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玉林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玉林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12-09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902民初2942号
原告:广西玉林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桂园开发区******(现麒麟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7479541873。
法定代表人:刘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玉林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玉林市中秀路****楼****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5690551880。
法定代表人:苏祖业,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广西玉林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广日公司)与被告广西玉林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宏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莉、陈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业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电梯货款及安装工程款共12880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以第一批4台电梯验收应付货款2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计至付清之日;以第一批4台电梯验收应付50%安装款1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至付清之日;以第二批2台电梯应付30%提货款4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计至付清之日;以第二批2台电梯应付15%开工设备款7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计至付清之日;以第二批2台电梯进场应付50%安装款7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至付清之日;以第二批2台电梯验收应付30%设备款1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计至付清之日;以2台电梯验收应付50%安装款7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至付清之日;以第一批4台电梯应付设备质保金4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计至付清之日;以第二批2台电梯应付设备质保金2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计至付清之日;计至2019年4月30日共为248082.20元);3、确认在被告全部付清上述款项之前,位于玉林市(宏业家苑小区)被告处的广日牌6台电梯的所有权属于原告;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理由:2015年4月21日,因被告广西玉林市(宏业家苑小区)项目建设,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2015YL(供)022《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并以原告的分公司“广西玉林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名义与被告签订2015YL(安)022《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序号DT1-DT8的广日电梯8台,电梯设备总价1920000元。分批发货时,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该批电梯设备总价的20%定金,到货前25天内支付30%提货款,货到现场7天内支付开工15%设备款,电梯经安装调试,经有关部门验收后5天内付该批设备款30%,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自质监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7日支付,逾期付款的每日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额的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在合同款项未支付完全前,电梯产权归原告所有,合同款项支付完全后,电梯产权归为被告。电梯由原告进行安装,安装工程价款共600000元,每批电梯货到现场施工之日起3天内支付50%,质监部门检验合格后7天内支付50%,逾期付款的每日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额的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补充协议》另约定:由于被告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向原告借款垫支合同履行金(进度款),借款垫支金额按月利率2%计息。按合同约定分批发货,第一批为DT1-DT4共4台电梯,2015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该批电梯设备定金200000元,2015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该批电梯设备总价30%提货款288000元,2015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该批电梯设备总价15%开工款和安装总价50%进场安装款共294000元,原告于2015年7月11日开工安装,并于2015年9月29日经质监部门检验合格,质保期(一年)于2016年9月29日到期,被告应在2015年10月13前付清该批电梯设备验收款280000元和安装验收款150000元给原告,另外应在2016年10月7日前支付设备质保金48000元给原告;第二批为DT5-DT8共4台电梯,2015年8月12日和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该批电梯设备总价定金200000元,原告在收到被告的定金后,于2015年8月18日向厂家(广州广日电梯工业有限公司)支付了该批电梯设备排产款,2016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该批电梯部分提货款100000元,按被告要求暂回电梯2台(DT7-DT8),原告在被告欠款的情况下于2015年12月22日交货,并在2015年12月24日进场幵工安装,2016年5月23日经质监部门检验合格,质保期(一年)于2017年5月23日到期,按合同进度,被告应在2015年12月22日前支付尚欠的设备提货款44000元,2015年12月24日前应支付尚欠的进场开工电梯设备款72000元和安装款75000元,2016年6月7日前应支付尚欠验收电梯设备款140000元和安装款75000元,2017年6月1日前应支付设备质保金24000元,另外被告应支付原告己向厂家付款订货,但被告要求不再安装的该批另2台(DT5-DT6)电梯设备款380000元给原告。即被告自合同签订后,至今,只支付给原告电梯设备款932000元和电梯安装款150000元,共计支付合同款1082000元(其中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合同款中的782000元,是由被告担保被告法定代表人苏祖业,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强借款支付合同进度款,至今尚欠582000元未还,刘强已另案起诉主张),扣除被告己支付款外,尚欠合同款共计1288000元(其中电梯设备款尚欠988000元,电梯安装款扣除被告要求不再安装的2台电梯安装款150000元外尚欠300000元),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至今仍未将该款支付给原告。
综上所述,被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按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8台电梯设备款及己安装6台电梯安装工程款共计12880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且在被告未付清其欠款前,双方合同所涉标的物(已安装6台电梯)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应确认属于原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业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权利,被告宏业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并以“广西玉林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名义与被告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序号DT1-DT8的广日电梯8台,电梯设备总价1920000元。付款方式及付款条件: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合同价款。付款条件:分批发货时,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该批电梯设备总价的20%定金,每批电梯到货前25天内支付30%提货款,货到现场7天内支付该批电梯设备合同价的15%作为开工款,电梯经安装调试,经有关部门验收后,甲方应在5天内支付该批设备款30%(如因甲方原因货到现场2个月内无法履行上述条件,则甲方仍须在货到现场75天内支付该批电梯合同总价的30%,双方仍须按本合同其他条款执行),余下5%合同总价款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7日内支付给乙方;甲方付清合同款项时,本合同项下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至买方;乙方逾期交货或者买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对方仍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电梯由原告进行安装,安装工程价款共600000元,每批电梯设备进场施工后3天内支付电梯安装合同总价的50%作为进场款,设备安装完毕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逾期付款的,每日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额的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补充协议》另约定:由于被告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向原告借款垫支合同履行金(进度款),借款垫支金额按月利率2%计息。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分批发货,第一批为DT1-DT4共4台电梯,2015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该批电梯设备定金200000元,2015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该批电梯设备总价30%提货款288000元,2015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该批电梯设备总价15%开工款和安装总价50%进场安装款共294000元,原告于2015年7月11日开工安装,并于2015年9月29日经质监部门检验合格,质保期(一年)于2016年9月29日到期,被告应在2015年10月13前付清该批电梯设备验收款280000元和安装验收款150000元给原告,另外应在2016年10月7日前支付设备质保金48000元给原告;第二批为DT5-DT8共4台电梯,2015年8月12日和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该批电梯设备总价定金200000元,原告在收到被告的定金后,于2015年8月18日向厂家(广州广日电梯工业有限公司)支付了该批电梯设备排产款,2016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该批电梯部分提货款100000元,按被告要求暂回电梯2台(DT7-DT8),原告在被告欠款的情况下于2015年12月22日交货,并在2015年12月24日进场开工安装,2016年5月23日经质监部门检验合格,质保期(一年)于2017年5月23日到期,按合同进度,被告应在2015年12月22日前支付尚欠的设备提货款44000元,2015年12月24日前应支付尚欠的进场开工电梯设备款72000元和安装款75000元,2016年6月7日前应支付尚欠验收电梯设备款140000元和安装款75000元,2017年6月1日前应支付设备质保金24000元,另外被告应支付原告己向厂家付款订货,但被告要求不再安装的该批另2台(DT5-DT6)电梯设备款380000元给原告。即被告自合同签订后,至今,只支付给原告电梯设备款932000元和电梯安装款150000元,共计支付合同款1082000元,扣除被告己支付款外,尚欠电梯设备款988000元,电梯安装款扣除被告要求不再安装的2台电梯安装款150000元外尚欠300000元,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至今仍未将该款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广日公司与被告宏业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电梯设备并安装完毕,履行了卖方的义务;被告宏业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及安装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安装款及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合同约定,在被告付清合同款项时,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才转移至买方,在被告未付清电梯货款及安装款的情况下,原告要求确认在被告全部付清之前,位于玉林市(宏业家苑小区)的6台广日牌电梯的所有权属原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西玉林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电梯货款及安装工程款1288000元给原告广西玉林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二、广西玉林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广西玉林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计算:以第一批4台电梯验收应付货款2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以第一批4台电梯验收应付50%安装款1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算;以第二批2台电梯应付30%提货款4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以第二批2台电梯应付15%开工设备款7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以第二批2台电梯进场应付50%安装款7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第二批2台电梯验收应付30%设备款1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以2台电梯验收应付50%安装款7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第一批4台电梯应付设备质保金4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以第二批2台电梯应付设备质保金2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
三、被告广西玉林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清上述款项之前,位于玉林市(宏业家苑)的6台广日牌电梯的所有权属原告广西玉林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所有。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18624元,由被告广西玉林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代坚
人民陪审员  吴 红
人民陪审员  李翠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梁 铭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广西玉林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