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玉林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桂林理工大学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9-12-06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民再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西玉林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桂园开发区西八幢1号2楼。
法定代表人:刘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卫,广西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桂林理工大学。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建干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解庆林,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风璇,广西桂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广西玉林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林广日公司)因与桂林理工大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桂03民终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月2日作出的(2017)桂民申3578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广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卫,桂林理工大学委托诉讼代理人蒙风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玉林广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关于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针对电梯设备的购置以及电梯安装施工等事项先后共签订了两份合同,第一份为《电梯及安装采购合同》,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第二份为《电梯装修工程补充协议》,于2012年5月19日签订。上述两份协议是不可分割的整体。根据投标文件的要求以及国家有关电梯安装的验收标准,可以确定电梯土建塞门套是电梯验收规范明确规定必须做好的工作,是电梯验收通过的必要条件。上述在2012年5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了本案中大门套装修的内容,该内容是前一份合同目的实现所必备的条件,因此,双方交货的时间应当以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为准。2012年6月28日再审申请人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所以再审申请人不构成违约。双方在后一份补充协议里面作出工期的约定,在双方履行合同中,被申请人至始至终对合同履行期限问题没有对再审申请人提出异议,足以表明双方对合同的工期进行了实际上的变更,所以没有理由认定再审申请人存在逾期的行为。一、二审法院审理时把两个合同孤立是不正确的。(二)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审法院对于违约金是否过高未作出评判。案涉附加工程总造价210多万,违约金的总额达到186万元,如按照该违约金计算方式要求再审申请人承担责任,明显不公平。从案涉合同“逾期交货或无正当理由拒收的,违约方每天按合同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来看,该计算方式已经超出民间借贷所允许的24%年利率标准。在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按照合同认定的违约金显然过高。相反,被申请人在本案中一直逾期支付工程款,其承担违约金也仅仅是10多万元。
被申请人桂林理工大学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玉林广日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一)玉林广日公司工期延误的违约行为与门套、五方通讯没有关联性。(二)玉林广日公司称《电梯装修工程补充协议》变更了工程工期的主张不能成立。(三)在玉林广日公司违约的情况下,桂林理工大学依据合同约定在其剩余工程款中扣减违约金并无不当,也就不存在“逾期付款利息”。
玉林广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桂林理工大学向玉林广日公司支付电梯设备及安装款1834500元;2.桂林理工大学向玉林广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含违约金)51690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桂林理工大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桂林理工大学屏风校区危改房电梯工程经过招投标程序,玉林广日公司作为中标人与桂林理工大学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电梯及安装采购合同》,约定桂林理工大学向玉林广日公司购买HGP-825-C060型有机房乘客电梯32台,合同总金额为6976000元(其中设备总价为5280000元,安装工程总价为1696000元);自签订合同之日起90天内必须到货,并安装调试合格;交货地点为广西桂林市招标人指定地点;付款方式为电梯到货并开箱验货合格后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剩余款项于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取得准用证后的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逾期交货或无正当理由拒收的,违约方每天按合同额的3‰支付违约金;投标人的投标报价应包含设备的设计、制造……、检测等所涉及的一切费用的总和(即为交钥匙工程)。在合同附件关于有机房乘客电梯项目要求及技术需求中,其中第三条第4点标注:“门套:各层均为发纹不锈钢小门套”。合同签订后,截至2012年3月31日,玉林广日公司订购的日立电梯仅到货2台。2012年4月19日,玉林广日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确认截至3月31日已到货2台电梯,要求桂林理工大学协助安排人员参加培训,安装五方通话通讯线。2012年5月19日,玉林广日公司、桂林理工大学就屏风校区危改房32部电梯附加工程(大门套装修及五方通话布线工程)的装修装饰工程相关事宜,双方签订了《电梯装修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工程造价415540.7元,工程工期为2012年5月28日至2012年6月30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工程款的100%,玉林广日公司如未按期完成工程或桂林理工大学逾期付款的,每延迟一天,应付总工程款的1‰的违约金。2012年5月14日,玉林广日公司将32台电梯运抵桂林理工大学指定的地点,出具函件要求桂林理工大学支付合同的60%款项。2012年6月27日,32台电梯安装调试完毕。2012年6月28日,32台电梯经桂林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合格,并取得检验合格证。2012年8月1日,玉林广日公司向桂林理工大学出具《关于电梯延期供货违约协商申请函》,该函件中玉林广日公司向桂林理工大学说明未及时供货并完成安装调试的原因为:“玉林广日公司在向日立公司订货时对交货时间欠考虑周全,而且订货期间恰遇工厂春节放假和电梯轿厢吊顶由日光灯更换为LED照明导致生产周期增加等因素,同时也因为桂林理工大学未能提供各层厅门门套安装及装修、应急五方通话、电梯安全管理人员证明等必要的配套设施条件,导致玉林广日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所有电梯安装及调试工作。”2012年9月28日,玉林广日公司、桂林理工大学双方对电梯的备用件和客户资料进行交接。2012年10月10日,双方对电梯的竣工资料进行了交接。2014年9月18日,玉林广日公司出具《关于要求给付电梯安装及采购合同款和协商延期交货问题的申请》,希望与桂林理工大学协商违约金问题。2012年1月19日,桂林理工大学向玉林广日公司支付货款1017600元;同年7月10日支付货款3168000元;9月30日支付货款955900元和装修装饰工程款415540.7元,桂林理工大学认为玉林广日公司违约,扣除玉林广日公司的工程款为1834500元。现玉林广日公司认为桂林理工大学在还款期满后,未归还借款,故诉至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玉林广日公司与桂林理工大学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的《电梯及安装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玉林广日公司应在2012年3月31日前电梯到货并安装调试合格,但玉林广日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才完成电梯的安装调试以及检验合格,已属违约。玉林广日公司陈述造成延期完成工程的原因是对交货时间欠考虑周全且桂林理工大学未能提供各层厅门门套安装及装修、应急五方通话、电梯安全管理人员证明等必要的配套设施条件。该院认为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1、玉林广日公司作为专业从事电梯安装的公司,对涉及电梯安装过程中的问题应有充分的准备,其陈述对交货时间欠考虑周全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不能成为延误工期的理由。2、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已包括小门套的安装,即使不安装补充协议中的门套,玉林广日公司也应可以通过电梯的验收。其作为具备专业技术的专业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应该在合同中对具体事项进行详细标注,玉林广日公司将未能按期完工的原因归结于桂林理工大学是不合理的,且违背双方签订的合同。3、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项目为“交钥匙工程”。所谓交钥匙工程应为桂林理工大学在履行了付款义务后,玉林广日公司应完成电梯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的所有事项。综上,对玉林广日公司逾期89天完工的违约事实该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违约方每天按合同额的3‰支付违约金,故玉林广日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为1862592元(6976000元×3‰×89天=1862592元),桂林理工大学在合同总款中予以扣除1834500元并无不妥,对桂林理工大学的此项答辩意见,该院予以采纳。玉林广日公司主张桂林理工大学支付电梯设备及安装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桂林理工大学的付款方式为电梯到货并开箱验货合格后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剩余款项于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取得准用证后的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由于玉林广日公司是2012年5月14日才将32台电梯运抵现场,并出具函件要求桂林理工大学支付合同60%的货款,桂林理工大学于2012年7月10日支付该笔货款3168000元;在玉林广日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完成全部电梯的安装调试后,桂林理工大学于2012年9月30日支付该笔货款2790400元;桂林理工大学付款的行为亦构成违约,但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责任,玉林广日公司在本次诉讼中主张按照年利率6%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桂林理工大学应支付的违约金应为67383.05元(3168000元×6%×51天÷365天=26559.12元;2790400元×6%×89天÷365天=40823.93元;40823.93元+26559.12元=67383.05元)。根据双方于2012年5月19日签订的《电梯装修构成补充协议》,桂林理工大学应于工程竣工验收15日内付清工程款,逾期违约金按每日1‰计付,但桂林理工大学于2012年9月30日才付清该笔工程款415540.7元,故桂林理工大学应承担此笔违约金为32827.72元(415540.7元×1‰×79天=32827.72元)。综上,扣除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违约金,玉林广日公司应承担桂林理工大学的违约金为1762381.23元(1862592元-67383.05元-32827.72元=1762381.23元)。由于桂林理工大学扣除玉林广日公司的工程款为1834500元,根据上述计算,桂林理工大学应付玉林广日公司的工程余款为72118.77元。对玉林广日公司主张桂林理工大学支付电梯设备及安装款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另由于桂林理工大学未将此工程余款支付给玉林广日公司,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桂林理工大学支付玉林广日公司广西玉林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设备及安装款72118.77元;二、桂林理工大学支付玉林广日公司广西玉林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起以72118.7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玉林广日公司广西玉林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5611元(玉林广日公司已预付该院),由玉林广日公司负担1280元,桂林理工大学负担24331元。
二审庭审中,桂林理工大学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证据: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复印件)。拟证明本案涉及工程2011年10月25日已经完成地基主体、水电、节能等验收。玉林广日公司质证: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玉林广日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中:一、第九页第八行“2012年5月19日,玉林广日公司、桂林理工大学就屏凤校区危改房32部电梯附加工程(大门套装修及五方通话布线工程)的装修装饰工程相关事宜,双方签订了《电梯装修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工程造价415540.7元,工程工期为2012年5月28日至2012年6月30日”有异议,认为双方是就《电梯及安装采购合同》才重新签订补充协议;二、第十页第七行“2014年9月18日,玉林广日公司出具《关于要求给付电梯安装及采购合同款和协商延期交货问题的申请》,希望与桂林理工大学协商违约金问题。”有异议,认为双方协调的并不是违约金的问题,是结算的问题。三、认为一审法院遗漏了:1、工程工期中约定有如因桂林理工大学原因引起的误工,工期顺延;2、交货方式的认定;3、2012年6月25日特种设备现场检验通知书中的整改内容。综上,桂林理工大学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参考依据,但对有异议的事实部分,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玉林广日公司与桂林理工大学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的《电梯及安装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本案违约事实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合同的基本条款、货物需求表、投标文件等都是合同的构成部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项目为“交钥匙工程”。即交钥匙工程应理解为桂林理工大学在履行了付款义务后,玉林广日公司应完成电梯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的所有事项。经查明,玉林广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在2012年3月31日前电梯到货并安装调试合格,但玉林广日公司直至2012年6月28日才完成电梯的安装调试以及检验合格,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玉林广日公司在一审中陈述造成延期完成工程的原因是对交货时间欠考虑周全且桂林理工大学未能提供各层厅门门套安装及装修、应急五方通话、电梯安全管理人员证明等必要的配套设施条件等理由,一审法院作出不能成立的认定的具体理由合理、充分,二审法院予以支持。桂林理工大学付款的行为也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亦构成违约,也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最后,关于桂林理工大学所欠的设备安装款金额、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由于桂林理工大学扣除玉林广日公司的工程款为1834500元,经过计算,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违约金相抵后(玉林广日公司应承担桂林理工大学的违约金为1762381.23元),余款72118.77元应为未付电梯设备及安装款。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485元,由广西玉林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本案的证据和事实确认如下:
再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法庭。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1年12月31日按照招投标文件签订的《电梯及安装采购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签订合同之日起90日内,即2012年3月31日。但鉴于本案是交钥匙工程,应完成电梯安装、调试,并经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部门检验合格,才能完成交货。而要完成电梯安装、调试并得以检验合格,则必须依赖《电梯装修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的大门套装修工程的完成。因此,双方约定增加工程量及签订与《电梯及安装采购合同》不可分割的《电梯装修工程补充协议》将完工日期确定为2012年6月30日,故再审申请人2012年6月28日之前完成电梯安装调试检测验收工作,不存在逾期完成合同义务,不构成违约。因此,被申请人应向再审申请人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834500元,不存在因再审申请人违约而需减扣的情形。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的被申请人逾期支付工程款的问题,由于双方对《电梯装修工程补充协议》与《电梯及安装采购合同》的关系以及案涉整体工程的完成期限的理解未达成一致,被申请人在主观上并无逾期付款的恶意;且在案涉的整个采购电梯及安装电梯的过程中,双方均有相应程度的过错,根据过错相抵规则,双方互不负违约责任。故对于再审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尚欠余款72118.77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广日电梯的再审申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6)桂0305民初1254号民事判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3民终596号民事判决;
2、被申请人桂林理工大学向再审申请人广西玉林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偿付电梯工程款1834500元;
3、驳回广西玉林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611元(再审申请人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85元,共计51096由被申请人桂林理工大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太仁
审判员  黄朵成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莫世铭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广西玉林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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