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0-13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鲁0687执125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海阳市通银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阳市经济开发区台子上村北。
被执行人:***,男,196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城北佳苑8号楼3单元206室。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海阳市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66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9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三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906090300016201574731,0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0000.54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车春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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